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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订了意向金协议,未签订正式合同,中介不得要求支付居间费用
发布日期:2013-06-23    作者:110网律师

签订了意向金协议,未签订正式合同,中介不得要求支付居间费用
参考:《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及房屋相关纠纷案件若干实务问题的解答》:
为进一步提高建设工程、房屋买卖、物业纠纷案件审判质量,统一裁判尺度,我庭对近年来审判实践中的难点、热点问题进行了梳理、归纳,经全市两级法院研讨、论证,并与杭州仲裁委员会、杭州市律师协会沟通,形成了相对统一的认识。现将相关意见整理汇总如下,供审判实践参考。
第二部分 房屋买卖
二、对经由房屋中介方居间达成的房屋买卖意向书的性质应如何界定?中介方是否属于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
答:此类房屋买卖意向书内容较为丰富,既具有中介方与买卖双方间的居间协议,同时也具有中介方作为买卖双方的代理人委托代理协议性质,同时还具有买卖双方为达成正式买卖合同而签订的预约性质。
如果是因未能签订正式房屋买卖合同所产生的此类意向书纠纷,因其争议标的还是围绕房屋买卖中的权利义务约定,所以该纠纷案由应定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此时因为中介方是作为买卖双方的居间人,视案情需要,可将中介方列为第三人参与诉讼。
如果是因中介方与买或卖一方因中介居间行为产生争议,则应定性为居间合同纠纷,中介方应作为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参与诉讼。
三、对于因买卖一方违反意向书约定,致使正式房屋买卖合同无法签订而产生的违约责任,应如何认定处理?
答:首先,根据本地区的房产交易实际情况及相关规定,房屋交易必需要签订相应的正式房屋转让合同方可实施。因此,上述意向书的内容约定即使完备,但也只能认定为正式房屋交易行为实施前的预约。
其次,因一方违约行为而无法达成本约,即签订正式的房屋买卖合同情形下,其违约责任也仅能是该预约合同项下的违约责任,交易双方的实际损失也应限定在为准备达成本约而支出的费用范围内。对于未达成本约所产生的预期利益损失,即房屋交易的价差,则一般情形下不属于赔偿范围。
第三,对于一方当事人主张继续履行该意向书约定,签订正式买卖合同的。一般情形下,应不予支持。对于因国家政策原因导致签订意向书时约定的交易条件发生变更,且双方也未能就变更协议内容达成一致意见的,一方当事人主张解除该意向书,应予以支持,并结合案件具体情形确定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四、根据《合同法》第424条、第427条的规定,中介方作为居间人所要促成成立的应当是正式的房屋买卖合同,而非仅仅是意向书。在正式的房屋买卖合同没有成立的情况下,中介方仅能请求支付其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
五、对涉及经济适用住房的产权移转及价值分割应如何处理?
答:1、经济适用住房所有权人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之日起未满五年的,根据《杭州市经济适用住房交易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此类房屋不得交易,并且依照《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的规定,划拨土地上的房地产转让,应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因此,对涉及该情形下的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应认定不发生法律效力。
2、当事人因继承、离婚、析产纠纷主张经济适用住房产权转移的,根据《杭州市经济适用住房交易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可视情予以支持,涉及该房屋的价值分割的,应当在评估机构按照经济适用房交易标准作出价值评估后进行分割。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
二0一0年十一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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