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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转让未通知债务人怎么处理
发布日期:2013-06-23    作者:孙心远律师
案情]   邓某于2006年7月在原告李某处赊购电脑一台,欠下货款4999元,约定一个月内付清。到期后,邓某分文未付。10月15日,李某再次找到邓某追讨欠款,邓某还是无钱偿付,但提出曾于2005年借给被告张某人民币5200元早已到期,自己也曾多次向张某催要但一直未果,如原告李某实在急着要电脑款,可将这5200元转给李某去收以此抵付。李某与邓某当即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邓某亦将张某出具的欠条当场交给李某。2006年12月20日,受让人李某遂将张某诉至法院要求偿还5200元。被告张某以只欠邓某款未欠李某款为由拒绝支付。法庭审理查明,起诉前,邓某、李某均未将债权转让一事通知过张某。
  [分歧]
  对于该如何处理本案,合议庭出现了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裁定驳回李某的起诉。理由为:债权转让对张某不产生法律约束力,李某原告主体不适格。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判决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理由为:邓某、李某均未将债权转让一事通知张某,只是引发“债权转让对张某不产生法律约束力”的后果,事实上,邓某、李某之间债权转让的法律关系还是依法成立的。
  第三种意见认为,应判决支持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理由为:债权人转让债权没有通知债务人,但受让债权人直接起诉债务人的,应视为“通知”,法院应该直接审理,而不应驳回受让债权人的起诉,受让债权人直接起诉债务人应作为债权人转让债权履行“通知”义务的特殊情况来理解。
  [评析]
  笔者倾向于第二种意见,理由:
  首先,从对合同法的字面理解来看,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仅限于债权人,而不在债务人。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该条中,“债权人转让权利的”与“应当通知债务人”之间是用逗号隔开的,可见该条中的“转让权利”与“通知债务人”二者的主语均同属于一个。该条中,“转让权利”的主语是“债权人”,因此,“通知债务人”的主语也应当是“债权人”。由此来看,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只限定在债权人,而不在债务人。受让债权人直接起诉债务人不应作为债权人转让债权履行“通知”义务的特殊情况来理解。故,“应支持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之观点依据不足。
  其次,合同法第八十条同时规定:“……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由此可见,债权人转让债权没有通知债务人,并不影响债权转让行为的效力,受让债权人享有债权人的地位是确定的。未经债权人通知,只是导致债权转让行为对债务人没有约束力,债权受让人向债务人主张其受让的债权时,债务人有权拒绝。就本案来说,李某的原告地位是适格的,法院不能以原告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李某的起诉。
  再次,本案李某的起诉符合民诉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李某依法享有起诉权,但无胜诉权,依法应判决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李某在接受邓某的债权转让后,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成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李某的起诉也有明确的被告及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其与被告张某之间的争议属于民事权益之争,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且属于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李某的起诉符合民诉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因此依法享有起诉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相应规定:“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李某的起诉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条件,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不属于“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之列,因而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本案由于缺乏债权人履行债权转让通知这一要件,使得李某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的精神,最终导致李某的实体权利无法得到保护,因此法院当然应以“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形式从实体上作出处理。
第四,判决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并不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也有人认为,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判决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后,对于该纠纷李某今后就不能再次到法院起诉了。其实,这种说法是值得商榷的,笔者认为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并不意味着其永远都不能到法院起诉了。因为一旦今后债权人对该债权转让履行债权转让通知义务后,李某就可具备实体权利得到保护的全部要件,这时李某与被告人张某之间就重新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即由此事变更到了彼事,李某完全可以以新的事实和理由再次到法院起诉张某。
  综上,驳回起诉与驳回诉讼请求二者有着本质的区别,驳回起诉是人民法院对已受理的案件,经过审理,发现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和法院的立案条件而裁定予以驳回的行为。驳回诉讼请求,是指人民法院对已经立案受理的案件经审理后,发现原告请求法院保护的实体权利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因而对原告的请求不予保护的司法行为。只要当事人起诉符合民诉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条件,就具有程序意义上的诉权,人民法院不能裁定驳回起诉。
  本案李某的起诉完全符合民诉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因此,李某依法享有起诉权,但因请求法院保护的实体权利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因而对其请求不予保护,从而使其丧失胜诉权,故应依法判决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而非裁定驳回其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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