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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诈骗和合同纠纷的区别
发布日期:2013-06-23    作者:孙心远律师
   案情:1991年,获嘉县冯庄镇冯庄村村民冯展在本村开办冯展面粉厂,工商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由冯展家庭经营。建厂初期,面粉厂为本村及附近村庄村民加工、储存小麦提供了便利。2003年3月,冯展突然去向不明,面粉厂已空。有些村民在2003年2月才把小麦储存到面粉厂,经统计,面粉厂共欠1055户村民小麦30万公斤,面粉60万公斤。冯展家属拒不提供小麦、面粉的去向,也不提供冯展下落。1055户村民经上访后而诉至法院。   对本案的性质应如何定性,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该案为加工仓储合同纠纷,属于合同纠纷,冯展开办面粉厂,为村民加工、储存小麦双方间存在的是一种基于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村民取不到面粉,冯展应按合同约定,向村民支付面粉,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法院应判决冯展向1055户村民支付面粉或赔偿损失。
  第二种意见认为:该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冯展将村民的小麦、面粉非法占有,数额较大,且又下落不明,故意躲避债务,冯展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该案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本人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是:
  一、该案符合我国刑法关于合同诈骗罪的特征。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合同诈骗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其犯罪构成包括四个方面:
  1、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冯展是成年人,达到承担刑事责任年龄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2、犯罪客体是既侵犯了合同对方当事人的财产所有权,又侵犯了市场秩序。冯展利用加工、储存小麦而成立的面粉厂,大量吸收村民的小麦,然后逃之夭夭,造成1055户村民损失小麦30万公斤、面粉60万公斤,价值60多万元,即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又侵犯了诚实信用的市场秩序,符合刑法的相关规定。
  3、犯罪主观方面,冯展在明知自己违约,不可能履行合同时,采取潜逃方式进行逃避,使对方无法追回自己的损失,说明冯展在主观上具有骗取财物的故意,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
  4、犯罪的客观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物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是合同诈骗罪的主要表现形式之一”。冯展收受1055户村民的小麦、面粉后,下落不明,面粉厂已空,且其家属拒不提供小麦、面粉去向,冯展在客观上实施了收受对方档次人给付的小麦后逃匿的行为。
  二、合同诈骗罪与一般合同纠纷的界限
  合同纠纷与合同诈骗有许多相似之处:1、两者都产生于民事交往过程中,并且都以合同形式出现;2、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对合同所规定的义务都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3、合同诈骗在客观上表现为虚构事实或者隐瞒事实真相,合同纠纷中的当事人有时也伴有欺骗行为;4、两者都是非法占有特定物。但二者也有本质的区别,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侵占他人财物的目的,是区别两者的关键。
  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考察:
  <1>、考察行为人在签合同时有无履行合同的能力;
  <2>、看行为人在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有无欺骗行为;
  <3>、看行为人在签订合同后有无履行合同的实际行为;
  <4>、看行为人在违约以后是否愿意承担违约责任;
  <5>、考察行为人未履行合同的原因。
  本案中冯展开办面粉厂,为村民加工小麦,储存小麦,属于加工承揽,并且具有储存小麦的性质,冯展收取村民的小麦进行加工,除自己应收取获得的报酬外,应当将加工的面粉交还村民。而1055户村民的30万公斤小麦、60万公斤面粉却在冯展面粉厂不知去向,冯展在明知自己不能履行合同时采取逃匿的方式,使1055户村民无法支取面粉,冯展主观上具有骗取财物的故意,其家属在村民多次上门追索面粉时拒不提供履行合同的财产,也不提供小麦、面粉去向,说明冯展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因而冯展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如果冯展面粉厂因经营管理不善或因发生使行为人无法预料的事实,致使无法履行合同,但其主动承担义务,该案仍应按合同纠纷处理。
  三、该案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8)7号《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如果发现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将案卷移送公安机关。”本案中,冯展在履行合同中有诈骗嫌疑,应将案卷移送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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