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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民事诉讼法》第26条的理解和适用
发布日期:2013-06-22    作者:韩宗强律师

关于对《民事诉讼法》第26条的理解和适用
分类:从业心得 时间:(2013-06-08 04:39) 点击:90

关于对《民事诉讼法》第26条的理解和适用
公司是一个独立运作的市场个体,其内部发生的纠纷往往牵涉到股东、公司、董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清算组成人员甚至公司外部债权人,不同的主体之间通过相互搭配后就会产生各种不同类型的公司纠纷,关系特别复杂。公司纠纷诉讼案件多转绕着公司展开,但因诉讼主体较多,许多案件又没有财产标的,如何确定案件的地域管辖成为近年来法院较为棘手的问题。从我国的诉讼法立法历史来看,2007年《民事诉讼法》没有审理公司纠纷的特别程序规定,法院只能依据普通民商事案件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法院并适用普通审判程序进行审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2年8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民事诉讼法》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对由公司产生的公司纠纷诉讼做出了特殊地域管辖规定。
优点:实现解决公司纠纷的时效性、快捷性的要求,确保市场交易的效率和安全,方便当事人进行诉讼,有利于人民法院查清事实,节约社会性公共资源和公司资源。
适用解读:
1、公司住所地:《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都有相应规定,但出现公司主要营业地、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公司注册地等不同的概念。我国《公司法》第10条规定:公司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是高人民法院编著的《民事诉讼法理解与适用》一书认为:公司住所地是指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公司办事机构所在地不明确的,由公司注册地人民法院管辖。确定是否为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一般依据公司登记,公司登记的住所地即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一个公司只能有一个住所。
2、公司纠纷范围的界定:高人民法院编著的《民事诉讼法理解与适用》一书对“公司诉讼”的定义是:有关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公司解散等公司组织行为的诉讼。《民诉法》第26条的规定显然是一个兜底条文,不限于条文规定的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公司解散引起纠纷的诉讼。但公司诉讼总是以公司作为被告当事人,即纠纷应当涉及公司利益。2008年04月01日施行的最高陆军《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八部分所规定的公司诉讼案由,基本涵盖了公司法上的公司诉讼类型,是我们确定公司诉讼范围的基本框架。
3、公司设立诉讼:是指公司设立瑕疵诉讼,公司设立发起人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在组建公司并使其取得法律人格的一系列行为中,与第三方、公司或其他发起人产生的纠纷诉讼。主要有三种类型:公司设立中相关交易行为的责任承担;公司设立失败的责任承担;公司设立的无效和撤销。
对于公司设立中相关交易行为的责任承担之诉,根据我国《公司司法解释三》第2、3条规定,以发起人名义签订的合同,原则上谁签订谁承担责任,公司成立后对以发起人自己的名义签订的合同,相对人可以请求公司承担责任;以设立中公司 的名义签订的合同,一般推定是设立的公司行为,一旦公司成立责任就由公司承担,例外的是公司证明是个别发起人假借公司名义签订合同,公司可以免责。
对于公司设立失败的责任承担之诉,《公司法司法解释》第4、5条规定,在公司没有依法设立的特殊情况下,由于公司设立行为而产生的债务应当由全体发起人和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在公司设立过程中产生的侵权责任问题,根据利益归属原则来确定责任承担主体。
对于公司设立的无效和撤销之诉,由于公司设立无效裁判对于公司 的影响至关重要,对相关人的利益影响也甚大,结合我国市场经济发展实际,在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均未明确规定设立无效诉讼。对一过类诉讼的管辖原则依《民诉法》一般管辖原则办理。

4、确认股东资格诉讼:股东资格纠纷通常认为应拥有股权一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股东身份和股权数额,并责成公司履行相应变更登记手续。大致有以下几种情形:公司登记设立时的股权登记错误,真实股东方要求确认改正;身然人股东死亡,其继承人要求继承股权份额;存在冒名股东、挂名股东情形的;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发生争议, 隐名股东要求显名的;因股权转让行为,受让方提请股权确认的;集体企业改制中股权确认;涉外股东资格确认。
投资人取得股东资格的条件,存在诸多争论。有权威认为:只要投资人有实际的出资认购或者受让行为,就获得了股份,具备了股东身份进而享有股东权。《公司法》规定的股权转让应当满足公司法以及公司章程关于股权转让限制,受让实际取得股份应同时满足(1)股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2)其他股权转让限制条件的成就。
5、公司利润分配诉讼:公司只有在缴纳税费、弥补亏损、提取法定公积金后,如仍有利润,才可以向股东分配。
因公司不作为或者公司违法行为,致使股东利润分配请求权无法实现而在公司与股东之间产生的纠纷,最直接表现形式为:股东诉请公司支付一定数额的分配利润。大致有以下几种情形:股东诉请公司分配利润有明确的股东会决议;股东诉请公司分配利润无明确的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后原股东诉请公司分配利润。《公司法》并无强制召开股东会决议公司利润分配,如果公司章程也无例外约定,则可以直接按法律规定,在弥补亏损、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直接按股东的实缴出资比例进行分配。如发生纠纷引起诉讼,在此类诉讼中,股利分配请求权的股东作为原告,公司作为被告。
6、公司解散诉讼: 《公司法》第183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此情形被称为“公司僵局”,公司股东提出解散公司申请而与公司、其他股东之间产生纠纷。《公司法司法解释二》规定,解散公司诉讼应以公司为被告,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与《民诉法》第26条不谋而合。
7、公司诉讼裁判文书的效力:公司诉讼是规制公司组织行为的诉讼,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效力的作用对象不仅及于当事人,而且可以对多数与公司有关的第三人发生法律效力,裁判文书不肯有溯及既往的效力,一般仅对将来发生效力。如公司设立无效的裁判,不能从公司设立时就发生公司设立无效的法律效力,而是从公司设立无效的裁判生效时发生无效的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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