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生产需要而非法储存爆炸物,可免除刑事处罚
因生产需要而非法储存爆炸物,可免除刑事处罚
【案情】
2009年1月9日,某县人民法院对被告人陈某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进行公开宣判,免予刑事处罚。判决于2009年1月20日已发生法律效力。
被告人陈某与梁某两人合伙在本村炸石头,2008年10月24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陈某在平安乡三叚村鬼仔山(地名)从事爆炸作业时将一电线杆炸断,致使平安乡部分村屯停电。案发后公安机关查获并提取了被告人陈某储存的炸药57筒、雷管10发。
经标准计量所称量,炸药总毛重8750克,随机抽取一筒称量:毛重152克,皮重6克,净重146克。
经鉴定:从提取陈某储存的褐色纸皮包装物品中检出硝酸根离子、铵离子、梯恩梯成份。
【评析】
《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 因筑路、建房、打井、整修宅基地和土地等正常生产、生活需要,以及因从事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物,数量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标准,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并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依法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
本案被告人陈某虽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储存爆炸物品,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但其储存爆炸物确是为了修路,用于生产。陈某爆炸作业时将一电线杆炸断,致使平安乡部分村屯停电,但没有给社会造成严重危害。据此,法院根据《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依法免除陈某的刑事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