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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德燎不服湖北省专利管理局专利申请权纠纷处理决定案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

    原告:许德燎,男,42岁,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原系仙桃市干河经济委员会职工,暂住武汉市武昌区南湖濠沟五号被告:湖北省专利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解振非,局长。

    第三人:湖北省沔阳麦芽厂法定代表人:林青青,厂长。

    原告许德燎原系仙桃市干河经济委员会职工,1987年停薪留职,研究一种再生人造革制备工艺及其设备;1989年8月8日,带着该种再生人造革加工鞋用主跟反脑的运用技术,与第三人的机修车间签订了合资生产最新复合材料加工鞋用主跟反脑等部件的合同协议(有效期自1989年8月6日起至1990年12月31日止)。同年,中国人民解放军第3515工厂有关技术人员向原告建议做反脑的材料可以试制鞋帮与鞋底间的连接件,即鞋用楞条,并提供了纵向剖面图及有关质量要求。1990年初,鞋用楞条的研制与开发工作基本完成。1991年6月6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人造革再生塑料制品”试产承包合同书,同年9月6日,许德燎向国家专利局提出了发明创造(实用新型)名称为鞋用楞条的专利申请,申请人为许德燎,设计人为许德燎,申请号为91224601.4.1992年4月28日,第三人向被告湖北省专利管理局提出请求,认为鞋用楞条的专利申请权应属于第三人。1993年1月19日,被告作出鄂专处字(1993)02号专利纠纷处理决定,认为:从1989年5月1日至1991年6月6日期间,第三人与其机修车间签订了“经济承包合同”,第三人的机修车间与原告签订了合资生产最新复合材料加工鞋用主跟反脑等部件的合同协议,第三人与原告签订了“人造革再生塑料制品”试产承包合同,第三人合资车间与3515厂首次签订了有关“鞋用楞条”的购销合同。从1989年8月6日开始,第三人的机修车间与原告开始合资生产鞋用主跟与反脑至1990年2月合资车间正式开始生产“鞋用楞条”。“鞋用楞条”是经中国人民解放军3515工厂有关技术人员建议,并提供了纵向剖面图及有关质量要求,在第三人的合资车间、在合资的情况下,完成研制与开发工作的。据此,被告根据专利法第八条和参照技术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处理决定:一、“鞋用楞条”的专利申请权应归第三人与原告共同持(所)有。二、本案纠纷调处费500元整,由第三人和原告各承担50%。许德燎不服,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徐德燎诉称:他与第三人合作生产“鞋用楞条”之前就已经完成了“鞋用楞条”的设计和样品的试制工作,与第三人合作生产该产品也只是为了扩大生产规模,而被告却在鄂专处字(1993)02号专利纠纷处理决定书中认定“鞋用楞条”的专利申请权应归第三人与原告共同持(所)有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为此,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的错误决定,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其主要事实根据是:

    (1)原告与第三人所属的机修车间于1988年8月8日订立“合资生产最新复合材料加工鞋用主跟、反脑等部件的合同协议”之前就已完成了“鞋用楞条”的设计和样品的试制工作。1987年8月7日原告研制出一种最新复合材料,并于1991年9月6日正式向中国专利局提出发明专利申请,1992年11月14日获得了“一种再生人造革制备工艺及其设备”的发明专利权,专利号为:91108758.3.“鞋用楞条”也就是将最新复合材料经过运用上述“制备工艺及其设备”而生产出的一种实用新型鞋用部件。

    (2)原告与第三人所属的机修车间先后订立的二份合同既不是委托加工合同,也不是合作开发合同,而是由原告提供已拥有的制备工艺及设备,由第三人提供场地进行合作生产的合同,目的是使“鞋用楞条”形成工业化生产规模。1988年8月8日订立的“合资生产最新复合材料加工鞋用主跟、反脑等部件的合同协议中明确规定:”由甲方(机修车间)负责行政管理及提供生产场地,由乙方(原告)负责提供生产该系列产品的工艺、技术并负全责,对该系列产品正式批量投产负工艺、技术责任并负责指导生产“,这证明专有技术出自原告。在第二份合同中也明确约定”甲方(第三人)应在厂内调剂60平方米以上的比较实用的盲屋作为生产车间,甲方根据乙方(原告)的生产经营需要已给乙方提供的流动资金,乙方保证在合同签字后的一个月内归还并同时按银行同类贷款月利率0.78%上交利息。乙方生产经营过程中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乙方负担,乙方在签字以前向甲方缴纳抵押金2000元,乙方必须自1991年7月-1992年3月间共向甲方上缴承包金4万元“。同时甲方还特别约定:甲方力争为乙方申请国家专利。可见第二份合同更加明确了签约前已有的产品(当然包括利用新材料制成的”鞋用楞条“)的专有技术权属和专利申请权属,并特别约定了申请专利的权利主体为原告。

    (3)第三人的原法定代表人刘正华证实:原告所以能和湖北麦芽厂签订合同,主要是因为原告已拥有了利用废旧人造革、塑料制作各种高分子合成材料制品的工艺、技术和设备,厂里与他合作只是单一的增加一点营业外收入,厂里没有下达过生产任务,这不是厂里的科研项目,厂里也未派工程技术人员参加研制。

    (4)原告于1991年12月12日自己出资,由第三人组织,仙桃市科委主持召开了“许德燎专利技术新闻发布会”参加会议的代表中有第三人的负责人和中基层干部,会上原告向大会公布了自己的三项非职务发明,其中一项就是鞋用楞条,与会者对此均未提出异议。

    被告湖北省专利局辩称:1992年4月28日,第三人向我局提出请求,认为原告于1991年9月6日提出的名称为鞋用楞条专利申请的申请权应属湖北省沔阳麦芽厂。本局在询问有关证人,调查核实证据后,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作出鄂专处字(1993)02号专利纠纷处理决定书是正确的。其理由是:

    (1)“鞋用楞条”的研制与开发工作是在合资情况下完成的。1989年8月8日许德燎与第三人所属机修车间签订的“合资生产最新复合材料加工鞋用主跟反脑等部件的合同协议”从标题到内容均设有“鞋用楞条”的字样。另据中国人民解放军3515工厂技术开发处1992年5月11日提供的证明证实“鞋用楞条”是许德燎到湖北省沔阳麦芽厂去后研制成功的。

    (2)“鞋用楞条”的研制是在利用第三人所属机修车间的资金和设备的条件下成功的。

    (3)第三人与原告1991年6月6日签订的“人造革再生塑料制品试产承包合同书”第四条第五款显然提到甲方力争为乙方申请国家专利,但该条款并没有写明力争申请的专利是“鞋用楞条”,即使是指“鞋用楞条”也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应视为无效,根据专利法第十条规定,全民所有制单位转让专利申请权或专利权必须经上级主管机关批准。

    第三人湖北省沔阳麦芽厂述称:“鞋用楞条”本是我厂机修车间主任肖继远及聘用人员许德燎于1990年1月至1990年4月利用我厂的设备和资金研制成功的,依照法律规定该项实用新型产品属许德燎的职务发明,其专利申请应属我厂享有,然而被告却认定“鞋用楞条”的专利申请权应归第三人与原告共同持(所)有是错误的。其理由是:

    (1)“鞋用楞条”是在许德燎进我厂机修车间工作后才研制成功的。这有证人证言、证明材料为证。

    (2)“鞋用楞条”是利用我厂的物质条件研制成功的。许德燎自进我厂后,利用机修车间制造的粉碎机、异型挤塑机、机械压力机等机器研制成功“鞋用楞条”,同时每月从机修车间领取工资以及研究所需的经费,上述事实有工资单、收据为证。

    (3)本厂从未放弃过“鞋用楞条”的专利申请权。

    「审判」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专利法所称实用新型,是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原告为“鞋用楞条”这一产品提出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被告根据第三人的请求,仅认定该产品是在合资车间合资情况下完成的,就依照专利法第八条参照技术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决定该产品的专利申请权应归第三人和原告共同持(所)有。该处理决定关于原告与第三人如何协作(合作)研制开发“鞋用楞条”这一主要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该院于1993年10月8日作出判决:

    撤销被告湖北省专利管理局1993年1月19日作出的鄂专处字(1993)02号专利纠纷处理决定。

    「评析」

    行政案件的审理对象是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审查的重点是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而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又必须由被告举证予以确定。本案中被告虽然在诉讼过程中向人民法院提供了“鞋用楞条”是在合资情况下生产出来的证据材料,但这部分证据与被告作出的“鞋用楞条”的专利申请权应归第三人和原告共同持(所)有的结论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联系,即被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鞋用楞条”的产生时间,不能证明该产品是原告和第三人共同研制成功的。也就是说,在“鞋用楞条”产生的时间内存在三种可能:一是原告研制成功的;二是第三人研制成功的;三是原告与第三人共同研制成功的,客观事实是三者必居其一。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是谁研制成功就匆忙下结论作出决定,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必定存在问题。因此,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为由,作出撤销鄂专处字(1993)02号专利纠纷处理决定的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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