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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李某涉嫌强奸案一审辩护词——强奸罪的无罪辩护技巧
发布日期:2013-06-17    作者:叶庚清律师
公诉机关(检察院)意见: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男,17岁,汉族,河北省人)于2012年7月31日20时许,在北京市顺义区某公司宿舍内,采用按压、抠摸等暴力手段,强行与葛某某(女,18岁,河北省人)发生性关系,并将其致伤(经鉴定,其身体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被告人李某后被查获。
    公诉机关对上述事实提交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应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辩护方(律师)意见: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李某父亲的委托,指派该所刑事案件专业律师叶庚清作为辩护人,参与本案的审理,依法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叶庚清律师介入本案后,多次会见被告人李某了解案发经过,并就本案的细节问题对其进行询问,通过详细的审阅本案的全部卷宗后认为:被告人李某与葛某某系恋爱关系,李某没有采取任何暴力或胁迫手段,葛某某也未有任何反抗行为,事后也没有任何异常表现,双方是在公司宿舍内自愿发生性关系,只是因为葛某某向被告人李某索要钱财遭拒后,导致报警案发。
   被告人家属对于叶庚清律师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表示认同。


本案的主要问题:
    1.司法实践中对于“半推半就式”性行为是否构成强奸罪的具体判定标准是什么?
    2.强奸案件中,怎样结合案件证据材料进行无罪辩护?


精彩辩护词节选:




审判长: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李某之父的委托,并征得被告人李某本人的同意,指派叶庚清、王岩律师担任李某涉嫌强奸罪一案的辩护人,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依法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辩护人仔细查阅全案卷宗、会见被告人,并就本案的细节问题详细地对其进行了询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不构成强奸罪。现根据案件事实及证据材料,结合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提出辩护意见如下:
    一、起诉书中指控“被告人李某采用按压、抠摸等暴力手段,强行与葛某某发生性关系”,李某是否违背葛某某意志,事实不清。
    强奸罪的客体是妇女的性的自由决定权,因此违背妇女意志是本罪的核心内容,违背妇女意志的内容,主要是指妇女不愿意与行为人发生性关系,而行为人强行与之发生性关系。通常情况下行为人都使用了暴力、胁迫或者其他使妇女不能抗拒的行为,使妇女不得不顺从,可以说这种违背妇女意志的行为已经达到使妇女不可能反抗的程度。具体到本案,所谓的被害人葛某是否愿意与被告人李某发生性关系,直接决定案件的定性。辩护人通过会见被告人、法庭调查,结合案件的具体事实认为:葛某系自愿与被告人李某发生性关系,在此过程中被告人李某并未违背葛的意志。具体理由如下:


1.葛某与被告人李某平时感情较好。
    据葛某2012年8月1日4时35分询问笔录显示,其与李某早在2010年9月就认识了,并于2012年4月一同到华道数据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实习、上班,两人是同事、朋友关系。由于是老乡,又都在北京同一家公司上班,正值花季的二人逐渐走到了一起,平时短信电话互相嘘寒问暖,假期一同出去游玩,联系频繁,感情基础较好。


2.在发生性关系前葛某并没有任何反抗行为。
    据葛某2012年8月1日4时35分询问笔录显示:“我到他宿舍后,我坐在床上,他也坐在我边上,我们两个就一起看电视剧,没看一会他把右臂放在我的腰上,我俩还继续看电视。我当时上身穿蓝色半袖T恤,没穿内衣,下身穿蓝色牛仔短裤,穿粉色三角内裤,脚穿黄色拖鞋。我被强奸时,上衣被李某撩到乳房以上,短裤及内裤被李某脱到左脚的脚踝处。”作为一个成年女性而言,若是普通朋友之间,肯定是不会在那么晚的时间、以那种身着打扮进入到男生宿舍。据被告人李某交代,两个人相互依偎在一起看电视剧,葛把头靠在自己的肩上,自己才顺势用手挽住葛某的腰,葛非但没有反抗,反而还问李“我最近是不是吃胖了?”。可以说,在当时的情况下葛对于被告人李某的举动并不抵触,完全可以起身离开宿舍而没有离开,其对接下来可能要发生的事情应当是有所预见的。


3.在发生性关系过程中葛某没有反抗行为。
    据葛某2012年8月1日询问笔录显示,在开始发生性关系前,葛问李某“会不会对我负责”,在得到肯定回答之后又自己把牛仔短裤的扣子解开、把拉链拉开,这一点与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可以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当时发生性行为,是两个人自愿的。
    葛某的陈述中曾提到“我被强奸时,上衣被李某撩到乳房以上,短裤及内裤被李某脱到左脚的脚踝处”。辩护人提请法庭注意,牛仔短裤几乎没有弹性,假设李某强行扒掉葛的牛仔短裤和内裤,只能是脱到双腿的脚踝处,或者是全部脱掉。如果没有葛自己抬腿配合脱短裤,是不可能只脱掉一边,而把短裤挂在左脚踝处的。另据被告人李某交代,在发生关系的过程中,葛某抱着自己,嘴中不断的喊出“宝宝”这样的称呼,并主动提出来宿舍门没有锁上,担心被同事发现。因此,结合上述细节可以得出,葛某在发生关系的过程中并没有反抗行为,相反从某种角度来讲,是在积极迎合被告人的。


4.发生性关系后,葛某在被告人李某的宿舍没有异常表现。
    葛在与被告人李某发生性行为之后,并没有忙于离开,而是先向李要卫生纸擦阴道,然后再向李要镜子梳头发,在整理完衣服之后,还问李某“这样不会被人看出来吧?”,“你那里有没有2000元钱,我也想买个笔记本”之类的生活琐事,与被告人李某聊天之后,才回到自己二楼宿舍去卫生间。


    综上,不管是在发生性关系前,还是在发生性关系过程中,亦或是发生性关系之后,葛某的上述行为足以表明其是自愿与被告人李某发生性关系的。被告人李某并未违葛某的意志,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被告人李某的轻微抚摸、亲吻等行为不是暴力、胁迫手段,并不起决定作用,起决定作用的还是女方的意愿,实际上还是在女方同意的情况下发生的性关系。因此被告人李某的行为缺乏强奸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不能认定其行为构成强奸罪。




二、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应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证据不足。


1.葛某的陈述,无法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
    据辩护人所知,被告人李某的宿舍距离保安室仅有几米的距离,当晚也有保安值班,葛某对此情况也是熟知的。而其在公安机关所做的询问笔录中却说“我只是大声喊疼、你别弄了。门是关着的,但是没有锁。我当时认为没有其他人在,所以就没喊救命。”保安室就在进入宿舍楼的一层入口处,是每天进出宿舍的必经之路,葛完全有能力、有条件求救而没有求救,这种解释本身就存在逻辑上的矛盾,明显有违常理,真实性值得怀疑。此其一。
    其二,葛某在陈述中提到之所以自己把短裤和内裤脱下来因为被告人李某用力抠自己的阴道。正常情况下葛某第一反应应该是用自己的双手极力地阻止李某的手才对,而她在陈述中却说自己除了用双手推被告人的胸,没有其他反抗行为。至此其陈述的真实性再次值得怀疑,无法反应案件的真实情况,随意性强,极富感情化,不能排除其陈述的虚假性和夸大性。


2.证人董某的证言是传来证据、间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李某的强奸事实。证人董某的证言完全是听葛某所说,属于传来证据,证明力极低。实际上董某根本不知道当天发生的事情真相,该证言在没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的前提下,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3.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被告人李某当庭否认了其在公安机关讯问笔录中所做的强奸事实的陈述,根据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任何证据都需要经过当庭的质证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因此不能凭借被告人李某在公安机关所做的供述认定其犯有强奸罪。


4.公诉机关没有提出任何可以证明被告人李某强奸的实物证据,也没有提出任何直接的证人证言来证明当天事实发生的情况。相反,当晚在距离被告人李某宿舍几米之外值班的保安,也没有听到任何的异常呼喊,更没有接到任何的报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当前办理强奸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三条强调要严格分清涉嫌强奸案件的罪与非罪:“在办案中,对于所谓半推半就的问题,要对双方平时的关系如何,性行为是在什么环境和情况下发生的,事情发生后女方的态度怎样,又在什么情况下告发等等事实和情节,认真审查清楚,作全面的分析,不是确系违背妇女意志的,一般不宜按强奸罪论处。”


   综上,辩护人认为:本案中仅有所谓被害人的控告,且与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严重不符,公诉机关亦没有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不能形成完整、闭合的证据链条。《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运用间接证据得出的结论必须是确实充分且唯一的,排除其他可能的,无充分证据排除被告人合理辩解的,应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判决。请法庭充分考虑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判决被告人李某无罪。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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