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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手车交易欺诈的代理意见
发布日期:2013-06-16    作者:110网律师
                         二手车交易欺诈的代理意见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市金台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王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本案的一审代理人,庭前阅读全部卷宗,进行了必要的调查,并参加庭审,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
第一、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
20133月,原告王某作为甲方与被告北京某旧机动车经纪有限公司(下称经纪公司)作为乙方签订NO.*****号《协议书》,约定王某购买经纪公司二手车壹辆(车型为宝马,车牌号为京QFL***,登记证书号为****),价格为495000元,大写肆拾玖万伍仟元整。经纪公司在协议书上书写保证车辆无重大事故,无涉水。
2013319,经旧机动车交易市场确认出具《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同日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进行车辆产权变更登记,登记编号为京NX****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于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
第二、经纪公司系承担责任的主体。
经纪公司是经国家工商管理部门批准经营旧机动车行纪业务法人主体,其在为委托人办理业务时,以自己的名义为他方从事贸易活动。《合同法》第四百一十四条:“行纪合同是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从事贸易活动,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第四百二十一条:“行纪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行纪人对该合同直接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即在与第三人实施法律行为时,行纪人为权利义务主体,由法律行为所产生的权利义务,由行纪人享有或承担。经纪公司主张其行为结果应由原车主直接承担的辩解,王某对此并不明知,因此王某与经纪公司之间的合同对王某、经纪公司之间产生约束力。至于经纪公司与原车主之间的责任分担,经纪公司应当另行解决。因此,本案经纪公司系承担责任的主体。
第三、经纪公司存在欺诈行为。
经纪公司作为专业的汽车销售公司,有责任也有义务运用自己的专业知识来发现车辆存在瑕疵,并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以保证自己销售的车辆是无质量问题、无瑕疵的车辆。《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公安部、工商总局、税务总局2005年第2号令第十七条:“二手车卖方应当向买方提供车辆的使用、修理、事故、检验以及是否办理抵押登记、交纳税费、报废期等真实情况和信息” 。《二手车交易规范》第十四条“二手车经销企业将二手车销售给买方之前,应对车辆进行检测和整备。二手车经销企业应对进入销售展示区的车辆按《车辆信息表》的要求填写有关信息,在显要位置予以明示,并可根据需要增加《车辆信息表》的有关内容”。
本案双方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书中,经纪公司在空白栏内明确书写保证车辆无重大事故,无涉水,说明经纪公司确认卖给王某的车辆没有事故问题。首先,协议书中载明车辆无重大事故,但实际该车曾发生事故,保险赔款39万余元,这与协议所称车辆状况严重不符。其次,经纪公司作为专门的旧机动车经纪公司,具有车辆相关专业知识,其应对车辆进行检测和整备,对其所售车辆的状况理应明知,因此其以原车主未告知车辆车损情况为由对抗王某诉请,法院不应予以采信。再次,王某作为普通购车人,在车辆专业知识方面与经纪公司之间的信息不对称情况非常明显,因此,对车辆重大车损这一严重影响王某购车决定的情况,经纪公司应当明确告知王某,但被告公司显然没有履行这一告知义务。为此,经纪公司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王某作出错误的购车决定,其行为构成欺诈。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因此,经纪业公司应返还购车款49.5万元,并赔偿购车款一倍的损失49.5万元,
第四、关于欺诈的理解。
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1996年3月1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50号发布)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欺诈消费者行为,是指经营者在提供商品(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或者服务中,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欺骗、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为”。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十四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下列欺诈行为之一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销售明知是失效、变质、受污染商品的”,本案经纪公司的行为符合,法律法规关于欺诈的规定。
同时构成欺诈的主观方面不应局限于“明知、故意”,还包括“应知、未告知”,经营者前期没有尽到审慎验货的义务,可以认为是一种疏忽,疏忽也是一种过错。“不仅"明知、故意"构成欺诈,"应知、未告知"也应构成欺诈。《消费者权利保护法》第八条:“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第十九条规定:“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由此可见,告知义务在我国服务消费领域是经营者一种法定的义务。经营者有义务告知而未告知,就可推定为故意,就有可能产生欺诈的法律后果。对产品质量的把关,是经销商最起码应尽的注意义务。经销商有义务提供一辆符合合同要求、安全要求的车辆,而不仅仅是资料审查而已。既然开办旧机动车经纪公司,就有一定的专业技术能力进行识别,通过一定的技术检测手段,判定车辆状况。如果连是否发生重大事故的鉴别能力都没有,就别卖车。经销商应当尽到谨慎审查义务,告知消费者产品真实情况,不尽应尽的义务,在主观上也被认为存在过错。
由此可见,经纪公司在与王某交易中,隐瞒了车辆为事故车的事实,属欺骗和误导行为,致王某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依法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此致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代理人:田军
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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