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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诉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履行法定职责案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由:要求劳动仲裁委履行法定职责

    一审案号:(1999)大行初字第18号

    二审案号:(1999)一中行终字第206号

    一审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玉红;审判员:于志祥;人民陪审员:任喜堂

    二审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吴月;代理审判员:李正旺;代理审判员:刘景文

    当事人基本情况

    原告:刘某,男,47岁,无业

    被告:某县劳动仲裁委。

    上诉人:刘某。

    被上诉人:某县劳动仲裁委。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认为不履行法定职责。

    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诉讼理由

    1.诉讼理由

    刘某系某安装公司职工,1995年3月28日其与公司发生劳动争议,后人事档案未被转至户口所在地。1999年8月23日刘某申诉至某县劳动仲裁委要求解决其与原单位因人事档案转移问题而产生的劳动争议,仲裁委未做出书面答复,故刘某诉至法院,其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被告侵害了原告的起诉权或申诉权。

    2.诉讼请求

    (1)受理刘x的申诉;

    (2)要求被告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书面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被告的答辩意见

    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劳动仲裁委是由劳动行政部门的代表、同级工会代表、用人单位方面的代表组成的,不属于政府序列,不具备行政职能,只是居中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专门机构,不具备行政诉讼的被告资格。

    2.原告刘x未按照法律的规定向仲裁委提交书面的申诉书,因此我单位没有义务向其出具不予受理决定书。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认定的事实及裁判理由

    法院经审理查明,刘x系某安装公司职工,1995年3月28日其与公司发生劳动争议,后人事档案未被转至户口所在地。1999年8月23日刘x要求某县劳动仲裁委解决其与原单位因人事档案移转间题而产生的纠纷,仲裁委未做出书面答复。为此,刘x诉至法院,要求仲裁委受理其申诉或书面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法院认为,劳动仲裁委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的规定,由劳动行政部门的代表、工会的代表、政府指定的经济综合管理部门的代表组成的专门处理劳动争议的机构,不属于行政机关,且无法律、法规授权其行使行政管理职权,故不是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因而不具备行政案件被告主体资格。

    一审裁判结果

    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刘某的起诉。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上诉人刘x认为劳动仲裁委是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可以作为行政诉讼的被告,要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对其驳回起诉的裁定。

    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法院的裁定。

    二审认定的事实和裁判理由同一审法院。

    分析意见

    1.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是何性质组织,其能否作为行政诉讼主体参与行政诉讼?我国劳部发(1993) 300号《劳动争议仲载委员会组织规则》第二条规定:“仲裁委员会是国家授权,依法独立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专门机构”。第七条规定:“仲裁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一)、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代表;(二)、工会的代表;政府指定的经济综合管理部门的代表”。第八条规定:“仲裁委员会委员由组成仲裁委员会的三方组织各自选派,”第六条规定:“地方各级仲裁委员会向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

    由此可见,仲裁委是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下属的一个职能部门,虽基于授权成立,但未经法定程序取得行政管理权。行政诉讼是解决行政争议的一种法律制度,而行政争议是国家行政机关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因行政管理活动而引起的纠纷。行政法的特定调整对象是行政关系,行政职能是行政关系的核心。行政诉讼的被告主体其重要条件之一就是只有享有国家行政权力的组织,并实施相应的行政管理活动才能成为行政主体。仲裁委无法律、法规授予的行政管理权,不享有行政优益权,且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活动,从而更无从谈起其独立承担行政活动而产生的法律责任。因此,仲裁委不具备行政法主体资格,其不能作为行政诉讼主体参与行政诉讼。

    2、劳动仲裁委对当事人的申诉逾期不予答复产生何种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仲裁裁决一般应在收到仲裁申请的六十日内作出”。对于不属劳动仲裁受案范围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后应当说明理由。仲裁委既不作出任何表示,又逾期不予答复的,参照1998年9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8)24号司法解释,当事人以仲裁委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可告知当事人另行解决(如提起民事诉讼)。由此产生的问题,仲裁委既不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又不予答复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如何得到保障,又有谁对仲裁委进行监督和制约呢?随着公民自我保护意识的增强,法律知识的提高,象这类问题还会大量出现,故我们提出以下两个建议:

    (1)希望在立法上加强对仲裁委的监督和制约,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体现法律的公正性。

    (2)刘某当事人的申诉,仲裁委应办理相关手续,在法定期限内决定是否受理,并告知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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