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婚同居房屋析产案件处理原则
一、同居期间一方出资购买且房产证落户在自己名下,另一方要求分割,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判归出资方所有。
如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在邓某某诉张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案【(2010)源民二初字第40号】认为:“原告邓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对双方于2002年5月开始同居,2008年5月不再同居的事实均予以承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邓某某请求判决解除同居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的规定,“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本院对原告邓舒亚的该项请求不作实体处理。被告张某某所有的房屋在双方同居期间被拆迁,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某某在其所有的房屋被拆迁时于2003年6月购买房产一处,且购买房产的事实发生双方同居期间。1989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事实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根据该条的规定,被告张某某购买的房产是在其原所有的房产被拆迁时购买的,被告张某某提供商品房买卖合同、河南省销售不动产专用发票、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完税凭证、房屋所有权证及收款收据等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邓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同居时间较短,故被告张某某购买的房产不是双方共同收入所购置的房产。被告张某某所有且居住的房屋被拆迁,其出资购买房产合情合理合法。原告邓某某称,被告张某某购买房产时由其在漯河工商银行人民路支行贷款40000元用于购房,原告邓某某对是否在漯河工商银行人民路支行贷款40000元的事实负有举证的义务,但原告邓某某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同时,本院根据原告邓某某的申请,经查询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行个人信贷业务,查询结果是:原告邓某某在我行无个人贷款业务。由于原告邓某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张某某购买的房产是双方共同收入所购置的房产,也没有提供购买房产是有其出资共同购买的证据,故原告邓某某请求分得同居期间共同财产中的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同居双方共同出资,房产只登记在其中一方名下。房产判定为双方共同财产。
如永成市人民法院在李锋诉蒋利沙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案【(2010)永民初字第117号】中认为:原告李锋要求依法分割与被告蒋利沙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及抚养孩子,原告李锋向本院提交了孟某出具的卖房说明,证人孟某虽未出庭接受质询,但该证据内容能反映原、被告购房的时间、交款地点、款数,其房屋系原、被告同居期间共同购买。该房虽登记在被告蒋利沙名下,但应属原、被告同居期间的共有财产,原告要求分割应予支持。
三、一方出资购买,房屋登记在另一方名下情形,房产判归出资方所有。
如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周晓红与孙龙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上诉案【〔2010〕齐民一终字第586号】中认为:“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楼房,为原告孙龙在原、被告同居前出资购买,属原告个人财产,楼房的增值应归个人所有;在同居期间,被告周晓红虽已经办理房屋产权证照,但该楼房经法院判决归被告所有、且被告付清楼款后,被告对该楼房才享有合法的物权;在此期间该楼房客观存在增值,在二人解除同居关系后,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楼房增值款,依法应予支持。双方在购买楼房时,虽经原告同意写被告的名,被告据此办理了房屋产权证照,但该意思表示是以双方缔结婚姻为前提条件,在原、被告解除同居关系后,被告给付原告楼房增值款,亦符合公平原则。”
四、房屋登记在一方或双方名下,双方都无法举证证明出资,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推定为共有财产。
如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在桂祥诉张芳芳同居期间财产纠纷案【(2007)东唐民一初字第489号】中认为:“房屋所有权证虽系合法取得房屋所有权的证明,但不能反映本案原、被告出资情况。原告主张购房款除被告出资50000元外,其余款项系其一人所出,但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被告陈述其出资106000元,原告出资90000元,但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因原、被告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出资情况,应推定该房屋系双方同居期间共同出资所购;又因该房屋以低于原购买价出售,原、被告对出售房屋所得价款无异议,对出售该房屋所得款项应平均分割。”
可见,第一、人民法院在处理未婚同居析产案件房产权属问题时,不以房屋登记为准,而是以出资为准,即男女双方谁出资购买房产,房产即归谁所有,而不论房产登记在谁名下。在双方都无法举证证明出资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推定为共同所有。
第二、一方出资、房屋登记在另一方名下,能否视为赠与?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第128条规定:“公民之间赠与关系的成立,以赠与物的交付为准。赠与房屋,如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办理了过户手续的,应当认定赠与关系成立;未办理过户手续,但赠与人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已将产权证书交与受赠人,受赠人根据赠与合同已占有、使用该房屋的,可以认定赠与有效,但应令其补办过户手续。可见,房屋赠与有两种情形,一是签订书面赠与合同并办理了过户手续;二是签订书面正与合同并将房屋交付受赠人占有、使用。也就是说,签订书面赠与合同是房屋赠与必须具备的构成要件。一方出资购买,房屋登记在另一方名下,但双方并未
签订书面赠与合同,不能构成赠与,仍应按实际出资关系确定房屋权属。
附:相关法律法规
1、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第128条:公民之间赠与关系的成立,以赠与物的交付为准。赠与房屋,如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办理了过户手续的,应当认定赠与关系成立;未办理过户手续,但赠与人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已将产权证书交与受赠人,受赠人根据赠与合同已占有、使用该房屋的,可以认定赠与有效,但应令其补办过户手续。
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 【共有关系不明对共有关系性质推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
3、《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