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法定继承纠纷案判决书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XXX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女,1994年4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弄XX
号XX室。
委托代理人金玉珍,上海市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封某,女,1974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X
弄XX号XX室。
委托代理人X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小某,男,1992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内。
法定代理人封某(系王小某之母),即本案被上诉人。
委托代理人秦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骆某,女,1929年X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XX路XX弄X号。
法定代理人王大某(系骆某之子),即本案原审第三人。
原审第三人王大某,男,1948年X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X弄XX弄X号XX室。
上诉人王某因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1)虹民一(民)重字第X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及其委托人金玉珍,被上诉人封某(暨原审被告王小某的法定代理人)、原审被告王小某的共同委托人秦XX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骆某、原审第三人王大某(暨原审被告骆某的法定代理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86年X月XX日,被继承人王某某与刘某登记结婚。婚后,刘某长期未育。1994年4月XX日,刘某和王某某通过所在地医院途径包养了王某,该院向刘某和王某某出具了出生证。该证记载的内容是:婴儿姓名为王某,出生日期为1994年4月XX日,父、母亲的姓名分别为王某某和刘某等。嗣后,王某某和刘某夫妇以王某系其亲生女儿为由将其户口报于上海市XX路XX号。2000年,刘某因性格差异等为由起诉要求与王某某离婚。原审审理中,刘某和王某某就离婚、财产及王某的抚养等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同年9月,法院以判决形式准予刘某和王某某离婚;位于上海市XX路XX号东楼三层房屋产权、上海市XX路XX号XX室房屋产权归刘某所有;王某由刘某抚养并独自承担抚育费等。2006年10月XX日,被继承人王某某因交通事故报死亡。2007年7月,王某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继承被继承人王某某的遗产。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2年2月,被继承人王某某与封某结婚。王小某系封某和王某某所生之子。被继承人王某某的父亲王老某于2006年5月去世,骆某系被继承人王某某的母亲。审理中,经第三人王大某申请,法院于2009年2月XX日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骆某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同年3月XX日,得出鉴定结论为骆某患有脑血管性痴呆,对本案无民事行为能力。
原审法院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对被继承人王某某死亡时与封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达成一致意见,王某某和封某的共同财产如下:1、上海市XX路XX弄X号XXXX室房屋一套(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法院分别在(2007)虹民一(民)初字第XXXX号案、(2008)虹民一(民)重字第X号案审理中,委托上海XX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系争房屋进行价值评估,两次评估费合计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700元,其中第二次房屋价值评估结论为3833000元;2、在封某处的钱款800万元及利息38万元。
王某主张:按照八分之一的比例继承上述钱款800万元及利息38万元,继承系争房屋的八分之一产权,由对方支付相应的房屋折价款。封某主张:系争房屋一套、钱款800万元及利息38万元属于其与王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上述财产的二分之一属于王某某的遗产,应由封某、王小某、骆某三人按照法定继承处理,现不要求在本案中分割,由前述三人自行协商解决。王某虽不是王某某的法定继承人,但毕竟从小由王某某抚养长大,并以父女相称,故同意给予适当人道主义补偿。骆某主张:系争房屋一套、钱款800万元及利息38万元属于封某和王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上述财产的二分之一属于王某某的遗产,应由骆某、王小某、封某按照法定继承处理,亦不要求在本案中予以分割,由前述三人自行协商解决。王某虽不是王某某的法定继承人,基于王某某生前与其成立事实上的养父女关系,故同意由封某以王某某的遗产为限酌情给予适当补偿。
原审法院审理中,法院根据王某的申请,于2009年2月XX日依法裁定查封封某和被继承人王某某名下的系争房屋。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均表示放弃对被继承人王某某名下的丰田佳美轿车(沪BB3310)的继承。另,第三人王大某表示自愿承担骆某行为能力的鉴定费2000元。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公民合法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王某系被继承人王某某与刘某在婚姻存续期间于1994年4月抱养。根据1992年4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以下简称《收养法》)第十五套第一款规定:“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以及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孤儿的,应当向民政部门登记”,《收养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和本法规定的收养行为无法律效力”。1999年4月1日起施行的《收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对此做出了进一步的规定:“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办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在登记前予以公告”。刘某和被继承人王某某于1994年4月抱养王某时《收养法》已经施行,刘某和王某某抱养王某后未依法办理收养登记,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该收养行为无效,王某和被继承人王某某之间的收养关系不成立。经法院释明,王某仍然坚持要求作为法定继承人继承王某某遗产,其主张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信。但是,王某某与王某长期共同生活,其生前也自认与王某间的收养关系,王某某与刘某离婚后将两处房产等主要财产归刘某所有,也体现了呗继承人照顾王某生活、履行抚养义务的意图。现王某尚未成年出于学习阶段,故应酌情分得适当遗产。封某、王小某、骆某要求于安外协商分配被继承人王某某的遗产,与法不悖,法院予以准许。审理中,各继承人均表示放弃车牌为沪BBXXX丰田佳美轿车的继承,与法不悖,法院予以认可并不对该车辆作出处理。第三人王大某自愿承担鉴定费2000元,法院予以认可。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封某给付王某45万元。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王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继承人王某某之间形成了实际的收养关系。上诉人是刘某和王某某于1994年4月XX日共同收养,医院向双方出具了出生证,出生证上将上诉人记载为刘某和王某某的亲生女儿。随后,王某某将上诉人的户口以亲生女儿的身份报至其名下的上海市XX路XX号XX室房屋内。上诉人的出生证和户口簿均符合法律规定,其身份即是刘某和王某某亲生女。上诉人一直与刘某和王某某共同生活,双方的亲朋好友均将上诉人视为刘某和王某某的亲生女儿看待,上诉人与刘某和王某某之间形成了实际上的收养关系。刘某和王某某离婚之时,上诉人虽然归刘某抚养,但王某某仍旧持续履行抚养义务,并未有任何解除双方之间收养关系的意思。2、原审被告王小某生于19999年XX月份,系被继承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封某发生婚外情而生的非婚生子。王小某出生之时,被继承人王某某与刘某的婚姻关系尚未解除,被上诉人封某对刘某与王某某的婚姻存在过错,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有违社会伦理道德。3、原审法院机械适用法院认定上诉人与王某某之间的收养关系不成立,导致上诉人与刘某之间的收养关系也不成立,直接后果即是刘某对上诉人不再承担任何法定抚养义务,生硬否定了上诉人与刘某之间的母女关系。上诉人与王某某的收养关系不成立的后果即是无人承担上诉人的抚养义务,上诉人权益毫无保障。4、《收养法》的立法目的在于保护被收养人的利益,本案中刘某和王某某收养上诉人之后为其创造了良好的成长环境,维护了上诉人的权益。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王某某的收养关系不成立,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违背了立法目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与被继承人王某某之间的收养关系成立,并依法继承其应当的遗产份额1526625元。
被上诉人封某、原审被告王小某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刘某和王某某收养上诉人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法律行为,王某某与上诉人之间养父女关系不成立。上诉人要求以养女身份继承王某某的遗产,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骆某、第三人王大某答辩称:上诉人的继承权应当适当予以保护,请二审法院依法尽快处理。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对被上诉人王某某的遗产享有继承权。该争议焦点又可以分为两个具体问题:其一,上诉人与被继承人王某某之间的收养关系是否成立。本案中被继承人王某某收养上诉人的收养程序确有与相关法律不相符合之处,但上诉人的出生证明、户籍登记资料均载明上诉人为王某某与刘某所生之女,王某某和上诉人共同生活期间,对上诉人亦尽到了抚养义务,为上诉人提供了较为稳固、良好的生活环境。王某某和刘某离婚之时也以双方所生育女儿的名义对上诉人的抚养事宜进行了安排,上述情形均为既定事实。基于此,上诉人与王某某之间已形成了一种事实上的父女身份关系,此种既定的身份关系已经向社会辐射出各种关系,若简单否认此种身份关系的存在,对保护被收养人的利益并无任何益处,也必然会对上诉人现在的家庭及所处的具体社会关系产生诸多负面影响。且本案中上诉人业已成年,王某某、刘某的收养行为已无补正之余地。综合上述情形,鉴于本案特殊案情,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继承人王某某之间的收养关系认定为成立为宜。其二,上诉人对被继承人王某某的遗产的具体继承份额。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上诉人与王某某之间的收养关系成立,上诉人对王某某的遗产享有继承权。王某某和被上诉人封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的一半应归于被上诉人封某所有,其余部分为王某某的遗产,应由上诉人和封某、王小某、骆某依照法定继承的原则进行继承。至于上诉人应继承遗产的具体份额,考虑到本案具体案情,本院酌定上诉人以钱款形式继承王某某的遗产,具体继承遗产金额以60万元为宜。因杨志平的遗产现均由被上诉人封某掌控,上诉人所继承份额应当由被上诉人封某予以支付。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本案中,封某、王小某、骆某三人均要求另外协商处理王某某遗产继承事宜,系对诉讼权利之处分,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照准,上述三人对王某某遗产继承事宜不在本案中处理。各方当事人对车牌号为沪BBXXX丰田佳美轿车的处置事宜以及骆某行为能力鉴定费用的负担达成了一致意见,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1)虹民一(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封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某人民币6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539.62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房屋评估费人民币10700元,共计人民币34239.62元,由王某负担人民币13066.25元,封某、王小某、骆某负担人民币21173,。37元,鉴定费人民币2000元,由王大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50元,由上诉人王某、被上诉人封某各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岑华春
代理审判员 李迎昌
代理审判员 徐琼花
二O一三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承恩
声明:本案例为本律师亲办案件,为保护当事人隐私,文中均使用化名,请勿对号入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