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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再起波澜 女子起诉前夫讨要房租被驳
发布日期:2013-06-09    作者:110网律师
家住广西河池某工业集团公司宿舍楼的妇女陈戈宜,与丈夫罗启成协议离婚后,想不到他们之间再起波澜,因为住房等问题,陈戈宜与前夫又杠上了,打上了多起官司。日前,广西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了终审判决,驳回陈戈宜的诉讼请求。
陈戈宜、罗启成如今均为年过五旬的老人了,虽然他们已协议离婚后,但离婚后的生活依然不平静,官司缠身。
1982年11月9日,陈戈宜、罗启成在陆川县大桥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83年7月29日生育一子,现在南宁市务工。罗启成系广西河池某工业集团公司职工,2009年3月办理内退手续。陈戈宜、罗启成因感情破裂,双方协议离婚,于2009年2月20日到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政府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主要内容为:1、双方共同的房产分配:双方共同的房子,离婚后归女方所有(如女方改嫁该住房归男方);2、双方共同的家庭财产分配:电视机一台、电冰箱一台归女方;3,双方婚生儿子,生于1983年7月29日,已成年,可由其自由选择;4、双方无共同的债务、双方无共同的债权、双方无共同的存款。
协议离婚后,罗启成搬出与陈戈宜共同居住、由罗启成工作单位分配(租赁)给单位职工的住房,陈戈宜单独居住至今。
此后,陈戈宜曾以离婚后生活困难、儿子的生活费、医疗费、教育费应获补偿,以及罗启成住房公积金应予分割等问题为由提起诉讼,请求罗启成补助其生活费10000元、补偿抚养儿子的各项费用2880元、分割罗启成两期住房公积金共计13673元。
2011年7月26日,一审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一、由罗启成支付给陈戈宜住房公积金6673元;二、驳回本案陈戈宜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陈戈宜不服提起上诉,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判决生效后,陈戈宜不甘心,她再次向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她以前夫罗启成未帮其交纳住房房租为由,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罗启成应帮其交纳租金否则支付50000元购房款。
法院查明,双方《离婚协议》第一条约定的房产,即原双方共同居住的单位职工宿舍,系内部分配(租赁)给单位职工居住的单位宿舍,属单位产权,陈戈宜、罗启成均无产权。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陈戈宜、罗启成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基础上订立离婚协议,且已办理了相关的离婚登记手续,该协议应属有效协议,双方当事人应当履行。但离婚协议的第一条:“双方共同的房子,离婚后归女方所有(如女方改嫁该住房归男方所有)”,而该住房实际是内部分配(租赁)给单位职工居住的单位宿舍,产权属产权单位,罗启成作为单位职工,享有的只是依单位住房政策获得的有条件的使用权,并非所有权,该房不构成陈戈宜、罗启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因而不能作为陈戈宜、罗启成双方离婚时或离婚后的财产进行分割,离婚协议对该房的产权进行分配,属无权处分,因此该条款没有法律效力。至于罗启成对该职工宿舍享有的有条件的使用权,是依附于产权单位的相关制度和政策,其处分该权利的效力应处于待定状态,且陈戈宜、罗启成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并没有对该住房的租金进行约定,故陈戈宜请求罗启成应帮其交纳租金否则支付50000元购房款没有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据此,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驳回陈戈宜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陈戈宜不服,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河池市中院审理后认为,陈戈宜与罗启成已于2009年2月20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本应确认其法律效力。但陈戈宜与罗启成所居住的房屋所有权属于单位,双方却在协议中约定“共同的房子,离婚后归女方所有”,这一约定处分了不属于双方当事人的财产,且未取得房屋所有权人的同意,故该条款应视为无效。该无效条款的存在不影响离婚协议其他内容的效力,双方应当按照离婚协议的其他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而在离婚协议中,没有约定罗启成应当为陈戈宜支付房屋租金,否则应当赔偿陈戈宜50000元买房款的内容,故陈戈宜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中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正确。陈戈宜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中院不予支持。
据此,河池市中院日前依法对此案作出了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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