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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用期不合格被解雇,仲裁主张经济补偿金未获支持
发布日期:2013-06-07    作者:110网律师
    由于能力未达到公司录用要求,某科技开发公司与尚处试用期的开发员王某解除了劳动合同。王某不服,提起仲裁,主张违法解除合同的赔偿金。日前,嘉定区仲裁委员会依据劳动法试用期条款驳回了他的诉讼请求。
  2012年7月30日,王某应聘到本区一家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从事软件编导工作,双方签订了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7月30日至2014年7月30日止,其中试用期为2012年7月30日至2012年9月30日。
  试用期不久,由于王某制作的文件不符合公司的要求,8月16日,其所在部门的负责人连夜加班予以修改。9月,开发公司评定王某“工作能力一般,文件制作未达公司标准”。不久,公司为王某调换了工作部门。
  9月10日,开发公司对王某评定意见为“工作能力不能满足工作要求,不能按时,有效完成公司安排的工作,不适合在公司发展,建议不予转正”。3天后,公司以王某在试用期的工作表现不符合公司要求为由,与王某解除了劳动合同。
  王某不服气,他认为自己软件编导能力并不差,只是不符合开发公司制定的标准而已,公司无权单方面解除合同。一气之下,他向劳动局提起仲裁,要求其一个月工资的赔偿金3000元。
  而该公司方面则认为,公司与王某解除合同是由于他在试用期内的工作表现不符合公司要求,故不同意他的请求事项。
  仲裁庭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的期限中约定试用期,而试用期内,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均拥有一定的选择权利;同时,用人单位在试用期内对员工的评价,应是在员工所任岗位要求的基础上进行的综合性评价,包括实际工作完成情况、人际关系的调处能力及主要负责人的评价等。王某在试用期间所完成的工作确有不符合开发公司要求之处,且在换岗后所完成的工作仍不能满足要求,因此公司据此与他解约,并无不当。
  同时,依据劳动法相关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因此王某要求开发公司支付一个月工资的赔偿金于法无据,仲裁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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