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大连国际合作集团公司诉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大连分公司中山支公司海上货物运输保险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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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原告:吉林省大连国际合作集团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大连分公司中山支公司。
吉林省大连国际合作集团公司(下称原告)以每吨2015元人民币的价格购进2479.895吨豆粕,需从大连港经水路运往广州黄埔港。1992年8月27日,原告将货物运进大连港。因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大连分公司中山支公司(下称被告)与大连港有长期代办保险业务合同关系,大连港收到原告货物后,即于28日在《水路货物承运登记单》上加盖了被告的保险印章,并通知原告缴纳保险费。原告按每吨1500元人民币的保险费对2479.895吨豆粕(共计39606件)向被告投保了综合险,保险总金额3719850元,并支付了保险费人民币13019元,保险合同条款按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国内水路、铁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摘要)规定。
该批货物于1992年8月28日开始装船。8月30日凌晨天降大雨,因承运船第八舱液压管爆裂,致使舱盖不能关闭,造成原告已装船货物被雨淋湿。原告要求承运人卸下381件,并告知被告货被雨淋,要求被告上船对剩余货物是否需要卸下船进行检验确认。被告经查验,没有提出卸货意见。当日,承运人按《运规》规定向原告出具了“8仓货物被雨淋湿,已卸下381件,余货水湿不详”的货运纪录。是年8月31日,该批货物装船完毕后即运往广州黄埔港。9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大连分公司的《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单》。
船抵广州黄埔港,因泊位紧张,一直在锚地等泊,同年9月30日才靠泊卸货。根据黄埔港理货公司理货证明和黄埔港货运记录记载,所卸下货物有6932件有水湿现象,其中有370吨豆粕发生霉变。原告即通知被告赴广州黄埔港查验货损情况。被告派员赴黄埔港查验后,要求原告尽快采取各种补救措施,迅速处理受损货物,避免扩大损失。原告即将受损严重的370吨豆粕以每吨6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出。按投保额扣除残值后,原告损失33万元人民币。事后,原告按保险公司约定向被告索赔,被告以货损事故系承运人责任造成的为理由拒赔。
1993年6月8日,原告向大连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诉称:自原告货物进大连港投保货物运输险时,保险合同即告成立。原、被告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损失的后果是客观真实的,发生了保险范围内的货损事故,被告理应负赔偿责任。要求被告赔偿130万元人民币的经济损失。
被告辩称:货损是由承运人的责任造成的,按有关规定,在限额内应由承运人按照实际损失赔偿,超过限额部分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金额范围内给予补偿。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保险单》是在1992年9月3日,货损发生在出单之前,发生货损时,保险合同还没成立。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保险合同赔偿损失的理由是不成立的。
「审判」
大连海事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原、被告间的保险合同有效,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货物于1992年8月27日入港,自28日被告代办人在《货物承运登记单》上加盖保险印章、原告按被告代办人要求办理货物保险时起,保险合同即告成立。9月3日被告出具的保单,是在保险合同成立的基础上被告应当向原告出具的保险单证,不是保险合同成立的时间证明,被告以保险合同于出保险单时才成立,货损没发生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间内的理由不能成立。货物损害是在保险合同期内发生的,且属被告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对原告的货损予以补偿。在查清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经大连海事法院调解,原、被告双方于1993年11月12日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如下:
被告赔偿原告货损人民币30万元整。于1994年1月1日前一次付清,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执行。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大连海事法院予以确认。
「评析」
原、被告间的保险合同何时订立?货损属被告保险责任范围,承运人对货损也有责任,原告能否按保险合同直接向被告索赔?这是本案原、被告争执的焦点,也是解决本案纠纷要解决的关键问题。
本案原、被告对货物保险合同是何时订立的,认识不一。原告说货物进港接到大连港通知办理了投保事宜,保险合同即告成立。被告说,保险单是在1992年9月3日开具的,保险合同这时才成立;货损事故起因发生在同年8月30日,不在保险合同责任期内,因此,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是有依据的。
其实,对保险合同成立的条件问题,法律是有明文规定的。我国《财产保险合同条例》第五条规定:“投保方提出投保要求,填具投保单,经与保险方商定交付保险费办法,并经保险方签章承保后,保险合同即告成立,保险方并应根据保险合同及时向投保方出具保险单或保险凭证。”从这一法律规定可以看出,保险合同是在保险方与投保方就保险事宜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由保险方签章承保以后即告成立。保险单或保险凭证是保险方在保险合同成立的基础上向投保方出具的单证,并不是保险合同成立的时间证明。
被告与大连港间有长期代办保险业务合同关系。当本案原告货物全部进港后,被告代办保险业务人在被告授权范围内在《水路货物承运登记单》上盖上被告的承保保险章,从这时起,原、被告间的货物保险合同就已经成立。被告以保险单签发日期作为保险合同成立的日期,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因此,大连海事法院对货物被雨淋的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已经成立及保险合同有效的认定,是正确的。
原告的货物是在装船时被雨淋、在运输途中发生霉变的。原告投保的是综合险,按照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关于《国内水路、铁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第二条第二款第4项关于“符合安全运输规定而遭受雨淋所致的损失,保险人应负责赔偿”的规定,被告应对原告遭受损失的保险货物负责赔偿。
至于原告保险的货物发生损害后,是向有责任的承运人索赔,还是向保险人索赔,原告有权进行选择。原告即可以依据运输合同向承运人索赔,也可以依据保险合同向保险人索赔。但无论原告依据合同向那一方索赔,如果其损失依法已全部得到补偿,或余额损失依法不应得到其它补偿,原告就无权再向另一合同的对方当事人索赔,法律禁止同一损失得到不应得的两份补偿。当货损发生后,原告不向承运人索赔而向被告索赔,是正当的,也是有法律依据的。我国《财产保险合同》第十六条规定:“保险方对发生保险事故所造成的保险标的损失或引起的责任,应当按照保险合同规定履行赔偿责任。”这就是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法律依据。由此可见,被告以货损是承运人的责任造成为理由而拒绝赔偿是没有道理的。大连海事法院不采纳被告的“由承运人在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赔偿,超过限额部分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金额范围内给予补偿”的主张,在查清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主持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按合同约定补偿原告损失,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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