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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受让人常州糖烟酒股份有限公司诉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徐闻县支公司海运货物保险合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

  原告:常州糖烟酒股份有限公司(下称糖烟酒公司)。地址:江苏省常州市西瀛里76号。

  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徐闻县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地址:广东省徐闻县徐城镇红旗一路127号。

  1994年12月9日,糖烟酒公司与徐闻县下桥糖厂上海经营部签订白糖购销协议,由该经营部供应850吨价值365.5万元的白糖,并由后者代办运输及保险。1995年1月6日,下桥糖厂上海经营部与福建石狮海运公司签订了货物运输合同,合同约定:由福建石狮海运公司提供“武海1号”轮承运该批白糖自海安港运往常州德胜港。同日,下桥糖厂上海经营部向保险公司办理水路货物运输保险手续,保险公司收取了12792.50元的保险费,并签发了保险单。保险单载明:保险货物为一级白砂糖,共17000件,重850吨,险别为综合险,保险金额为365.5万元。1月7日,下桥糖厂与承运人南京市高淳县水上运输公司“武海1号”轮办理了运单。该运单载明:下桥糖厂为托运人,糖烟酒公司为收货人,货物为白糖,共17000件,重850吨。运单特约事项栏中未有“托运人同意装甲板货”的注明。承运人在配载时,将部分货物配置于甲板上。1月8日,“武海1号”轮起航。1月26日16时35分,“武海1号”轮驶至浙江嵊泗岛附近海域时,舵机失灵,又遇7级大风(当日当地气象局资料证明实际最大风力为7级),船舶横摇剧烈,甲板上的白糖歪向一边,船长指示船员抛货,将甲板上的白糖全部抛入海中。1月29日,该船到达目的港。承运人与收货人办理了货物交接手续。经清查,实收货物14040件,其中破包143件,并有大量货物潮湿;短少2960件,重148吨,价值636400元。事故发生后,“武海1号”轮船长于1月27日向嵊泗县大洋港监及当地保险公司报案。徐闻县保险公司接到报案后派人对货物受损情况及“武海1号”轮和船员情况作了调查。“武海1号”轮系由渔船改建而成,载重吨位为910吨。该轮进行初次检验的适航证书记明有效期至1995年1月12日,抗风等级为8级,阵风9级。该船在开航前未对操作系统做检查,事故发生前和途中主、辅机及舵机均出过故障。2月28日,下桥糖厂上海经营部与糖烟酒公司签署了权益转让书,经营部将保险单及索赔受益权利转让给糖烟酒公司。而后糖烟酒公司就货物短少部分的损失多次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拒绝全赔。

  1995年11月1日,原告糖烟酒公司向武汉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其短少的货物损失6364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造成该批货物损失的事故不属保险责任范围,被保险人在履行义务中有过失,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审判」

  武汉海事法院审理认为:下桥糖厂上海经营部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有效,下桥糖厂上海经营部将保单及索赔、受益权利转让给糖烟酒公司的行为有效,糖烟酒公司享有被保险人的权利。糖烟酒公司投保的货物因承运人船舶舵机失灵、遇大风船舶横摇剧烈的情况下采取抛货抢救措施而短少2960件,属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先予赔偿。保险公司认为该损失系被保险人的过失造成而拒赔的主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武汉海事法院于1995年12月22日判决:

  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原告糖烟酒公司货物损失6364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付清。

  被告保险公司不服判决,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被保险人不遵守国家交通运输部门关于安全运输的各项规定,租用一艘不适航的船舶承运货物,又不把这一重要情况告知保险人,应承担过失责任;在装船时,将不应配载在甲板上的148吨白糖配载在甲板上,有被保险方的工作人员在场监装,被保险人应承担配载不当的过失责任。原判适用法律不当,应当适用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的法律条款。要求二审撤消原判,改判本案货损不属保险责任范围。

  被上诉人糖烟酒公司辩称:承运船舶不适航不能归责于被保险人过失。提供适航、适载的船舶是承运人的义务和责任。货物配载也是承运人的法定义务,与托运人或被保险人无关。托运方的工作人员在场监装,只是负责车辆调度和货物数量的交接,不能以此推定其工作人员同意将货物装在甲板上。本案被保险人无过失,对于“整件提货不着”,保险公司应予赔偿。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糖厂经营部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及糖厂经营部将保险索赔受益权转让给糖烟酒公司的行为有效。本案发生的货物短少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保险公司应对糖烟酒公司的损失先予赔偿。保险公司关于被保险人租用一艘不适航的船舶和货物配载不当应属于被保险人过失责任的主张,证据不足。调派适航船舶和合理配载货物是承运人的义务和职责,保险公司提出的被保险方工作人员在场负责车辆调度、交接数量和监装的证据,不能证明被保险方工作人员有配载的责任和行为。因此,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6年4月29日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是一起海江直达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纠纷案。处理本纠纷必须结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从以下几个方面正确认定。

  一、保险合同及保险合同转让行为的效力。本案中,下桥糖厂上海经营部根据与原告糖烟酒公司购销合同的约定,作为供货方和运输合同中的托运人,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水路货物运输保险,及时交纳了保费,取得了保险单,保险合同即告成立。该保险合同从形式到内容均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属有效合同。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229条关于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可以由被保险人以合法形式转让的规定,糖厂经营部作为被保险人以权益转让书的形式将保险合同转让给收货人糖烟酒公司,这种转让行为是有效的。原告接受了转让,自然就取得了保险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在货物发生损失后,有权向保险人索赔。

  二、本案被保险人在签订和履行保险合同中有无过错。海上保险合同是建立在最高信守城实基础上成立的合同,它要求被保险人必须全面、正确履行自己的义务,否则将出现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不予赔付的法律后果。对此,我国《海商法》第222条、223条以及《国内水路货物运输保险条例》第3章第4条4项均作了明确规定。即合同订立前,被保险人应当将其知道的或者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有关影响保险人承保的重要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被保险人故意不将这些重要性情况告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不负保险责任。本案中,就承运船舶不适航和承运人将部分货物装载在甲板上,是否属被保险人知道或在其通常业务中应知的重要情况,而应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呢?显然不是。理由是:1.提供适航、适载的船舶,合理配载货物,是交通部《水路货物运输规则》和《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以及《海商法》中明确规定的承运人的责任和义务。承运船舶“武海1号”轮,由于船舶操作性能差,船员配备不合规定等原因,事实上是不适航的船舶。但是,按照水上运输的有关管理规定,作为被保险人的托运人对上述不适航的内容并无核查的权利。并且该船在受载时,并未超过其适航证书规定的有效期限。因此不能认定“承运船舶不适航”这一重要情况,是“被保险人知道或者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情况,而使其承担如实告知的义务。2.货物配载是船舶运输中专业技术性很强的问题,一般由承运人处置。属承运人的责任和义务。但对于货物配置在甲板上,如系承、托双方协商同意,则必须在货物运单上注明“托运人同意装甲板货”,本案货物运单上无此注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托运人经营部在装货时有人监装并同意装甲板货,经法院查证,货物在装船过程中,托运人委派的人员仅负责组织陆上短途运输及数量交接,不能推定托运人同意或明知而不制止装甲板货。因此,同样不能认定“装甲板货”这一重要情况是被保险人知道或者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情况。3.本案中,船舶不适航,部分货物配置在甲板上,是造成货损的原因之一,这些过错,均是承运人违反安全运输的有关规定所致,托运人对此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相反,被保险人在投保时,已将投保货物的名称、等级、数量、包装、价值、运输船舶、起止港等情况如实告知了保险人,履行了其全部合同义务。由此可见,被保险人在签订和履行保险合同中没有过错。

  三、本案中发生的货损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原告糖烟酒公司把850吨17000件白糖向被告投保了水路货物运输综合险。货物在运输途中,虽然遭遇了七级大风,但是没有超过承运船舶的船舶证书记载的可抗风力为八级、陈风九级的抗风等级范围。造成货物短少2960件,重147吨,价值636400元的原因,系承运人提供的船舶不适航、货物配载不当等承运人的过失所致。符合综合险中的整件提货不着保险责任范围。糖烟酒公司投保货物的实际价值与保险金额一致,是足额投保。况本案中不具有任何保险公司可以免赔的法律原因和约定事由。因此,被告应按《海商法》第237条的规定,按损失的件数予以全额赔偿,而后可取得代位追偿权。

  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有效,投保的货物在运输途中,因承运船舶舵机损坏,又遇大风,船方为保护船货安全而将甲板货抛入海中,造成货物短少,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保险公司应承担先行赔付的责任。

  需要说明的一个问题是:本案所涉及的海损事故是否属于共同海损。从事故发生的情况看,船货遇到共同危险,为了保障船货的安全,船长指示抛货,这些情节似乎符合共同海损的构成要件。但本案不能按共同海损处理。理由是:1.我国《海商法》对抛弃配载不当的货物是否应列入共同海损没有规定。参照《1974年约克。安特卫普规则》中数字规则1的规定,“抛弃的货物除按照公认的货运习惯运输的以外,不得作为共同海损受到补偿”。本案中承运人擅自将部分白糖配置于甲板上,违反了有关海上货物安全运输的规定,不符合公认的货运习惯上的要求,是不能列入共同海损的。此点在解释上也是应当适用于我国海商法关于共同海损的规定的,才为合理。2.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及共同海损问题。作为保险纠纷,原告投保的是综合险,在此险别中,按与本货损事故相符的保险责任来认定和处理,是符合“便利赔偿”的保险立法原则的。因此,一、二审对本案的处理是恰当和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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