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拿马昌运航运公司就同一海事请求先后在德国、中国法院诉前申请扣押被申请人国发远洋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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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申请人:香港巴拿马昌运航运公司(TRANSFIELD SHIP-PING INC.OF PANAMA)。
被申请人:中国国发远洋运输公司(GUOFA OCEAN SHIP-PING CTD)。
国发远洋运输公司(以下称被申请人)的“国财”轮(M.V.“GUO CAI”)及大安吉远洋运输公司的“大安吉”轮(M.V.“BIG ANGEL”)均挂方便旗,并均在圣。文森特登记注册。上述两公司均系中国企业海南惠连公司经营管理。
1994年12月16日,被申请人与香港巴拿马昌运航运公司(以下称申请人)签订了一份航次租船合同。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将“大安吉”轮租给申请人,从美国东部某一港口承运5万吨散装化肥至中国港口,运费每吨28美元;受载解约日确定为1995年4月8日至18日。1995年3月底,被申请人通知申请人:因船级社验船师发现“大安吉”轮有很多缺陷,将不被美国海岸警卫队接受,该轮在这些缺陷消除之前,无法前往美国装货,因而现不能履行双方签订的航次租船合同。“大安吉”轮将在德国罗斯托克港装废钢至韩国,然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修理。要求解约。接到此“解约通知”后,申请人以每吨37.5美元的运费价格租用了一条替代船从事该项运输。
1995年4月20日,申请人以被申请人不履行1994年12月16日签订的租船合同,造成其47.5万美元和2万德国马克的经济损失为理由,向德国罗斯托克地方法院提出诉前扣押被申请人“大安吉”轮的财产保全申请。同日,德国罗斯托克地方法院裁定扣押了停泊于罗斯托克港的“大安吉”轮,并责令被申请人提供大银行不可撤销的69万德国马克的担保金。4月26日,被申请人向德国罗斯托克地方法院提供了50万美元的现金担保,该法院即作出裁定,解除扣押令,释放了“大安吉”轮。1995年5月26日,被申请人以“大安吉”轮不属其所有为理由,向德国罗斯托克地方法院提出“反对书”。要求判令申请人承担错误申请扣船的经济损失。1995年6月2日,申请人又以被申请人不履行双方在1994年12月16日签订的“大安吉”轮航次租船合同,造成其约85.15万美元的经济损失为理由,向中国大连海事法院提出诉前扣押被申请人所有的停泊于大连港的“国财”轮的财产保全申请,要求被申请人提供115万美元的可靠担保。申请人并提供了15万美元的反担保。
「审查与执行」
大连海事法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诉讼前扣押船舶的规定》,于1995年6月2日裁定如下:
一、准许申请人的诉前财产保全请求。
二、自即日起扣押被申请人所属的圣。文森特籍“国财”轮。
三、责令被申请人自即日起提供115万美元的担保。
被申请人不服此裁定,向大连海事法院申请复议。认为:申请人在德国地方法院申请扣船时已确认损失为69万德国马克(近50万美元),现又提出损失为85.15万美元,没有合法依据。对申请人向德国法院提出的损失,我方已提供了足额的可供执行的50万美元的现金担保,不可能存在我方不能履行担保义务的问题。申请人现又以同一海事请求再次申请扣押我方的“国财”轮,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诉讼前扣押船舶的规定》(以下称《诉前扣船规定》)第四条第(十)款的规定。要求解除对“国财”轮的扣押。我方保留向申请人索赔错误扣船的经济损失的权利。
申请人对此辩称:“大安吉”轮不属被申请人所有,被申请人已向德国法院提出扣押“大安吉”轮的异议。“国财”轮属被申请人所有,我方向大连海事法院申请扣押该轮,不构成第二次扣船,此行为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诉前扣船规定》第四条第(十)款的规定。被申请人毁约后,我方期租了替代船,实际损失运费为85.15万美元。在德国法院申请扣船时,要求被申请人提供69万德国马克的担保,是因扣船仓促,计算失误造成的。要求维持扣船裁定,驳回被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对被申请人的复议申请,大连海事法院经复议认为:德国地方法院扣押的“大安吉”轮船东为大安吉远洋运输公司,本案扣押的“国财”轮所有人系国发远洋运输公司。本案申请人的海事担保金额为115万美元,而在德国地方法院提出的海事请求担保金额为50万美元。两国法院分别扣押非同一船舶所有人的船舶,申请人海事请求的担保金额也不同。因此,本院应申请人申请扣押“国财”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诉前扣船规定》第四条第(十)款的规定。据此,于1995年6月13日裁定:
驳回被申请人的复议申请,维持原裁定。
6月14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提出就租船纠纷和解的请求。申请人对此表示:“我们准备接受69万德国马克作为全部及最终解决纠纷的标准。当然,你方应对扣押‘大安吉’轮及‘国财’轮不当的反诉予以撤销,并退回我们为扣押‘大安吉’轮及‘国财’轮所提供的2万德国马克、15万美元的反担保款,我们同意即刻在大连申请释放‘国财’轮。”被申请人接受了此和解条件。6月15日,申请人向大连海事法院提出解除扣押“国财”轮的书面申请。
大连海事法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间的和解,不违背法律,是真实意思的表示,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诉前扣船规定》,于同日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国财”轮在大连港的扣押。
二、发还申请人提供的15万美元经济担保。
裁定下达后,“国财”轮获释。
「评析」
最高人民法院《诉前扣船规定》第四第(十)款规定:“申请人不得因同一海事请求申请扣押被释放的船舶或扣押被申请人所拥有的其他船舶,但是下列情况除外:1.同一海事请求所取得的担保性质或金额不当,但担保总额不应超过船舶价值;2.担保提供人不能或不可能履行全部或部分担保义务。”本案是否属于该款规定的情况,符合不符合对二次扣船所限定的条件,诉前扣船要达到什么目的,是解决本案是应放船还是继续扣船的关键。围绕此问题,产生了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申请人的复议理由正当,应解除对“国财”轮的扣押。理由是:(一)被申请人在德国法院扣押“大安吉”轮后,已为自己的债务纠纷提供了担保。依据上述规定的精神,被申请人已经提供担保的,申请人就不得因同一海事请求申请扣押被释放的船舶或扣押被申请人所拥有的其他船舶。本案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已经提供担保的情况下,又以同一海事请求申请扣押被申请人所拥有的船舶,显然违背上述规定。造成这次扣船,是申请人向大连海事法院申请扣船时隐瞒了第一次扣船时被申请人已经提供了担保的事实。(二)被申请人在德国法院提供的担保,不存在性质或金额不当和不能履行的问题。按照上述规定,当同一海事请求所取得的担保性质或金额不当,或担保人不能或不可能履行全部或部分担保义务时,申请人可以在法定期间内就同一海事请求申请扣押被释放的船舶或申请扣押被申请人所拥有的其他船舶。而被申请人在德国法院提供的是现金担保,较该法院要求的“提供大银行的不可撤销的担保”更为可靠,而且其现金担保金额已超过该法院要求的69万德国马克的金额,不存在不能或不可能履行全部或部分义务的问题,也不存在担保不当的问题。因此,申请人在这种情况下再次申请扣船,是缺乏法律依据的。第二次扣船要求的担保额为115万美元,已经提供了的担保额为50万美元,这之间的差额不能必然证明第一次担保金额不当的问题。因为,申请人在第一次扣船时已举证证明其损失为69万德国马克,这个证据为法院所采纳,应是有效、不能推翻的,且不存在举证时因某些因素的影响而产生对损害结果估计不足的情况。另外,申请人第二次扣船要求的损失担保,实际上包括了损失的利息上的担保,而利息是每天增加。如果为获取利息而申请扣船的理由成立,就会使被申请人的船处于每天被扣的危险。这显然是不合法也不公平的。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成立,应予以驳回,继续扣押“国财”轮。理由是:依据《诉前扣船规定》的规定,如果第一次扣了责任人所有的船舶,责任人为船舶获释提供担保后,申请人又申请扣押了责任人所拥有的其他船舶,这种情况才属第二次扣船。而本案第一次扣船,尽管扣船申请上写的“大安吉”轮是被申请人的船,但实际上并不是被申请人所有,这次扣押的“国财”轮才是被申请人的。因此,这次扣船不属于二次扣船。
第三种意见认为,因情况紧迫,当事人双方在短时间内难举出是否属二次扣船的实据。“国财”轮挂方便旗,但实际上是国内企业所有的船舶。因此,为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应由被申请人出具一定保证后再行放船。
上述意见均有一定道理。但本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所产生的海事请求,不属船舶优先权请求。依《诉前扣船规定》第三条规定的含义,当被申请人对海事请求负有责任时,海事请求权人就有权申请有管辖权的海事法院扣押被申请人所拥有的当事船舶;如果该项请求不是因船舶所有权、抵押权、占有权或船舶的经营、收益分配所引起的,海事请求权人还可以申请扣押被申请人所拥有的当事船舶以外的其他船舶。法律强调必须扣押被申请人所拥的船舶的目的,在于对被申请人建立管辖并使其向申请人出具担保,以保护海事请求权。如果扣押了不属被申请人的船舶,被申请人在一般情况下是不会出具担保的,因而就达不到海事请求财产保全的目的。即使被扣船舶的所有人为使船舶获释而出具了担保,因其不负有海事请求的责任,其就有权拒绝履行担保的实际义务。在这种情况下,申请人所获取的担保就成为不能履行的担保了。因此,虽有第一次扣船的事实,但依据《诉前扣船规定》第四条第(十)款第22项“担保提供人不能或不可能履行全部或部分担保义务”的规定,海事请求权人仍有权在法定期间内申请扣押负有责任的被申请人所拥有的其他船舶。如果第一次扣船所扣船舶不属被申请人所有,但其自愿为保证自己的债务履行出具充分可靠的担保的,在进入诉讼程序后,被申请人可以被扣船舶不是其所有为理由进行抗辩。但其如不能举证证明所负海事请求责任是可以免责的,被申请人无权要求返还担保或拒绝履行担保义务。因此,根据《诉前的船规定》第四条第(十)款的规定,在被申请人已经提供担保时,只要这个担保性质、金额得当,且是可以全部履行担保义务的,申请人就不得因同一海事请求申请扣押被释放的船舶或扣押被申请人所拥有的其他船舶。
依据这一原则,如果申请人隐瞒了第一次扣船时被申请人已提供充分可靠担保的事实,使第二次扣船发生,当该事实暴露后,法院即应解除对被扣船舶的扣押。据此,本案被申请人在第一次扣船时,虽然所扣船舶不是其所拥有,但其已自愿为自己的债务履行提供了充分、可靠的担保,申请人海事请求保全的目的已经达到,再次申请扣押被申请人所拥有的其他船舶,是不符合《诉前扣船规定》第四条第(十)款规定的。因此,被申请人的复议申请是有道理的,大连海事法院应裁准及时放船,以保护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当被申请人的复议申请被驳回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次日庭外达成履行第一次扣船的担保协议而要求放船,大连海事法院于同日裁定放船,仍不失其及时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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