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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擅自抵押共有房产起纠纷
发布日期:2013-06-03    作者:110网律师
案情:
张先生与王女士为夫妻关系。1995年结婚后,共同居住在张先生父亲张老先生承租的位于上海市周家嘴路一套旧公房中。1996年,王女士生一子小张,一家人的生活和气美满。1999年,该套房屋面临拆迁,张老先生、张先生、王女士、小张一家四口作为被安置人分得上海市大连路的一套房屋。2000年,张老先生去世。2004年,大连路新房交房,产权证上登记的产权人为张先生一人。2006年,张先生下海经商,创业初期资金周转发生困难,张先生瞒着家人,将大连路的新房抵押贷款80万元,投资自己的生意。王女士得知后,明确表示反对。二人发生争执,王女士无奈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自己对该套房屋的所有权,撤销房屋上的抵押权。张先生辩称,大连路的该套房屋,是由其父亲张老先生承租的房屋拆迁得来,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法院判决:
判决大连路房屋归张先生和王女士夫妻二人共同共有。
律师提示:
虽然本案中的系争房屋是由张先生之父承租的旧公房拆迁分的,但是拆迁的事实发生在张先生与王女士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王女士同样属于张老先生承租的旧公房的拆迁被安置人。因此大连路的该套房屋应当属于张先生和王女士的夫妻共同财产,未经王女士的同意,张先生无权擅自将该套房屋进行抵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第17条规定:
婚姻法第17条“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
  
(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

  
(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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