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借款给公司遭遇
股东借款给公司遭遇"被拖欠" 法院判决公司还款
[提要] 柳州的黄先生是南宁市某汽车销售公司(简称销售公司)的股东,因为公司资金出现困难,黄先生借出80万元。而对于借款利息的约定,销售公司股东会决议承诺按月息2%支付利息,没有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公司认为利息过高,法院不予采纳。
公司集体决议3年后才还款
被股东告上法院,销售公司觉得黄先生无理取闹。因为黄先生所主张的25万欠款应属于未到期债权。黄先生作为公司的股东,该笔借款的债权债务关系,形成于公司的股东会决议,是为解决公司流动资金紧缺,在股东内部进行的融资。它与普通的民间借贷关系不同,它属于公司内部股东在出资以外的投资。
并且2010年6月6日,公司召开股东会议。会议决定,公司经营初期缺乏流动资金,股东向公司提出要求收回原投入的流动资金,但公司现流动资金十分紧张;为保证公司经营的连续性,避免股东收回投入的流动资金后,造成公司因缺少流动资金而致使经营陷于困境;股东投入的融资款,在2012年12月31日前不能收回。销售公司认为,该决议超过三分之二股东通过表决权,决议合法有效。因此,黄先生的25万元借款2012年12月31日前不能收回。
而黄先生借款起算利息时间也有误。直到公司2007年11月12日股东会决议后,才明确双方形成借款关系。因此利息结算。应当从借款关系确立的这天才开始计算利息。而且,黄先生计算的利息过高。按照黄先生所主张的借款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已经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
借款未约定期限可随时要求归还
公司的股东决议,是否就能代表所有股东的意见?法院在审理后认为,该笔借款是黄先生个人与企业之间的借款关系,属民间借款关系,应受法律保护。
对于销售公司认为借款还没到期的意见,法院认为在公司出具证据中,表明还回日期为2009年7月31日。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还回日期是指暂时计算利息的截止时间,至于借款的还款日期双方之前并无明确约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