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升平区国平燃料公司、汕头市金园区岐山供销经理部诉汕头市达濠区第一燃料公司货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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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原告:汕头市升平区国平燃料公司。
原告:汕头市金园区岐山供销经理部(下称岐山经理部)。
被告:汕头市达濠区第一燃料公司(下称达濠公司)。
1992年8月7日,两原告与山西省灵石焦化产品公司(下称灵石公司)订立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灵石公司供给原告大同原煤4400吨,总价款976800元;天津港码头过磅平仓交货;运费由供方负担,结算以磅码单全部结清。合同有效期从1992年8月7日至9月7日。10月10日,灵石公司与海南省高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运输合同,委托海南省高科技有限公司派“海龙”轮承运3800吨煤炭从天津港至汕头港。10月14日,灵石公司向渤海石油供应公司储运公司申请办理托运手续,办理了以岐山经理部为收货人的货物托运单和水路货物运单。10月14日1150时,“海龙”轮靠渤海石油供应公司属下的海洋码头,2000时货物开始装船。同日,海南省高科技有限公司以灵石公司违反双方协议,没有按期预付运费为理由,向天津海事法院申请扣押灵石公司所属堆存于渤海石油供应公司海洋码头并正在装上“海龙”轮的煤炭。天津海事法院以〔1992〕津海法商扣字第88号民事裁定扣押了该批货物。为避免影响码头生产,经天津海事法院准许,货物继续装船,至10月16日2200时装货完毕。17日,“海龙”轮移泊天津港锚地。天津海事法院通知渤海石油供应公司,货物交接的一切手续暂不予办理。10月18日,灵石公司向两原告开出已收到全部货款918680元的发票,并约定一切事项按1992年8月7日灵石公司与岐山经理部所订的合同条款执行。10月21日,灵石公司又与本案被告达濠公司签订《煤炭购销合同》,约定由前者向后者供给大同煤3860吨,总货款849200元,汕头港船板交货,由海南省高科技有限公司代与需方结算。10月24日,被告支付了全部货款,灵石公司遂向渤海石油供应公司储运公司申请更改了水路货物运单,并将货物交接清单上的日期倒签为10月16日。之后,将水路货物运单、货物交接清单交给船方携往目的港。同日,经海南省高科技有限公司申请,天津海事法院以〔1992〕津海法商解字第88号民事裁定书解除对货物的扣押,“海龙”轮当日启航,10月30日抵汕头港。11月24日,货物全部卸完。被告于1993年2月24日提完全部货物。
两原告因对该批货物主张所有权而与被告发生争议,遂向广州海事法院起诉,诉称:岐山经理部与灵石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订货合同》明确规定,货物在天津港码头过磅平仓交货。因此,货物在装上“海龙”轮后所有权即转移给原告,且灵石公司已向港口办理了收货人为岐山经理部的货物托运单和水路货物运单,原告又支付了全部货款。在货物所有权转移给原告后,灵石公司无权将货物转卖他人。故灵石公司与被告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应属无效,渤海石油供应公司储运公司更改水路货物运单的收货人为被告,亦无效。被告以水路货物运单的收货人更改为被告为理由,对货物主张所有权,阻挠原告依法履行合同,造成原告未能顺利接货,已构成对原告侵权。请求法院确认该批煤炭的所有权为原告所有,判令被告承担因其不当行为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
被告辩称:其与灵石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灵石公司供给被告大同煤3860吨,交货地点是汕头港船板交货。据此,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货款,并取得“海龙”轮水路货物运单和货物交接清单。被告取得该批货物所有权的手续和凭证均合法有效;且供货人、起运港与到达港也都确认该批货物的合法收货人是被告,其中到达港还给被告办理了交货手续。因此,该批货物的真正所有人应是被告。原告主张对3860吨原煤所有权的主要依据是其与灵石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订货合同》,此合同的有效期是1992年8月7日至9月7日,并规定合同的标的物是4400吨原煤,这与被告同供货人所订的3860吨原煤合同毫不相同。即使按原告所称,原告与供货人对原合同进行过部分变更,且这种变更又有效成立,也只能由供货人另外组货。如原告认为供货人违约,也只能找供货人追索,而不能使已全部履行完有效合同义务的被告无辜受损。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确认该批货物的所有权属被告所有。
「审判」
广州海事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原告岐山经理部虽与灵石公司在合同中约定“天津港码头过磅平仓交货”,但并不等于货物的所有权在过磅平仓后就自然转移。因当时港口与船舶之间尚未办好交接手续,且天津海事法院于过磅平仓前即查封了该批货物,并令渤海石油供应公司不得办理交货手续。因此,灵石公司尚未完成交付行为,当时货物所有权并未转移,仍属于灵石公司,灵石公司有权处分该批货物,其与被告签订合同的行为应属有效。灵石公司据此变更水路货物运单上收货人的名称,并不违反航运法规的规定。水路货物运单是国内水路货物运输中货物所有权的重要凭证。谁合法持有水路货物运单谁就有权向承运人提取及支配货物,第三人不能对抗合法水路货物运单持有人。本案被告对原告岐山经理部与灵石公司的订货合同毫不知情,其与灵石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后,支付了全部价款,同时取得以自身为收货人的水路货物运单,其购买该批货物的行为是善意的。因此,被告是该批货物的合法所有人。原告主张该批货物所有权已发生转移,应归其所有,理由不充分,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广州海事法院于1993年9月25日判决:
一、驳回原告汕头市升平区国平燃料公司、汕头市金园区岐山供销经理部的诉讼请求;
二、“海龙”轮运载的3860吨大同原煤属被告汕头市达濠区第一燃料公司所有。
「评析」
从海上运输的角度审理本案,关键是确定谁是合法的收货人,即确认谁是该批货物的所有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规定,依合同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交付时起转移。而交付的时间、地点和方式,法律并未作统一规定,当事人可自由约定。本案中,灵石公司与原告买卖合同中约定“天津港码头过磅平仓交货。”但本案灵石公司委托托运的3800吨煤正在装船过程中,因为其没有按运输合同预交运费而被承运人申请法院予以扣押,最后虽然装上船舶,移泊锚地,但仍属执行法院扣押令之措施,不属向购货方依约定“天津码头过磅平仓交货”,而且事实上双方也无法办理船港货物的交接手续。从买卖合同交付条款之本意讲,过磅平仓交货,应该是指卖方将货物装上船舶办理好一切运输手续而言。因此,法院认为灵石公司与承运人船货交接手续未清,货物尚未完成交付,是正确的。既然货物尚未完成交付,也就谈不上货物所有权转移。所以,本案原告主张该批货物的所有权已经转移的理由,是不成立的。
在本案处理中,法院认为“水路货物运单是国内水路运输中货物所有权的重要凭证,谁合法持有水路货物运单谁就有权向承运人提取及支配货物,第三人不能对抗合法水路货物运单持有人。”这种将运单几乎与提单等同的提法有欠准确。水路货物运单,是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的一种形式,承运人在货物运抵目的港后,将货物交给运单上注明的收货人,是履行运输合同所应由其负的义务。运单并不证明货物所有权的归属问题,不应将运单作为确认货物所有权的依据。
本案原告与灵石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后,依约支付了货款,但未能收到货物,只能以对方违约或不履行合同为理由另案起诉灵石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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