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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营芜湖造船厂诉泉州市闽祥渔业开发有限公司船舶买卖合同欠付船款纠纷案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

  原告:国营芜湖造船厂(下称造船厂)。

  被告:泉州市闽祥渔业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渔业公司)。

  1990年12月4日,造船厂与渔业公司签订《570马力钢质渔船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由造船厂向渔业公司销售570马力渔船一对(2艘),共计价款176万元;付款办法规定为:交船签字时付53万元,余款于交船后一年内分二次付清,第一次于1991年5月30日付53万元,第二次于1991年12月15日付70万元,同时结算利息,利息自交船之日起计算,利率按原告所在地工商银行规定计算;每期付款不得逾期一个月,逾期利息按复息计算;约定交船期为1990年12月15日。12月16日,原、被告正式签订船舶销售(转让)交接手续。船舶交接完毕后,渔业公司于当时向造船厂支付船款53万元。此后,渔业公司又分别于1992年4月1日、6月30日向造船厂支付38万元、25万元。至此,渔业公司共支付船款本金116万元。余款本金及利息,渔业公司拒付。又,1988年3月11日,造船厂与某渔工商公司(下称渔工商公司)签订《钢质渔轮建造合同》,合同约定,由造船厂为渔工商公司建造钢质渔轮12对(24艘)。在合同履行期间,由于国家银根紧缩,主要靠银行贷款建造船舶的造船厂资金严重缺乏,加之原材料涨价等原因,造船厂在已建造完工3对船后,提出与渔工商公司修改合同。经合同双方协商,于1990年1月6日,双方签订《修改合同协议书》,约定:“原合同定明造船数量为12对,改为建造3对船,后续(建造的)船由乙方造船厂自行处理”。在《钢质渔轮建造合同》和《修改合同协议书》中,蔡友平以渔工商公司(当时任该公司副总经理)全权代表身份在合同上签字。蔡后调与渔工商公司无任何隶属关系的本案被告渔业公司任经理,又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与造船厂签订了《570马力钢质渔船销售合同》。

  据此,原告认为,本厂已依《570马力钢质渔船销售合同》的规定,按期履行了向被告交船的义务,而被告至今仅向本厂偿付船款本金101.6万元,尚欠本金74.4488万元,利息23.947万元,是被告的违约行为。故起诉至武汉海事法院,请求被告偿付本金、利息及违约金计105.4338万元。

  被告辩称:《570马力钢质渔船销售合同》是《钢质渔轮建造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原告造船厂在履行《钢质渔轮建造合同》中违约,造成我方误过捕渔黄金季节,经济损失严重。“销售合同”是原告欺诈我方的产物。提出:两个合同应作为一个法律关系同时审理,分别追究双方的违约责任;原告所述欠款本金及利息有误,应予核实计算。

  「审判」

  武汉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是船舶买卖(销货)合同船款纠纷,原、被告签订的《570马力钢质渔船销售合同》成立,合同主要条款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应依据合同向原告偿付船款余款及延期偿付的利息。被告提出《570马力钢质渔船销售合同》与《钢质渔轮建造合同》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对原告诉讼请求金额有误的抗辩成立,法院予以支持。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前提下,经原、被告自愿申请,由合议庭主持了调解。在调解过程中,被告主动履行了部分债务,以示诚意;对于余欠部分,原、被告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泉州市闽祥渔业开发有限公司偿付原告国营芜湖造船厂船款本金60万元,利息19万元,于1993年2月28日前一次付清。

  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原告承担4000元,被告承担11000元。

  以上协议经法院审查予以确认,并据此制作了调解书,送达于当事人。本调解书确认的债权债务已按期履行。

  「评析」

  经济合同是当事人之间为实现一定经济目的,明确相互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一定经济目的决定着合同的性质,也是明确相互权利义务的前提。本案原告同渔工商公司1988年3月11日签订的船舶建造合同,其经济目的是建造船舶;1990年11月7日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船舶买卖合同,其经济目的是买卖船舶。两合同的性质有着原则区别。经济合同是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协议,被告以两个合同的签订人都是蔡友平一人,认为是不可分割的整体,这似乎有道理,但实际上,蔡友平在“88年合同”中代表渔工商公司在合同上签字,其法律后果直接由渔工商公司承担;而在“90年合同”中是代表渔业公司在合同上签字,而渔工商公司与渔业公司非并、转、分及隶属关系,虽说两份合同的签字人是同一自然人作为代表签字,但却是代表着不同的法人,所以,两份合同没有必然联系,不能混为一谈。法院认定该案是原、被告之间船舶买卖合同欠付船款纠纷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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