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员造成雇主死亡,应该怎样赔偿?
· 案情:刘强是王雷雇佣的司机,平时担任货车司机负责送货。2007年9月某日,刘强驾车外出送货,王雷跟车。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王雷受重伤,送医院途中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现场勘察认定,此次交通事故是由于刘强违反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律规范,在行下坡路时超速造成的,刘强承担全部责任。王雷的家属要求刘强赔偿王雷因交通事故受伤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经协商未果,诉至人民法院。
原告王雷的家属诉称,刘强在驾驶车辆的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规范,造成交通事故,导致王雷受伤死亡。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现场勘察认定,刘强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此责任是相对于在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害的任何一方,并不单指对外责任。刘强应对其过错向受害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此种责任的承担不因侵权人的身份而免责。
被告刘强辩称,自己作为王雷的雇工,虽然说对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的责任,但此种责任应该是一种对外责任,即对事故相对方的责任,对雇主不应负责任,因为现有的法律没有雇工对雇主承担责任的事由和规定。而且自己在交通事故中也受伤,不应赔偿王雷的损失,相反,王雷的家人还要赔偿他的损失。
请问,本案法官会支持哪一方?
审理结果:法院经过审理认为,虽然法律和相关的司法解释对于雇员在从事雇佣劳动中导致雇主人身损害怎么赔偿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但是在本案的情况下,不能因为加害人是雇员而受害人是雇主,就认为加害人可以对其加害行为免责。本案应当适用侵权责任的一般规定来明确赔偿责任。被告刘强因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规范造成雇主王雷死亡,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既然雇员在从事雇佣劳动的过程中受到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从公平的角度看,雇员因过错导致雇主人身损害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否则就违反民法的公平原则。因此被告刘军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因为刘军在交通事故中也受到了人身损害,按照相关司法解释“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对刘军的赔偿责任可以适当减轻。
律师分析:本案是一起雇佣关系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和自身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问题做出了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的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对于雇员在从事雇佣劳动过程中导致雇主人身损害的问题,,上述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在这种情况下,本案应当适用侵权责任的一般规定来确定赔偿责任。
《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119条还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从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来看,首先是行为人有过错;其次是有损害事实和结果;再者是过错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刘军的行为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故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既然雇员在从事雇佣劳动中受到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责任,那么,雇员因过错导致雇主人身损害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否则就违反民法的公平原则。在本案中,因为刘军在雇佣活动中也受到人身损害,按照相关司法解释,雇主应承担责任,那么,在本案中也应当适当减轻刘军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