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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理解
发布日期:2013-05-27    作者:王怀臣律师

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将是个多事的地带
  在现实的适用过程中,对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强制性规定”理解不一,产生了一定的混乱。鉴于现在金融危机的背景下,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当前的形势对此作出进一步的规定,有了初步的统一适用的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 五、正确适用强制性规定,稳妥认定民商事合同效力
  15、正确理解、识别和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关系到民商事合同的效力维护以及市场交易的安全和稳定。人民法院应当注意根据《合同法解释(二)》第十四条之规定,注意区分效力性强制规定和管理性强制规定。违反效力性强制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违反管理性强制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具体情形认定其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奚晓明在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充分发挥民商事审判职能作用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司法保障》中
三、当前民商事审判工作应当注意的几个法律适用问题
  在第七次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曹建明副院长代表最高人民法院就当前民事审判工作中存在的关于民事审判庭与立案庭的分工、民事审判业务的分工、民事案件级别管辖制度改革、正确处理民事案件调解与判决的关系、完善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民事裁判文书的制作等带有共性和交叉性的几个主要问题发表了意见。会后,最高人民法院相关部门正在根据会议的要求,制定相关的司法解释和相应的工作制度,其中还包括关于审理涉及民刑交叉案件的问题、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的问题。这里,我仅就当前民商事审判工作中,应当注意的几个法律适用问题提出初步意见,供大家讨论。
 (一)关于审理涉及合同法案件的问题
  第二,关于合同无效的认定问题。鼓励交易是合同法的重要精神,要谨慎地认定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审理合同纠纷案件不应产生阻碍合法交易的后果。首先,人民法院只能依据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认定合同无效,而不能直接援引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作为判断合同无效的依据。如果违反地方性法规或者行政规章将导致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则可以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以损害公共利益为由确认合同无效。其次,只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才能确认合同无效。而强制性规定又包括管理性规范和效力性规范。管理性规范是指法律及行政法规未明确规定违反此类规范将导致合同无效的规范。此类规范旨在管理和处罚违反规定的行为,但并不否认该行为在民商法上的效力。例如《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九条即属于管理性的强制规范。效力性规定是指法律及行政法规明确规定违反该类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的规范,或者未明确规定违反之后将导致合同无效,但若使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规范。此类规范不仅旨在处罚违反之行为,而且意在否定其在民商法上的效力。因此,只有违反了效力性的强制规范的,才应当认定合同无效。最后,物权法第十五条确定了原因行为和物权变动的区分原则。该原则强调合同等原因行为的效力应受合同法的调整,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等物权变动则受物权法的规制,原因行为的效力不受物权变动要件的影响。该原则对于保护交易安全具有重要作用,虽然主要规定在不动产物权方面,但除非法律另有规定,该原则同样体现在其他物权变动方面。
  从以上最高人民法院频繁出台的规定来看,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的才能确认为合同无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并不必然无效。这也意味着法律、行政法规的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将是个多事的地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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