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盗窃与抢夺界分的实益、倾向和标准
发布日期:2013-05-27 文章来源:互联网
【学科分类】刑法学
【出处】《当代法学》2013年第1期
【摘要】对于盗窃与抢夺的界分,应当根据实益,着眼于法律合理适用,梳理并约定一个统一的、不因场合、实益而异的标准和法律适用规则。本文倾向是:缩小抢夺扩大盗窃的认定,化解立法中实益“倒挂”产生的难题。结论是:强行力取他人密切持有物的(尚未达到抢劫暴力程度),是抢夺。违背他人意志非法取得他人占有物(尚未达到强力夺取即抢夺程度)的,是盗窃。行为构成抢夺同时竞合盗窃,择一重适用法律。
【关键词】盗窃罪;抢夺罪;抢劫罪;盗窃与抢夺界分
【写作年份】2013年
【正文】
盗窃与抢夺的界分在中国刑法中是重大而有普遍意义的论题。因为自《刑法修正案(八)》出台以后,新增加规定“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不以“数额较大”为要件;加上原有的“多次盗窃”不以数额较大为要件、“携带凶器抢夺以抢劫论”(第267条第2款),导致盗窃与抢夺的罪责或“实益”呈现错综复杂状况:同一行为如果定性抢夺(而不是定性盗窃),与定罪的几率成反比、与“以抢劫论”的几率成正比,其实亦因场合而异。涉及盗窃罪与非罪、盗窃与抢劫的界限。涉盗窃、抢夺、抢劫三罪名的案件约占全体刑案的半数,其定罪量刑的标准容不得半点含糊,亟需确定一个清晰的思路和明确的标准。
本文的主旨是:根据实益,着眼于法律合理适用,梳理并约定一个统一的、不因场合、实益而异的界分标准和适用规则。倾向是:缩小抢夺罪(条)扩大盗窃罪(条)的认定、适用,化解立法中盗窃与抢夺实益部分“倒挂”形成的难题。结论是:强力夺取他人密切持有物(尚未达到抢劫暴力程度)的,是抢夺。违背他人意志非法取得他人占有物(尚未达到抢夺强力夺取程度)的,是盗窃。行为构成抢夺同时竞合盗窃,择一重适用法律。
一、立法模式和学说
(一)论题范围和立法模式
为明确本论题范围,也为了使本文观点易于理解,有必要先说明本论题的范围及其立法规制。
本论题范围仅限于这样一类侵犯财产的行为,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背他人意志非法取得他人占有(或持有)财物的行为”(以下简称“偷抢行为”[1])。对于“偷抢行为”有两种立法规制模式:第一,两分模式,即只规定盗窃和抢劫两罪名,不见抢夺罪(条)。德国、日本以及世界大多数国家采取两分模式。第二,三分模式,规定盗窃、抢夺、抢劫三罪名。中国刑法是三分模式。已知的有俄罗斯刑法[2]、台湾地区刑法也是三分模式。[3]不论两分还是三分模式,规制的行为范围是相同的,即“偷抢行为”。
在两分模式中,没有抢夺罪(条),惩处“偷抢行为”只有两种选择:盗窃罪或抢劫罪。其界分的标准是暴力胁迫是否达到足以压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使用暴行或者胁迫强取他人财物’……必须达到足以压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成立抢劫罪。[4]“在暴行完全是用作直接夺取财物的手段的场合,由于该暴行并非是用作压制被害人的反抗,不成立抢劫罪。因此,所谓‘抢了就跑’的行为,正常情况下,仅成立盗窃罪”。[5]
在三分模式中,惩处“偷抢行为”则有三种可能:盗窃罪、抢夺罪、抢劫罪。由此产生盗窃与抢夺界分的必要。俄罗斯刑法中界分标准是:“秘密”还是“公开”。俄罗斯刑法第158条规定:“偷窃,即秘密侵占他人财产”;第161条规定“抢夺,即公开夺取他人财产的”。“公开的、明目张胆的、周围人一目了然的因而是非常粗暴的使财产脱离他人占有的方式是抢夺罪最突出的特点”。[6]根据苏俄判例,开始是偷窃,当为他人所知悉犯罪人意识到这一情况仍无视公开完成对他人财产侵占,则就变成了抢夺。[7]通过俄罗斯刑法规定和苏俄法院判例可知,公开与秘密是抢夺与盗窃界分的基本标准。中国学界的通说持相同观点,似受苏俄刑法的影响。
台湾地区学者界分标准是:和平还是暴力。“所谓窃取系以和平之手段,违背他人之意思……而取走其持有物”,[8]“所谓抢夺……遽然以不法腕力。使人不及抗拒,而强加夺取。行为人强行夺取之时,当然不免施用强暴手段,但以尚未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为限”。[9]且认为秘密性或公然性并非界分要点,如台湾学者指出:窃取是非暴力或和平之手段,不以秘密之方法为必要。[10]“是否系公然夺取?”与抢夺罪成立无关。[11]
此外,台湾地区学者鉴于台湾地区刑法规定抢夺罪有致人死伤的结果加重犯,而盗窃没有,所以主张还要结合被害人持有的紧密程度来界分。“抢夺必须对紧密的持有,唯其如此,持有者方有倾跌受伤或猝死的可能。例如:出其不意猝取被害人紧握手中的钱包、肩上的背包、项上的金饰,这种猝取可能使被害人摔倒地上,受伤或更严重后果。”[12]因为盗窃没有致人死伤的加重犯,所以基本上只能破坏“松懈的持有”[13]。由此可以推测,对于非法取得被害人“松懈持有”之物,不可能产生致人死伤加重结果的,认为应是盗窃不是抢夺。
在俄罗斯、台湾地区的三分模式中,抢夺的刑罚比盗窃的大约重一个档次。[14]尤其是,俄罗斯刑法第161条加重抢夺(处3-7年剥夺自由)诸加重事由中有一项:“使用不危及生命或健康的暴力,或以使用这种暴力相威胁的”。在台湾地区刑法第321条第二款有抢夺结果加重犯规定:抢夺“因而致人于死者,处无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伤者,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处罚与同法第277条故意伤害致人死亡、重伤的结果加重犯相同。这种立法模式产生两个效果:(1)法律评价上,抢夺罪重于盗窃罪。(2)抢夺具有一定的暴力,只是没有达到抢劫的程度。例如(俄罗斯)“法律规定抢夺可能使用不危及生命健康的暴力或以使用这种暴力相威胁,所以应当承认:公民人身权可成为其侵害客体。”[15]“抢夺时的身体暴力可以表现为殴打,打击,造成擦伤、紫血斑、血肿,向后扭手、摔跌方法、空手道和其他单人打斗方法、捆绑手脚等造成身体疼痛……审判实践把诸如……等攻击行为定为暴力抢夺”。[16]
(二)归纳与评价
不论何种模式,取财的暴力程度是重要的界分标准。两分模式处理“偷抢行为”的思路是:“非抢劫即盗窃”,即暴力胁迫足以压制被害人的,是抢劫,不够抢劫程度的是盗窃。这模式简明,抢夺纳入盗窃罪范围处罚。三分模式中,台湾地区刑法以暴力程度作为标准;俄罗斯刑法中虽然以公开与秘密为基本标准,但是暴力仍是主要的、实质的标准。不论何种模式,其界分的思路都是从可资适用的法条或触犯的罪名中由重到轻排除式的选择。在评价上,抢夺具有一定的暴力性所以危害性较大、配置法定刑较重。法律评价、实益是选择界分标准的重要依据。
需要说明的是,俄罗斯刑法虽然强调抢夺的公开性,但主要还是因为公开方式往往伴随暴力、胁迫,更显对财产权的破坏和蔑视,所以危害性较大、处罚较重。
(三)中国学说和争议
1、“旧说”:我国学说和实践历来认为盗窃的特点是“秘密窃取”,而抢夺的特点是“公开夺取”,因此把“秘密”还是“公开”作为盗窃与抢夺界分标准。此观点曾是通说,可称之为“旧说”。旧说具代表性见解如“刑法解释论的通说认为:盗窃是指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抢夺是指公然夺取公私财物的行为……从行为类型上进行比较,秘密窃取行为与抢夺行为最重要的差别是前者取财具有秘密性,后者取财具有公开性。”[17]“抢夺罪与盗窃罪的区分,关键在于判断‘秘密’与‘公开’的标准……以及抢夺行为是否必须要求强力”。[18]
2、“新说”:认为应当彻底摒弃旧说盗窃“秘密”性特征,主张盗窃与抢夺界分标准是(对物的)暴力性。张明楷教授批评旧说道:“从‘秘密与公开’角度区分盗窃与抢夺的观点与做法存在诸多缺陷”,“基本上不可能区分盗窃罪与抢夺罪。”“盗窃行为既可以具有秘密性,也可以具有公开性”。[19]其结论是:“以对物暴力的方式强夺他人紧密占有的财物,具有致人伤亡可能性的行为,才构成抢夺罪;盗窃与抢夺的区别在于:对象是否属于他人紧密占有的财物,行为是否构成对物暴力”。[20]他的观点被认为对“通说理论进行了颠覆性的批判,在批判的基础上提出了两个罪全新的行为类型理论……”[21],可称为“新说”。
3、评价
“旧说”简单明了,而且有司法解释支撑。“旧说”主要是基于盗窃罪“秘密”性特征的通说,[22]加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司法解释”中将盗窃定义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构成盗窃罪。”[23]检察院起诉、法院判决往往套用司法解释的盗窃罪定义,把“秘密窃取”作为盗窃罪的法律根据,强化了“秘密性”是盗窃罪要件的观念。与盗窃“秘密性”相对应,抢夺的概念则普遍添加了“公开”(或“公然”)的特征,形成根据秘密还是公开区分盗窃与抢夺的标准。旧说简明:对“偷抢行为”使用暴力的是抢劫,非暴力且秘密的是盗窃,非暴力且公开的是抢夺。这与存在的盗窃、抢夺现象也很契合,易于理解。
此外,“旧说”有比较法上的根据。俄罗斯刑法就是以秘密还是公开作界分标准的。中国刑法深受苏俄刑法影响,俄罗斯刑法及其解释也给旧说相当的支持。
旧说的缺陷,诚如“新说”所批评的:第一,不足以界分盗窃与抢夺;第二,不足以证明秘密性是盗窃罪要件、公开性是抢夺罪要件。既然不能很好界分盗窃与抢夺,意味着旧说标准缺乏界限功能,在此特定场合没有价值,可有可无。与此关联,盗窃的秘密性、抢夺的公开性也可有可无。我国刑法第264条罪状没有规定盗窃是“秘密”的,第267条也没有规定抢夺是“公开”的。当秘密还是公开不具有区分盗窃与抢夺的界限功能时,没有必要坚守。
“新说”对旧说的批评是中肯的,动摇了旧说的根基,破除了盗窃以秘密为特征、抢夺以公开为特征的传统观念。新说的结论:盗窃与抢夺界分不应是秘密或公开,而应是(对物的)暴力。本文也赞同新说这个结论。
新说提出暴力标准说,并且努力使该标准的内涵具有界限功能,在方法和方向上都值得赞同。新说提出这暴力具有两个特点:其一,“对物”的暴力;其二,该暴力“具有致人伤亡可能性”。新说对该“暴力”所做两点限制很有趣:其一,强调该暴力“对物”,言外之意不是对人,猜测其意在避免与抢劫暴力混淆。其二,该暴力“具有致人伤亡可能性”,意在与公然盗窃区分。为寻求该“暴力”兼有界分抢夺与抢劫、抢夺与盗窃的功能,可谓煞费苦心。
二、区分盗窃与抢夺的“实益”
“实益”,在刑法学中指罪责的有无和轻重。盗窃、抢夺的共同点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背他人意志、非法取得他人占有物。如果盗窃、抢夺定罪量刑的标准相同,则二者的区分对罪责不生影响,即没有实益。反之,如果对罪责有无轻重发生影响,则有实益。
我国刑法盗窃与抢夺界分的实益情况极为复杂。将刑法第264条(盗窃)与第267条(抢夺)对比,在一般场合,立法定罪量刑标准相同,同时司法解释规定抢夺的数额标准参照盗窃的,可见在一般场合二者的区分没有实益。不过,在特殊场合,尤其是在经《刑法修正案(八)》修正之后,盗窃与抢夺在某些特定场合界分的实益不仅显着而且错综复杂:
(一)行为人在“携带凶器”作案[24]的场合,根据刑法第267条第2款,携带凶器“抢夺”的,以抢劫论;根据刑法第264条,携带凶器“盗窃”的,是盗窃罪。也就是说,在行为人“携带凶器”作案的场合,被认定为抢夺还是盗窃,利害攸关。对行为人而言,被认定为抢夺不利,认定为盗窃有利。
(二)行为人在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上针对他人携带财物作案的场合,如果被认定为抢夺,则以数额较大为要件,不够数额较大的是治安违法行为;如果被认定为盗窃即属于“扒窃”,即使不够数额较大也成立盗窃罪。对行为人而言,在这种场合被认定为抢夺有利而被认定为盗窃不利。
(三)行为人在“入户”作案的场合,实益问题更为复杂,存在两种可能:(1)携带凶器入户作案,该行为如果认定为抢夺,则以抢劫论且属于“入户抢劫”加重犯,根据刑法第263条第2款第1项,法定最低刑为10年以上有期徒刑;如果认定为盗窃,则性质仍然是盗窃罪。对行为人而言,这种场合认定为抢夺极为不利。(2)在入户作案但没有携带凶器的场合,该行为如果认定为抢夺,则以数额较大为定罪要件,数额不够较大仅是治安违法行为;如果认定为盗窃,即使数额不够较大也成立盗窃罪。对行为人而言,被认定为抢夺有利,认定为盗窃不利。
(四)“多次”作案的,如果是抢夺,仍以数额较大为要件;如果是盗窃则不以数额较大为要件。对行为人而言,被认定为抢夺有利,认定为盗窃不利。
本文认为“旧说”不可取,主要根据在于旧说无法应对这样复杂的实益关系。如果采取旧说,将会严重背离盗窃与抢夺界分的实益,使刑法第264条(盗窃)的适用陷入困境。一般而言,公开夺取他人占有物危害较大,比如,在公共场所或公共交通工具上作案,越公然越嚣张对社会秩序危害性越大。行为因“公开性”明显而定性抢夺,如果没有达到数额较大,不构成犯罪。(危害)重行为反而容易被出罪。如果是“秘密”的危害性较小,不论是否数额较大都能定盗窃罪(扒窃),轻行为反倒容易入罪。这不仅有悖常理,也不符合《刑法修正案(八)》将扒窃不够数额较大入刑的意图。将扒窃入刑的目标之一是打击公共场所、交通工具上结伙作案,气焰嚣张危害公众安全感的情况。公开实施的若定性抢夺,反倒不易定罪处罚,显然与立法初衷不符。在携带凶器“作案”时,与“扒窃”情形正好相反,公开性越明显的定抢夺几率越高,以抢劫论的几率越高,罪责越重。如果在携带凶器作案场合对公开与秘密的认定采取一种标准,在公共场所作案场合采取另一种标准,将会使作为界分标准的公开与秘密失去规范的确定性,不能发挥界限功能。这样的难局依靠旧说不可能解决,所以应当抛弃公开还是秘密的界分标准。
本文认为“新说”可取但不周全,没有充分考虑界分的实益,尤其是经《刑法修正案(八)》修正后界分实益的复杂情况。抢夺与盗窃界分的标准,应当根据中国刑法的特点、充分考虑实益、实现刑法的合理、协调适用。
三、根据实益确定抢夺与盗窃界分的倾向和标准
(一)缩小抢夺、扩大盗窃的倾向以及选择暴力标准的证明
前述盗窃与抢夺界分“实益”情形可以概括为两类:
第一类,“携带凶器”作案时,抢夺的以抢劫论,盗窃的仍定盗窃,皆不以数额较大为要件。鉴于抢劫罪是暴力犯罪且处罚明显重于抢夺、盗窃罪,所以这类情形合理的界分倾向是:缩小“抢夺”、扩大“盗窃”的认定。这样可以合理控制“携带凶器抢夺以抢劫论”的适用,使其适用与抢劫罪的暴力性、处罚的严厉性相称。在这种场合采取这种倾向,以一定程度的暴力作为抢夺与盗窃界分标准最相宜。因为一方面由抢夺转化以抢劫罪论处,要求一定的暴力非常贴近抢劫性质;另一方面即使没有任何暴力还可以“携带凶器盗窃”为由以盗窃罪定罪处罚。这是两全的选择。旧说公开秘密标准在此处最不相宜,因为会不当扩大抢劫适用。新说主张(对物的)暴力标准较为适宜,可有效避免旧说此种不当扩张危险。
第二类,“多次”或“入户”或“在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针对他人携带财物”作案时,定性抢夺的,以数额较大为要件,定性盗窃(扒窃)的不以数额较大为要件。鉴于“抢夺”与“盗窃”实益在此处出现“倒挂”,抢夺危害大却容易出罪(以数额较大为要件),盗窃危害小却容易入罪(不以数额较大为要件),应当尽可能减少“倒挂”范围,所以这类情形合理的界分倾向同样是:缩小“抢夺”、扩大“盗窃”的认定。这会产生以下效果:这类情形的作案,不论秘密公开,不论数额是否较大皆可以盗窃罪定罪处罚。从而最大限度避免“公然作案”危害大反倒因数额不够较大不能定罪的“倒挂”的情形。又鉴于界分标准无论在何种场合都应当作同一掌握,包括在携带凶器作案时,所以这类作案的界分标准同样是一定程度的暴力。
根据实益寻求此罪彼罪界限并非机会主义、有其正当根据。刑法的目的是保护法益,因此罪与罪的标准也应当从法益侵害性上寻求,并保持罪刑相适应,实现刑法的引导、阻吓功能。法益侵害性越大的行为,应当令其承担越大的罪责;法益侵害性较小的行为,应当令其承担较小罪责。体现法益侵害程度的是什么呢?秘密·公然还是和平·暴力?显然是和平·暴力,侵犯财产方式在这上面的差异更能显示出法益侵害性。据此,应当从法益侵害性差异上寻求处罚的差异,侵犯财产方式上暴力有无轻重决定罪责轻重(实益)。
在三分模式下,抢夺比盗窃危害性大、处罚重的原因主要是暴力性,所以根据暴力程度掌握抢夺与盗窃界分标准,缩小抢夺罪认定,与刑法评价一致,同时显示出三分模式的必要性。
(二)抢夺之强力特点的掌握
新说提出的抢夺之暴力是:“对物暴力”、“具有致人伤亡可能性的”,[25]试图用“对物”的暴力与抢劫之(对人的)暴力相区别,用“具有致人伤亡可能性”的暴力程度与盗窃区别。新说在抢夺构成要件及其功能方面进行了开拓性的研究,具有启发性。本文寻求抢夺与盗窃界分标准的思路与新说不同。
本文立足于中国三分模式及其错综复杂的实益关系,着眼于寻求合理法律适用方案,并设定一个标准使其具有实现该方案的功能。本文以标准具有实现最佳法律适用方案的功能为目标,不在意寻求抢夺“本该”如何。因为在两分模式中,无需抢夺概念也能合理惩治“偷抢行为”。那么采取三分模式惩治同样范围的行为,寻求合理的法律适用方案以及具有界限功能的标准是关键,不必计较抢夺固有的内容。基于这样的考虑,本文将“抢夺”定义为:“强力夺取他人紧密持有财物的行为”。此“强力”与“暴力”并无实质差别,使用强力而不使用暴力,并非为了标新立异,而仅仅是为了避免与抢劫的暴力相混淆。此“强力”夺取的内容,本文也不想如新说那样添加诸如,“对物的(暴力)”、“具有致人伤亡可能性的(暴力)”之类的限定。因为在足以实现界限功能前提下,多一要件限定不如少一要件限定。多一重限定可能多一重累赘。
抢夺指“强力夺取他人紧密占有物的行为”,这一概念足以满足界限功能。
第一,关于抢夺与抢劫的界限。很简单,此“强力”夺取指虽然有一定的暴力但尚未达到足以压制他人使不能抗拒、不敢抗拒的(抢劫)暴力程度。很简单的原因是:本文自始就没有也无意于触动抢夺与抢劫界分的既有标准。在“携带凶器抢夺”以抢劫论时,前提是还没有使用抢劫程度的暴力,所以也没有触及既有标准。本文主张缩小抢夺认定的部分转移到盗窃适用范围,不影响既有的抢夺与抢劫界分的通说标准。
新说主张抢夺具有某种暴力性,又担心被指责与抢劫罪界分不清。其实,即使主张抢夺应有暴力因素也不触及抢劫的认定标准。夺取财物的暴力没有达到抢劫程度的,本来也定抢夺;若达到抢劫(通说)暴力程度的,则本来该定抢劫罪。新说没有必要心虚胆怯,给抢夺暴力加上“对物的”限制。
第二,关于抢夺与盗窃的界限。本文力主缩小抢夺的认定,即在“偷抢行为”范围内,“强力夺取他人紧密持有的财物”尚未构成抢劫的,是抢夺;其余的都是盗窃。没有必要限定该行为是秘密还是公开、暴力对人还是对物,是否足以致人伤亡。因为这些特征对盗窃、抢夺、抢劫都是非本质的因素。添加这些“特征”或许在某一类某一个案件中有助于我们把握界限。但这些“特征”不具有普适性,也可能成为“框框”,妨害法律的合理适用。盗窃、抢夺、抢劫界分的本质因素是暴力程度。在司法时需结合案情斟酌暴力程度。或许这斟酌是法律适用永远摆脱不了的问题。如甲故意与被害人相撞,或故意给被害人脚下使绊,或故意飞踹被害人背部,或……,致其手中提包落地,甲或同伙公开或秘密将提包拿走。该定盗窃?抢夺?抢劫?恐怕既不能依据“类型化”标准认定,也不能依赖细致的定义来认定。还是需要根据个案的情况,斟酌暴力程度来认定。比如相撞重则可能死亡、昏迷、伤害,轻则可能没有觉察,取提包或迅猛或隐蔽,只能视具体情形斟酌认定。这样的斟酌不仅在盗窃、抢夺的认定时需要,在抢夺与抢劫、强奸与通奸、绑架与非法拘禁、故意伤害与故意杀人等界分时同样不可避免。可以说,试图寻求能够省却个案具体判断的标准是不可能的。
(三)竞合论补正
用“强力夺取”的限定缩小抢夺、扩大盗窃的认定,只是压缩了这方面“罪责倒挂”的范围,即“入户”、“多次” “在公共场合针对他人携带物”作案,即使公然也可以定盗窃,不以数额较大为要件。不因为有公然性反倒以数额较大为要件。不过,这仍然不能彻底解决“罪责倒挂”问题,比如“入户”抢夺即入户强力夺取他人占有物的,该如何适用法律?其危害性不比窃取的小,不能因为是“抢夺”不是“盗窃”而要求“数额较大”。所以,还需要进行以下补正:
抢夺当然符合盗窃的构成要件,或者说抢夺必然触犯盗窃,其竞合关系犹如抢劫当然符合或触犯抢夺、盗窃,强奸当然竞合强制猥亵妇女、绑架当然竞合非法拘禁、故意杀人当然竞合故意伤害。基于这种竞合适用原则,“多次”抢夺当然符合“多次盗窃”,“入户”抢夺当然符合“入户盗窃”,定罪不以数额较大为要件。“扒窃”是一种特殊的盗窃,通常指在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窃取他人携带的财物的行为。如果在属于扒窃的场所针对他人携带财物抢夺的,同样符合“扒窃”,定罪不以数额较大为要件。这样掌握也符合常理,“街头”夺包尤其是“飞车”夺包,严重危害社会治安应予严厉惩治,其危害性甚于秘密扒窃,应当认为同时符合“扒窃”。这样也会减少“扒窃”认定的困惑。
总之,本文将盗窃与抢夺之间界分首先视为法律适用技巧。根据刑法保护法益、规范行为的目的,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选择合理的法律适用方案,确定法律适用倾向、标准,而不专注于阐释盗窃、抢夺“本来”该是什么样子。对“偷抢行为”无非就是抢劫、抢夺、盗窃三罪(条)的适用,其方案首先必须保证该三罪(条)整体适用的合理性,不悖实益、常理。“偷抢行为”约占全体刑事案件的一半,因此,本文提出的法律适用方案将要接受司法实务的检验,也期待着检验。
【作者简介】
阮齐林,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教授,法学博士,博士生导师。
【注释】
[1]此“偷抢行为”也可以称为“偷抢案件”。这类侵犯财产行为取财违背他人意志,不同于诈骗,诈骗取财不违背他人意志。这类侵犯财产行为的对象是“他人占有(持有)财物”,不同于侵占,侵占的对象是他人脱离占有物。这类犯罪行为也被称为“夺取占有”的行为。
[2]参见《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158条、第161条、第162条。
[3]参见台湾地区“刑法典”第320条至第330条。
[4][日]山口厚:《刑法各论》,王昭武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252—253页。
[5]前引⑷,山口厚书,第255—256页。
[6]俄罗斯总检察院:《俄罗斯联邦刑法典释义》,黄道秀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25页。
[7]前引⑹,俄罗斯总检察院书,第425页。
[8]林山田:《刑法特论》(上册),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1978年版,第249页。
[9]前引⑻,林山田书,第250页。
[10]前引⑻,林山田书,第207页。
[11]前引⑻,林山田书,第251页。
[12]林东茂:《刑法综览》(修订第五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301—302页。
[13]前引⑿,林东茂书,第301—302页。
[14]如俄罗斯刑法第161条普通抢夺最低刑为1年劳动改造(类似社区劳动),最高刑为4年有期徒刑;第158条普通盗窃,最低刑是罚金,最高刑是3年有期徒刑。台湾地区刑法第320条(普通盗窃罪)法定刑是:“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罚金”;第325条(普通抢夺罪)法定刑则是:“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与第321条之“加重盗窃罪”法定刑相同;第321条“加重盗窃罪”主要指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盗窃:夜间入户、毁越门户墙垣、携带凶器、结伙、乘灾害、车站码头。
[15]前引⑹,俄罗斯总检察院书,第424页。
[16]前引⑹,俄罗斯总检察院书,第426—427页。
[17]董玉庭:《盗窃与抢夺新界分新说的质疑——兼与张明楷教授商榷》,《人民检察》2010年第15期,第20页。
[18]刘树德:《抢夺罪案解》,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19页。
[19]张明楷:《盗窃与抢夺的界限》,《法学家》2006年第2期,第120页。
[20]前引⒆,张明楷文,第120页。
[21]前引⒄,董玉庭文,第20页。
[22]陈兴良:《规范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502页。
[2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24]此处“作案”与本文简称的“偷抢行为”同等意义,仅涉嫌盗窃、抢夺、抢劫三罪的场合。本文“作案”没有特别说明的,皆在此意义使用。
[25]前引⒄,董玉庭文,第20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