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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天津航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天津市塘沽区新北洋船务有限公司航次租船合同纠纷案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当事人]

    原告天津航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汉阳西道三乐里一单元20层。

    法定代表人纪学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茂章,上海浙航船务有限公司天津工作组主任。

    委托代理人朱宇,精通国际商务咨询(天津)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天津市塘沽区新北洋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塘沽区新华北路108号。

    法定代表人于树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继军,天津市塘沽区新北洋船务有限公司职工。

    [原告诉称及被告答辩]

    原告天津航运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04年2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航次租船合同,原告租用被告的“新朋泰1”轮从天津港运钢材至上海港11区码头。合同约定的受载期是2004年2月12日正负一天,但被告没有严格履行义务,而是在合同约定的最后解约日2天才到达装货。为此原告多支付货物存栈费1,103.33元人民币。被告所属船舶装货时,未能尽承运人谨慎装载、积载所承运的货物,导致货物实际积载位置与积载图不一致。造成船到卸货港错交,提货不着,疏港接货车辆待时、错误发货车船回运等损失计33,192元人民币。又因被告向法院起诉索要毫无事实根据的所谓滞期费,并申请法院查封了原告的银行账户,导致原告无偿对外付款,而被追罚逾期付款滞纳金。截止到2004年3月30日止,按合同计算,原告应被追罚滞纳金计11,238.63元人民币。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33,192元人民币;因被告超额无理申请法院查封原告银行账户,导致原告不能及时对外付款而被追加延期付款滞纳金损失(计算至2004年3月30日滞纳金为11,238.63元人民币);被告赔偿因其逾期提供船舶,而使原告多支付的装港存栈费1,103.33元人民币和承担全部诉讼费。

    被告天津市塘沽区新北洋船务有限公司辨称:原被告约定的船舶受载期是2004 年2月12日正负两天,但在船舶接近受载期时,原告公司包国胜经理打电话给被告称天津外运码头船多,要求船晚到几天。在这种情况下,“新朋泰1”轮在回天津途中装载了海沙运回天津,并于2月16日将海沙卸完。在合同中双方约定,合同订立当日交付定金,但直到2月9日原告才将定金交给被告,所以应认定原告违约在先。

    根据合同约定,涉案货物港航交接,船上理清件数,但船到卸货港,却要求被告将货物直接卸给货主。而且,货物装港时,没有识别标志。因此在卸货时发生错装错发,责任并不在被告。船上大副在货运记录上签字是被迫所为。由此造成的损失,被告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是否有损失;损失的具体数额;原告的损失与被告是否有关。

    [法院查明的事实]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 年2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航次租船合同。双方约定:原告租用被告所属“新朋泰1”轮,运输钢材。启运港塘沽,到达港上海十一区,受载期2004年2月12 日正负2天,装船期限2天,卸船期限2天,滞期费18,000元/天,合同签订日托运人向承运人交纳定金50,000元。原告实际交付定金为2月9日。 2002年2月16日“新朋泰1”轮抵达天津新港,2月18日装货完毕驶离天津港。2月21日抵上海港。2月23日0415时开始卸货,2月27日 0230时卸货完毕。在卸货过程中由于货物实际积载位置与积载图不一致,导致69捆货物被错发,港口待时36小时。被告在本院受理的(2004)津海法商初字第335号案件中,作为原告对天津航运有限责任公司提起诉讼,起诉前申请本院冻结了天津航运公司存款12万元人民币。

    [法院的认定]

    原被告所签航次租船合同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约定的受载期是2004 年2月12日正负两天,被告船舶最晚应于2月14日抵达塘沽港。被告称原告包国胜经理曾打电话告知天津新河码头船多,“新朋泰1”轮晚到几天,该事实虽无直接证据证明,但从原告晚于约定的时间交付定金,被告已经接受的事实,可以证明双方对船舶推迟两天到达和被告2月9日交付定金均无异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多交纳的4天的存栈费的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沿海货物运输管理规定,托运人应对托运的货物制作标识,以防止交错货物。本案原告未制作标识,但在将货物交付给被告时,被告未提出异议,应认为被告同意原告对货物不做标识。按货物实际积载位置,制作积载图是大副的工作职责。在装货时如果装卸工人没有按积载图装卸货物,大副有责任指导,或修改积载图。但本案大副在货物运抵目的港后,找不到货物所放准确位置,导致货物错发、港口卸货待时,对由此产生的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海港国际集装箱货运有限公司的码头装卸滞期费20,000元发票虽有疑义,但未提供充分的相反证据,因此被告应赔偿原告此项费用。但原告提供的因错发货物产生额外费用的发票,不能证明是运输涉案货物而产生的,没有完成举证责任,因此该项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

    法院(2004)津海法商初字第335号案,诉讼前依法冻结了本案原告12万元人民币存款,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天津市塘沽区新北洋船务有限公司的申请是错误的,而且也无证据证明其公司流动资金仅有12万元。因此原告未支付与其他公司所签订合同的款项,与本院诉前财产保全措施没有因果关系,其要求被告支付延期付款滞纳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判决结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天津市塘沽区新北洋船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天津航运有限责任公司码头装卸滞期费20,000元人民币。

    二、驳回被告天津市塘沽区新北洋船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832元人民币,原告承担1026元,被告承担806元。

    本案判决后原被告均未上诉。

    [评析]

    本案的关键问题是卸货港发生的错误交付货物是哪一方的过错。根据《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的规定,托运人在托运货物时应制作标识,这是托运人的义务,目的是防止卸货港卸货时发生错误交货现象。本案原告在装货港将货物交给承运人即被告时应对托运的货物制做标识,但原告没有制作,在这种情况下被告有权拒绝运输原告托运的货物。但本案被告既未拒绝承运货物,又未要求托运人制作标识。由此导致卸货港卸货时发生混乱,对因此造成的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

 董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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