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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在拆迁安置中的产权份额问题
发布日期:2013-05-21    作者:110网律师
未成年人在拆迁安置时有安置面积,在房改房时虽没有产权,但作为监护人的父母与其他家庭成员相比时应该多占产权份额
一、    案件介绍
陈女士一家三口是南京市常住户口,一直跟随母亲周某某一起生活在二十几平方的承租房内(当时是公房)。父亲陈某则生活在其他居处,户口也不跟他们在一起。1993年,陈女士所住房屋进行拆迁。根据当时《南京市城市拆迁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拆迁住房实行有偿安置。安置标准控制在人均使用面积10.6平方米以内,上下浮动不得超过5%,由于该房屋内有四户人口,即陈女士夫妻、女儿陆某某以及母亲周某某,因而得到了四十几平方的拆迁安置房。1996年搬进居住时,陈女士夫妻对其进行了简单装修。2000年,母亲周某某单位实行房改房,陈女士夫妻拿出三万多元钱以母亲的名义买下了该房,并把房产证办在了母亲周某某的名下。2008年,陈女士又拿钱对该房进行了装修。2008年中旬,母亲周传珍不幸去逝。为了争夺遗产,父亲陈某某与姐姐对陈女士提起了诉讼。该案几经诉讼,最终法院认为,涉案房屋是陈女士夫妻与母亲周某某的共同财产,由于该房是以母亲周某某的名义和工龄买下的,因而母亲应占更大的份额,从而认定,母亲周某某占40%,陈女士夫妻各占30%。陈女士不服,提起了上诉。
二、    案件分析
   这个案子由于涉及拆迁安置、房改等复杂问题,处理起来比较棘手。笔者对房屋由陈女士夫妻全额出资,陈女士夫妻工龄与母亲相同等问题先不予论述。笔者主要是想究未成人的权益问题作一简单思考。案子接手之初,当事人,包括很多律师都认为,这个房子由于是拆迁安置房,其中有陈女士女儿陆某某的安置面积,因而,这个房子产权应该有陆某某的份额,即这个房子是陈女士夫妻、女儿、母亲四人的共同财产。后经仔细研究,笔者认为,前述观点有不妥之处。未成年子女在公有住房内有居住使用的权利,但这种权利是基于父母对于未成年子女的抚养义务而取得、派生的。这种居住权还不是产权。而拆迁补偿款主要是对房屋产权人的补偿。本案所涉房屋在拆迁安置时考虑到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分配了相应的安置面积,但不能想当然地就认为未成人对其拥有产权份额。这个多分的安置面积是父母拿出用自己的钱买下的,这个产权不应属于未成年人,而应属于父母。由于父母与子女特殊的家庭关系,父母买下该产权后应有义务保证未成年人的居住需求。
       本案中,从保护未成年人角度出发,由于该房中有四分之一未成年人陆某某的安置面积,那么在析产中,未成年人监护人,即陈女士父母,应各自比母亲周某某拥有更多的产权分额。只有这样的分割方案,才是相对公正合理的。虽然江苏省与南京市没有出台这方面的规定,但这些方面的法理精神,我们通过上海市相关的法规以及上海高院出台的相关文件也可作为参考。(具体可参见2001年《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五十四条关于拆迁补偿款或拆迁安置房归承租人、同住人共有的规定、沪房地资拆[2001]673号《关于贯彻执行〈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若干意见的通知》第九项关于同住人的届定、上海市高等人民法院沪高法民一(20043号《关于房屋动拆迁补偿款分割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项关于在公房内居住的未成年人问题如何解决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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