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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珠海分行第二营业部诉Y&W INTERNATIONAL LIMITED存单纠纷上诉案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基本案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珠海分行第二营业部,以下简称农行二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Y&W INTERNATIONAL LIMITED.住所地:香港中环皇后大道中29号华人行7楼。

    1994年5月7日,中国农业银行珠海吉大支行(下称吉大支行)和珠海经济特区中控有限公司(下称中控公司)签订了一份《存款协议书》,约定中控公司向吉大支行存入人民币800万元,存款期限为1994年5月7日至1994年11月7日止,利润回报为月21‰,协议签署之日,吉大支行已收妥全部款项,协议有收款收据的效力。1994年6月14日、1994年11月7日、1994年12月14日,双方又订立三份《存款协议书》,约定中控公司分别向吉大支行存入人民币100万元、600万元、100万元,存款期限分别为1994年6月14日至1994年12月14日、1994年11月7日至1995年5月7日、1994年12月14日至1995年6月14日,利润回报都为月23‰。其余的条款与第一份存款协议书一致。1994年12月28日,吉大支行和南京国际商城建设有限公司(下称南京国际商城)订立一份《存款协议书》,约定南京公司向吉大支行存入人民币500万元,存款期限为1994年12月28日至1995年3月28日,利润回报为月20‰。

    1995年5月6日,Y&W INTERNATIONAL LIMITED与中控公司签订一份《债务偿还协议书》,约定Y&W INTERNATIONAL LIMITED对中控公司拥有的债权本金为人民币1,800万元,鉴于中控公司在中国农行珠海分行(吉大支行)的大额定期存款将要到期,Y&W INTERNATIONAL LIMITED同意中控公司以到期结算并经银行确认的金额归还欠款,还款金额必须转为由Y&W INTERNATIONAL LIMITED拥有的合法有效的银行存单或存款协议;如银行的存单或存款协议合法转到Y&W INTERNATIONAL LIMITED名下,Y&W INTERNATIONAL LIMITED即视该存单金额为中控公司已履行还款责任。

    1995年5月7日、7月9日,Y&W INTERNATIONAL LIMITED、农行二营签订了编号为951001、951004,金额分别为900万元及5,345,000元的存款协议;1995年5月9日、6月14日,Y&W INTERNATIONAL LIMITED与吉大支行签订了编号为951002、951003,金额分别为100万元及2,222,565元的存款协议。上述四份存款协议到期后,Y&W INTERNATIONAL LIMITED、农行二营就该四笔存款支取及利息的结付于1996年3月18日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确定计至1996年3月28日止四笔存款本息共为19,566,844元,并对存款支付作如下计划:在3月28日支取200万元、4月30日还400万元,8月30日还13,566,800元,利随本清。具体以新签存款协议为准。

    1996年3月22日,Y&W INTERNATIONAL LIMITED与农行二营订立二份《存款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为支持农行二营业务开展,Y&W INTERNATIONAL LIMITED愿将资金存入农行二营指定的银行帐号,存款金额分别为人民币4,485,765元及1,500万元,存款期分别为1996年3月23日至1996年9月22日,1996年3月23日至1997年3月22日,利润回报分别是月7‰、12.06‰,结算方式为到期利随本清,农行二营负有无条件到期归还Y&W INTERNATIONAL LIMITED本利的经济法律责任。两份协议第八条均约定 “本协议签字之日,甲方(农行二营)已收妥全部乙方(Y&W INTERNATIONAL LIMITED)存款金额,本协议具有收款收据的效力”。同年4月2日,Y&W INTERNATIONAL LIMITED、农行二营又签订一份《存款协议书》,金额为人民币487,080元,存款期为1996年4月5日至10月5日,利润回报为月21‰,起计日以中控公司实际汇出为准。协议的其余条款与上述二份存款协议一致。中控公司于4月8日汇出了该款。以上三份存款协议,表明Y&W INTERNATIONAL LIMITED在农行二营处的存款共为人民币19,972,845元。

    在原审法院1998年8月30日的庭审调查中,农行二营、Y&W INTERNATIONAL LIMITED均认可,在96年订立的协议所约定的期限届满后,农行二营在1996年10月18日向Y&W INTERNATIONAL LIMITED还款人民币109万元,1997年1月23日还人民币100万元,1998年1月19日还人民币1,000万元,三笔合计为人民币1,209万元。对于三笔还款,Y&W INTERNATIONAL LIMITED确认是偿还存款的本金,但未指明具体是还何笔款。原审法院根据还款时间及金额,确定1996年10月18日109万元及1997年1月23日的100万元是还1996年3月22日的4,485,765元的这笔存款的;至于1998年1月19日所还的1,000万元,是先清还了1996年3月22日的4,485,765元及1996年4月5日的487,080元这两笔存款,其余的本金是指1996年3月22日的1,500万元这笔存款。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农行二营尚欠Y&W INTERNATIONAL LIMITED存款本金7,882,845元(19,972,845-12,090,000=7,882,845)及相应的利息未予兑付。对于该项认定,农行二营在二审庭审时认为数额是确定的,但是性质一审没认定清楚。Y&W INTERNATIONAL LIMITED则表示尚欠本金应为840.784万元,并据此提出上诉,请求按该数额计付本息,后经对数,该司认为原审认定欠款数额正确,故于2001年7月2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裁定同意了Y&W INTERNATIONAL LIMITED的撤诉申请。

    由于农行二营未能兑付上述的款项,Y&W INTERNATIONAL LIMITED遂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依据1996年3月22日的两份《存款协议书》和1996年4月2日的《存款协议书》,请求农行二营支付本息人民币13,160,142.05元。

    在原审法院1999年8月30日的庭审中,Y&W INTERNATIONAL LIMITED承认其所诉的1996年3月22日的两笔存款源于1996年3月18日的补充协议,多出的81,079元是由于存在时间差问题双方协商后确定的。对此,农行二营在原审法院1999年6月17日的庭审调查及庭后的代理词中则强调1996年3月22日的二份《存款协议书》中的存款是由951001-951004四笔存款续存而来的,而951001-951004四笔存款又是由1994年间吉大支行与中控公司、南京国际商城发生的五份存款高息滚存而来,该存款款项已支付给了用款人珠海经济特区锦兴电子有限公司(下称锦兴公司),锦兴公司为此支付了高息。农行二营为此提供了其或中国农业银行吉大支行与上述公司的存款协议、借款协议、进帐单、存款、取款凭条、转帐支票等证据。

    又查明,本案所涉之1994、1995、1996年的存款协议,吉大支行或农行二营方均由宋德勇、张耀彬经手签署。该二人在1995年8月前原为吉大支行的行长、发展部主任,其后任农行二营的主任、副主任。因涉及用帐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被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事处罚。香洲区人民法院在刑事判决书查明:宋德勇、张耀彬于1994年3月至1997年7月,分别担任吉大支行行长、发展部主任和农行二营业部主任、副主任的职务期间,二人非法吸收个人及单位存款,然后提高利息、进行帐外经营,非法拆借和发贷给锦兴公司使用,锦兴公司未能向银行偿还贷款计5242万元,致使农行二营与锦兴公司办理了正当的续贷手续来承担上述的债务。截至该刑事案件审理时,锦兴公司尚欠农行二营的借款4242万元。在原审法院庭审中,农行二营承认锦兴公司欠其4000多万元的款项中包括了农行二营已向Y&W INTERNATIONAL LIMITED偿还的1209万元。

    [一审判决结果]

    原审法院认为,Y&W INTERNATIONAL LIMITED、农行二营于1996年3月22日、4月2日签订的三份《存款协议书》,除1996年3月22日的1500万元和1996年4月2日的487,080元两份协议中约定的利润回报高于国家法定利率应确认无效外,其他条款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为有效协议。存款期限届满后,农行二营仅归还了三笔本金共1209万元,尚余的本金7882845元及利息直到现在也没有向Y&W INTERNATIONAL LIMITED兑付,应承担违约责任。利息的计算,应按照农行二营每笔还款的数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定期存款利率计(具体数额附计算清单)。根据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查明,宋德勇、张耀彬在任吉大支行、农行二营的负责人期间,非法吸收存款、非法拆借和发放给锦兴公司使用,致使农行二营与锦兴公司办理了正当的转贷手续来承担偿还债务,现锦兴公司尚欠农行二营借款4242万元。从上述事实可以证实,(一)宋德勇、张耀彬在吉大支行、农行二营期间非法吸收和发贷的责任现已由农行二营来承担;(二)用资人锦兴公司所使用的款是从农行取得,而非与出资人协商后取得。农行二营在庭审中承认了本案所涉及的款项包括在上述刑事判决书认定的款项中,其向Y&W INTERNATIONAL LIMITED偿还的1209万元包括在锦兴公司欠其的4000多万元之中的事实,根据以上情况,可以认定本案的性质为一般存单纠纷,而非农行二营辩称的是以存单表现出来的借贷纠纷。农行二营同时还辩称,本案所涉的1996年3月22日两笔存款是由1994年农行二营或吉大农行与中控公司、南京国际商城发生的存款高息滚存而来,该两笔款Y&W INTERNATIONAL LIMITED未实际存入,应驳回Y&W INTERNATIONAL LIMITED的诉讼请求。经查,根据农行二营提供的证据材料反映,该两笔最初确是在1994年发生,存款人为中控公司、南京国际商城等,吸收行为吉大支行。但到1996年,存款人与吸收行均作了变更,为本案的Y&W INTERNATIONAL LIMITED、农行二营。故此Y&W INTERNATIONAL LIMITED主张的存款虽没有存单,但协议中注明存款已收取是客观事实。至于协议中的存款高息滚存问题,鉴于各方将存款人和吸收行发生变更时没有提出异议,Y&W INTERNATIONAL LIMITED成为最终的存款人是由于接收了中控公司用以偿还欠款的这些存款,且造成计算高息的责任主要是由农行二营的过错所致,故农行二营的辩称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农行二营应向Y&W  INTERNATIONAL LIMITED  兑付存款本金人民币7,882,845元;二、农行二营应向Y&W INTERNATIONAL LIMITED 兑付从每笔存款之日起至1998年1月19日止以各时期存款本金数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定期存款计算的利息2,942,762.46元。1998年1月20日后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以存款本金7,882,845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计。以上一、二项,农行二营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兑付给Y&W INTERNATIONAL LIMITED.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5,811元,由Y&W INTERNATIONAL LIMITED负担13,448元,农行二营负担6,2363元。

    [上诉请求与答辩]

    农行二营不服原审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Y&W INTERNATIONAL LIMITED、农行二营争议的三笔存款中的两笔(分别是1500万元及487,080元两份存款)是由中控公司、南京国际商城与吉大支行的高息存款转存而来,并因此认定相关的两份《存款协议书》约定的两笔存款是真实存在的,农行二营应按1,500万元和487,080的本金额返还本金及相应利息。农行二营认为上述事实认定是错误,并提出下列上诉意见。一、15,000,000元及4,485,765元的存款关系并未真实发生。虽然在1,500万元及4,485,765元两笔存款的《存款协议书》中曾约定“本协议签字之日,甲方(上诉人)已收妥全部乙方(Y&W INTERNATIONAL LIMITED)存款金额,本协议具有收款收据的效力”。依该约定,应由Y&W INTERNATIONAL LIMITED向我行交付存款,但协议签订后,Y&W INTERNATIONAL LIMITED却没有以转帐或现金等方式交付存款款项,可见Y&W INTERNATIONAL LIMITED并未按《存款协议书》存款,存款并未真正发生,该约定是与真实情况不符的。存款合同是实践性合同,存款人只有交付存款款项后,存款合同才真正生效。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下称《规定》)第二条规定:“实体审理时应以存单纠纷中真实法律关系为基础依法处理”,由于未发生Y&W INTERNATIONAL LIMITED存款行为这一事实,因此,应认定二份《存款协议书》未生效,所涉的两笔存款并未实际发生;二、滚存并不存在。 原审认定15,000,000元及4,485,765元存款是由951001-951004四笔存款续存的。而951001-951004的四笔存款又是由1995年间农行二营或中国农业银行吉大支行与中控公司、南京国际商城发生的高息存款滚存而来,该认定是不成立的。因为以上这些存款是发生在94年,这几笔存款的存款人是中控有限公司或南京国际商城,另一方是吉大分行或上诉人,而96年的存款合同的存款方由中控公司变成了Y&W INTERNATIONAL LIMITED,银行方也发生了重大变化,由这当中却并没有按有关规定办理债权债务清结和转移的手续,也没有就中控公司与农行二营、银行方的债权债务转让问题签订协议,所以96年的存款合同,只能看作是农行二营与Y&W INTERNATIONAL LIMITED之间建立新的存款合同关系,也就应该独立地判定96年《存款协议书》是否已经履行生效了;三、在滚存存在的前提下,高息部分转化而来的本金不应承认。此外,即使假设滚存存在,由于中控公司与农行于94年建立的高息存款关系是违反国家金融法规的,所以为无效的存款关系,对这些存款的高息部分不应支持。事后即使发生了滚存或债权债务的转让、存款人变更等变化,但是由于原来的基础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是违法的,所以也不能改变该高息借贷行为的违法性。而一审判决中在错误地认定滚存存在的情况下,更认为:“至于协议中的存款高息滚存问题,鉴于各方将存款人和吸收行发生变更时没有提出异议,Y&W INTERNATIONAL LIMITED成为最终的存款人是由于接收了中控公司用以偿还欠款的这些存款,且造成计算高息的责任主要是由农行二营的过错所致,故农行二营的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如果由于当事人无提出异议,便不否认行为的违法性、无效性,这将严重损害法律的强制性和尊严。如果认为农行二营接收的中控公司用以偿还欠款的存款包括高息部分的利息,那么实质上中控公司便可以以高息收入来还债,也就是承认了中控公司可以拥有并使用非法得到的高息收入,这与国家金融法规是完全相悖的。如果依照一审的判断,那么高息收入者均可利用这一方式规避法律,稍作转手,便光明正大地享用非法收益。可见,承认高息存款高息部分转作本金是错误的。农行二营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2)判令Y&W INTERNATIONAL LIMITED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

    Y&W INTERNATIONAL LIMITED答辩称:1、中控公司与农行之间是否有高息存款关系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系;2、中控公司与农行的高息存款关系,是另一个法律关系,而且是否高息,仍不能确定;3、农行如认为其与中控公司存款关系违反法律,应另行起诉中控公司。但是农行未这样做,反而主动与我司订立存款合同,并称“收讫”,应视为已将利息全部付给了中控公司。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农行二营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判决结果]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Y&W  INTERNATIONAL  LIMITED和中控公司之间签订了《债务偿还协议书》,双方约定用中控公司在农行的大额存款来归还Y&W INTERNATIONAL LIMITED对中控公司的债权,农行二营及Y&W INTERNATIONAL LIMITED就此订立了《存款协议书》。&W INTERNATIONAL LIMITED是以存款协议书为据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的性质应认定为一般存单纠纷。

    农行二营上诉称1996年3月22日的二份《存款协议书》,Y&W INTERNATIONAL LIMITED无实际存入款项,故该二份存款协议不发生效力。本案的事实表明,上述两笔存款已在1994年实际存入银行,当时的存款人是中控公司,之后,根据中控公司和Y&W INTERNATIONAL LIMITED签订的债权转移协议,中控公司同意将其在农行的存款用来归还Y&W INTERNATIONAL LIMITED对其的债权。农行二营和Y&W INTERNATIONAL LIMITED订立了存款协议书,在协议书中表示农行二营已全部收妥了存款金额,协议书有收款收据的效力,并向Y&W INTERNATIONAL LIMITED偿还了1,209万元款项。因此,Y&W INTERNATIONAL LIMITED是以存款的形式接收了中控公司对农行的债权,而农行二营的行为表明其对这种债权的转移是认可的,同时也已实际履行了有关的还款义务。由于存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的法律法规,因此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农行二营有义务向新的债权人履行还款的义务。农行二营逾期未能支付全部的款项,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审判令农行二营向Y&W INTERNATIONAL LIMITED兑付尚欠存款本息是正确的,双方对一审认定的尚欠本金数额均未提出异议,予以维持。

    农行二营主张有关的债权债务转让没有办理手续,因此这种转让是无效的。由于中控公司和Y&W INTERNATIONAL LIMITED之间订立了债权转让协议,农行二营也和新的债权人Y&W INTERNATIONAL LIMITED订立存款协议,表明农行二营知道这种债权的转移,中控公司已履行了告知义务,农行二营所称的手续并非是合同成立的要件,是否办理,均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因此,农行二营该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农行二营认为中控公司和农行之间的存款是高息违法的存款,故中控公司不能用高息收入来还贷。Y&W INTERNATIONAL LIMITED是与中控公司订立债权转让协议取得了中控公司在农行的到期存款,没有证据证明当时Y&W INTERNATIONAL LIMITED知道中控公司在农行的存款中含有高息的,因此,Y&W INTERNATIONAL LIMITED属于善意第三人,应受法律保护。至于农行二营向中控公司等单位高息揽存,又高息放贷给锦兴公司,属于另一个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农行二营与Y&W INTERNATIONAL LIMITED订立了存款协议,并实际上履行协议,农行二营和Y&W INTERNATIONAL LIMITED之间形成了新的存款法律关系。同时农行二营对存款中其认为是非法的高息部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Y&W INTERNATIONAL LIMITED对此也予否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农行二营的该主张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应予维持。农行二营上诉无理,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农行二营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5,811元,由农行二营负担。

    [要点提示]

    本案的要点问题是债权转让行为的效力。债权转让行为的效力问题的关键在于债权转让行为对债务人的效力。在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债权转让自达成协议之时生效,但该转让行为并不当然对债务人有效。依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债权转让须通知债务人,自通知债务人之时起对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即从此债务人负有义务依原债权债务合同的约定向债权转让合同的受让人履行义务。受法律保护的债权转让限于合法的债权,不合法的债权,其转让不受完全保护,比如企业之间借款形成的债权的转让,法院可承认这种转让,但债务人对受让人履行的数额以本金加上法律承认的利息为限。本案中,被上诉人作为中控公司的债权人,受让了中控公司通过存款关系对吉大支行享有的债权,上诉人农行二营与被上诉人之间于1995年5月订立的存款协议书,表明上诉人知道该债权的转移,债权人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即使上诉人与吉大支行不属同一民事主体,只要能证明中控公司在吉大支行的存款与本案债权之间的同一关系,该存款协议书也可作为上诉人是债务受让人和被上诉人同意上诉人承担该笔债务的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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