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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假工作经历是否一定导致劳动合同无效
发布日期:2013-05-20    作者:110网律师

邹某称:其于2012年4月1日入职,任绘图员,月工资4000元,公司没有与其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6月,其申请离职,公司没有批准,经过多次交涉后,公司威胁他,他一直工作到2012年8月31日,该日向公司邮寄通知书,以公司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为由,要求与公司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邹某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6000元。
公司抗辩:邹某应聘时提供了虚假工作经历,邹某存在着欺诈导致公司错误录用,因此,邹某与公司之间建立的劳动关系无效,劳动关系无效则公司无须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无须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庭审中,邹某确认了应聘时提供了虚假工作经历。
1、公司是否需要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00元,为什么?
2、公司是否需要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6000元,为什么?
3、本案,对公司有何启示?
律师点评:
1、公司是否需要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00元,为什么?
王律师认为公司无需向邹某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劳动合同法》第38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司法解释》第15条规定,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并有权主张经济补偿金需要符合法定情形。显然,用人单位不签订劳动合同不是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有权主张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
2、公司是否需要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6000元,为什么?
王律师认为公司需要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劳动合同法》第1 0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8 2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内工资。邹某于2012年4月1日入职,公司应当最晚在2012年4月30日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但至2012年8月31日离职,公司没有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此,邹某向公司主张2012年5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之间的双倍工资差额16000元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公司抗辩:邹某应聘时提供了虚假工作经历,邹某存在着欺诈导致公司错误录用,因此,邹某与公司之间建立的劳动关系无效,劳动关系无效则公司无须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无须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沈斌倜律师认为该抗辩理由不成立:员工入职时的欺诈行为并不必然导致劳动关系无效。依据《劳动合同法》第26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只有公司能够证明邹某的欺诈行为直接导致公司产生误解而录用,双方的劳动合同才应该因欺诈被认定无效。本案中,邹某2012年4月1日入职,2012年6月申请离职,公司没有批准,经过多次交涉后,公司仍然不同意他的离职,由此可见,其虚假的工作经历并没有导致其不胜任目前的工作岗位或者对其现在的工作内容造成不利的影响。
3、本案,对公司有何启示?
劳动合同是劳资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一致的法律行为,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劳动合同时都应当如实向对方履行告知义务,包括提供签订合同所必需的真实证件材料等。劳动者提供虚假材料,例如假的离职证明、假的毕业证书、假的工作经历等,有可能被视为采用欺诈手段致使用人单位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违背用人单位的真实意愿而签订的劳动合同。依据《劳动合同法》第26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该劳动合同有可能被视为无效劳动合同,劳动者也可能因此承担赔偿损失等不利法律责任。就本案这种情况,劳动者邹某确实存在入职欺诈行为,但在双方的劳动争议仲裁过程中,公司却存在很大的败诉风险。律师认为,公司应当注意的问题:
1、新员工入职,应当及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2、公司在招聘新员工时应尽量明确具体的招聘条件,发现员工的欺诈行为导致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时,如果不认可这种行为,应当及时主动书面通知解除,并且要明确解除理由是因员工在订立劳动合同过程中存在欺诈。用人单位在这里的书面解除通知权,不仅仅是权利,也是用人单位一项义务,否则可能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另,应当注意的是:劳动者在简历上仅仅是实际年龄差几岁、已婚未婚、已育未育、有无犯罪前科、家庭住址等等信息虚假都不必然视为欺诈。
3、如果劳资双方没有签订服务期协议,员工有提前30天通知公司离职的权利。公司应当知晓并理解相关法律规定,在员工依法提出离职时,尊重并理解员工的自主择业权,强扭的瓜不甜,和谐用工,以减少劳动争议的发生。
附劳动合同无效相关法律规定:
《劳动合同法》
第二十六条 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
(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
(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对劳动合同的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有争议的,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第二十七条 劳动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二十八条 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劳动者已付出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劳动报酬的数额,参照本单位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
第八十六条 劳动合同依照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确认无效,给对方造成损害的,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3条规定:因用人单位的原因订立了无效的劳动合同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用人单位应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标准如下:①造成劳动者工资收入损失的,按劳动者本人应得工资收入支付给劳动者,并加付应得工资收入25%的赔偿费用;②造成劳动者劳动保护待遇损失的,应按国家规定补足劳动者的劳动保护津贴和用品;③造成劳动者工伤、医疗待遇损失的,除按国家规定为劳动者提供工伤、医疗待遇外,还应支付劳动者相当于医疗费用25%的赔偿费用;④造成女职工和未成年工身体健康损害的,除按国家规定提供治疗期间的医疗待遇外,还应支付相当于医疗费用25%的赔偿费用;⑤劳动合同约定的其他赔偿费用。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意见第十八条规定:外国人、港澳台地区居民在中国内地就业产生的用工关系应按劳动关系处理。外国人、港澳台居民未依法办理《外国人就业证》、《台港澳人员就业证》的,应认定有关劳动合同为无效劳动合同。外国人、港澳台地区居民已经付出劳动的,由用人单位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 第15条:外国人、港澳台地区居民未依法办理《外国人就业证》、《台港澳人员就业证》的,其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应为无效劳动合同。外国人、港澳台地区居民已经付出劳动的,由用人单位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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