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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暴力强迫他人借款如何定性
发布日期:2013-05-19    作者:连会有律师
连会有律师,男,法学硕士研究生毕业,大学法学教师,现为河北省级优秀律师事务所、河北省级文明律师事务所—河北盛誉律师事务所律师(保定市火车站对面燕赵大酒店北门二层连会有律师办公室),同时具有律师资格证和企业法律顾问资格证。连律师既在大学从事法学教学研究又在律师事务所从事律师业务,在国家法学学术核心期刊公开发表论著二十余部篇,在法学理论与实践两方面都有较一般律师不可比拟的优势,这为当事人提供优质服务创造了更好更扎实的条件。现为多家单位的法律顾问。连律师擅长为犯罪嫌疑人或被害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诉讼、控告、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收集、调取证据、取保候审、质证、辩论等业务。座右铭为:诚心做人,用心做事。
当场使用暴力,迫使他人“借款”的行为应该如何定性? 
定性的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借款”行为是否属于交易行为。本站律师认为,借款属于等价有偿的市场交易形式,应当认定为交易行为。 
  1.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目的的认定。有观点认为行为人是否具有“获取财物本身或其经济价值,而持续性地排斥或破坏他人对财物的支配关系”的意图,对于认定侵财型犯罪具有决定作用。一旦可以认定行为人在取得他人财物时具有返还的意思,则由于缺乏排他性占有的意思,而不能成立非法占有目的,也就不成立侵财型犯罪。强迫借款仅是违背出借人意愿取得了借款权,但并非取得了他人财物的所有权,也并非对借款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2.借款行为可以认定为交易行为。强迫交易罪所规定的强迫交易行为是指强买强卖或者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接受服务的行为,无论是商品买卖还是服务的提供,都应基于市场经济等价有偿的原则进行认定,据此可以认为“交易”即平等民事主体之间进行商业活动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而本案中李某与孙某签署的借款协议和还款协议,约定了借款数额、还款方式、还款日期以及利率等,符合《合同法》所规定的借款合同的要件,而根据上述对交易行为的界定,这种借款方式应属于一方提供本金并获取利息收人的自愿有偿的交易形式。比较典型的例子就是银行提供的贷款业务。银行贷款是一种交易行为,这没有什么争议,而贷款只是一种特定形式的借款而已,据此可以认为借款尤其是有偿借款,应当认定为交易(服务)的一种。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郑小平、邹小虎抢劫案(第112号)中,其裁判理由明确指出,“贷款是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提供的一种有偿服务,也是金融市场的一种商业行为,借贷双方都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等价有偿和诚实信用原则,强迫他人提供贷款,情节严重的行为,都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强迫交易罪的打击对象”。
综上,借款行为可以认定为交易行为,强迫他人提供借款的行为由于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应属强迫他人提供服务型的强迫交易行为。强迫交易罪系情节犯,只要强迫交易行为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即构成犯罪既遂,不以交易行为得逞为既遂要件。在此情况下应以目的行为即以强迫交易行为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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