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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故意拖延签订劳动合同,无权索要双倍工资
发布日期:2013-05-18    作者:刘守涛律师
李某是我们公司新招聘的员工,至今已在公司上班27天。其间,公司曾多次要求李某按招聘时所达成的口头协议,与公司签订正式的书面劳动合同,但李某总以种种借口推托。后来公司经侧面了解得知,李某之所以如此,是因为为了拖延时间,以便在一个月后,向公司索要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因为在李某看来:“只要不签书面劳动合同,不论出于什么原因,公司都得支付双倍工资。”请问:李某的观点是否正确,公司该怎么办?   读者:赵晓芳
  赵晓芳读者:
  李某的观点是错误的,其实质是对双倍工资处罚制度的误解。
  一方面,李某并不符合获取双倍工资的法定条件。《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由于其中没有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加以区分,使得一些劳动者误认为只要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就得支付双倍工资。实际上,该条文的立法本意在于进一步规范用人单位的行为,充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督促用人单位尽快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因此,适用双倍工资处罚必须同时满足两个条件:一是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是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过错应归咎于用人单位。而本案虽有“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存在,但过错并不在于公司。因为公司已多次通知李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表明,公司有积极、主动与李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意思,并不存在拒签的主观意图,也没有怠于签约的行为,更没有逃避法律责任和损害李某合法权益的恶意。相反,问题的根源恰恰是李某基于一己之私,故意置公司要求于不顾,恶意制造对公司不利的条件。
  另一方面,公司有权采取终止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规定:“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后,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与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无须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但是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其实际工作期间的劳动报酬。”即在劳动者主观上不愿并以实际行动拒绝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时,法律已经赋予用人单位补救的权利:只要以“书面通知与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便可免责。(颜梅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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