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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定关系人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如何定性
发布日期:2013-05-17    作者:邓世运律师
据新华网合肥5月9日电,阜阳市人大常委会原副主任、太和县委原书记刘家坤因严重违法违纪,已被纪检部门立案调查,涉嫌犯罪将移送司法机关。经查,刘家坤在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工程建设、项目立项、工程款核减、土地出让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其特定关系人(情妇)非法收受他人巨额财物。(新华网)

鉴于刘家坤一案尚在调查中,相关部门也没有发布正式的通报,笔者对此案不妄加评论。但就上述报道披露的案情,在一些贪腐案件中却也有极为相似的情形: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其特定关系人(如情妇)非法收受财物。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国家工作人员,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却是该国家工作人员的特定关系人,该国家工作人员是否构成受贿,特定关系人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如何定性?

广州刑事律师邓世运认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其特定关系 人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完全符合受贿罪的犯罪构成,是共同犯罪,特定关系人属于受贿罪的共犯。

值得注意的是,上述情况构成的受贿罪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区别,后者指的是特定关系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国家工作人员不构成此罪,是特定关系人构成此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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