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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不服拍卖合同无效上诉案代理词
发布日期:2013-05-15    作者:110网律师
 
**公司不服拍卖合同无效上诉案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代理审判员: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8条的规定,福建秉峰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上诉人的委托,指派所执业律师林礼国作为其与被上诉人拍卖合同纠纷上诉一案的代理人。
由于庭前已就本案遗漏必要当事人问题向合议庭提出专项法律意见,下面本代理人仅就上诉审主要焦点问题涉案房地产拍卖合同的效力性问题提出自己的代理意见,提请法庭予以重视并采纳。
本代理人认为本案拍卖合同合法有效,并不具有无效性。
基于对交易安全的考虑,法律上对合同无效的判定是一件非常严肃和慎重的事情,也即只有依据法律的明确规定才能判定合同无效。而关于合同无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明确规定,具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二)恶意串通的,(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照法条,以下予以详细阐述。
(一)、关于欺诈、胁迫
本案涉案合同签订前黄**个人参加拍卖的行为能否代表上诉人公司这个争议问题可以暂且撇开不提,但涉案合同的签订毕竟以专业有资质的拍卖公司主持的拍卖活动为前提,却是不可否认的。在这整个围绕讼争房地产展开的拍卖过程中,从最初的被上诉人向行业主管请示拍卖处理,到行业主管批复同意,到组织全体职工签字表决,到拍卖公告正式竞拍及拍卖过程政府权力部门的监督,到最后的确认拍卖成交,任何一个环节都是在阳光底下运行,体现的也都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所以说以这个过程为基础并体现这个过程内容的买受合同是不具有欺诈情节,更不可能胁迫的。
当然说到欺诈,本代理人也注意到被上诉人反复强调的以下两点:一合同是黄**一手拟订,他们只是看读了一遍即签字;二合同是黄**个人先签的字,然后在他们盖章之后**公司才盖的章。被上诉人这么说用意很明显,就是他们是被欺骗才签的涉案合同。可这样的事情根本不可能发生,这样的说法根本与理不通难以成立。
其一,被上诉人不是一个自然人个体,它是一个有限公司,公司有法人代表、有董事长、有职工代表、还有一个法律顾问,除非这群人都是文盲,否则是不可能不参与合同内容的拟订,不清楚合同内容是否与拍卖确认成交书相符,合同的相对方究竟是黄**个人还是**公司的。
其二,假设真如被上诉人所说黄**确实是先签名最后才盖上**公司公章的,但只要我们注意到涉案合同的页首标明的买受方是“**公司”,我们就不应该认为这个盖章的顺序问题有欺诈的嫌疑。事实上,从合同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几次三番因安全问题通知上诉人处理讼争房地产的函件中“黄**总经理”抬头称呼上看,其自始至终都是明知买受人为**公司的。
(二)关于恶意串通
本案除了已到案的双方当事人,涉案的还有黄**这个人和拍卖行有限公司,站在被上诉人角度要说对方恶意串通只能是黄****公司或拍卖行与**公司(黄**),可黄**当时是**公司的独立投资人兼法人代表,**公司当时参与拍卖的也就只有黄**一个人,自己与自己串通这是不可能的事情。至于拍卖行与**公司(黄**)串通的事情,本代理人认为也不可能存在,因为如果真有这样的事情发生,那被上诉人毁约后的第二次拍卖是无论如何也不会傻到再找阳光公司来主持的。
当然说到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本代理人同样注意到原审判决的以下表述“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房屋所有权与土地使用权买卖合同》对于付款方式(除定金外的购房款)作了变更,这显然对其他招标人不公平,损害了其他人的利益”。究竟是怎样的一种“变更”让原审判决足以作出这样的认定呢?我们不妨先来看看它们各自原先都是如何约定的:
首先,我们看拍卖前的《拍卖会特别约定》,关于付款方式其第五条定“余款在200812月底拍卖标的清场结束后付清”;
其次,我们看拍卖中的《拍卖成交确认书》,关于付款方式其第2定“余额在12月底内付清”;
最后,我们看拍卖后的《房屋所有权与土地使用权买卖合同》,关于付款方式其第四条定“余款乙方于20081231日前转入”,其第五条进一步明确“若在20081220日前,甲方仍未完成现有住户搬迁工作,乙方有权拒付购房余款,直至住户全部搬出宿舍,腾出房产之日起十日内方才支付”。
下面我们来作一对比分析:诚然关于付款方式买受合同对比成交确认书是明确了一个付款前提,可这一“全部搬出才付款”的约定与,《拍卖会特别约定》“清场结束才付清余款”的预设要求却是完全的吻合,它体现了对等买卖公平交易,且与成交前其他竞拍人已知的约定并无冲突,如何就损害了他人的利益?难道说非要买受人不计较标的物的交付与否无条件付款才是公平?事实上成交确认书也没有无条件付款的意思表示,其只是写得比较笼统一些。
另外,必须注意到所谓《拍卖成交确认书》,根据《拍卖法》只是拍卖人站在合同居间的角度以书面的形式对拍卖成交的一些基本情况予以载明且通知买受人,其所载明的内容虽然对拍卖标的物买卖合同内容的拟订有约束力,但针对拍卖物买卖的具体细节约定则有待买卖双方当事人自行商订。譬如本案关于付款方式成交确认书的约定过于笼统,买卖双方就有必要在公平协商的基础上予以明确和完善。
所以,不要说前述原审法院的这种所谓“变更付款方式”只是买受合同较之成交确认书“强调了”付款前提,而非法律意义上真正的“变更”,即便就是变更了付款方式,而且这种付款方式也未违背拍卖之前的预先设定,也是合法有据能够产生法律效力的。原审法院以此为合同无效的判决理由之一,绝对是鸡蛋里挑骨头,为判而判。
(三)关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本案围绕讼争房地产展开的一系列活动,终极目标是盘活集体企业现有资产,为企业改制职工安置提供资金保障,目的正当合法,并无此类合同无效情形。
(四)关于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本案讼争房地产为集体企业财产,严格定义只是事涉被上诉人269名在册员工的切身利益,但我们愿意认为其事涉社会公共利益。即便如此,就交易前前后后全过程的诸多事件来看,本代理人也不认为涉案合同的签订损害了这200多号员工的社会公共利益。理由如下:
第一,        以拍卖方式处理集体财产有请示、有批复。
讼争房地产属被上诉人企业集体所有,面对企业关停职工下岗的窘境,为解决企业改制职工安置的现实问题,被上诉人企业前后两次向上级主管提出正式的书面申请文件,请求准许以拍卖的方式处理企业现有资产。很快,这项请求得到了上级主管的确认,被上诉人上级行业主管建瓯市经济贸易局或以专门行文、或以在报告上直接答复的形式批复同意了被上诉人的拍卖请求。政府主管部门除提出明确的拍卖处理指导性意见外,还派员现场监督竞拍,并对拍卖所得设立专门账户予以监管。
所以说涉案交易经由政府批准。
第二,投入拍卖和拍卖底价的确定经职工集体表决。
即使因为企业关停日久、职工分散难以集中召开职工大会,本着对职工集体利益认真负责的态度,被上诉人就拍卖处理集体财产的动议和拍卖底价的确定,仍旧采取了书面签字表决的方式。特别值得一提的是在第一次职工表决通过的拍卖底价定价过高流拍后,还进行了与本案有关的第二次集体表决,这次表决持同意票的职工占到了职工总数的60.88%,体现了绝大多数职工的意志。
所以说涉案交易取得职工同意。
第三,拍卖由资质企业主持并由权力部门监督。
经过以上两个流程后,被上诉人将讼争房地产委托交由建瓯市拍卖行组织向社会拍卖,这是一个专业的有资质的拍卖企业,在其主持下拍卖公告、拍卖师的选定、竞拍人的参与、拍卖保证金的缴交、实际的竞拍、拍卖成交、成交后的签约均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尤其是政府的拍卖企业主管建瓯市工商局、委托拍卖人的行业主管建瓯市经济贸易局还分别派员亲临拍卖现场监督。
所以说涉案交易满足法定要求。
第四,买卖合同的签订有履行必要的程序。
在剔除前面述及的被上诉人谎称的其未参与合同起草、合同是上诉人擅自盖上公章等因素后,我们应该回归合同签订的本来过程,那就是合同关键性内容与《拍卖会特别约定》相符,与《拍卖成交确认书》无冲突,合同文本由上诉人起草、被上诉人法律顾问和负责人及职工代表审核、双方修改议定,最后由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和盖上企业公章,并有企业九名职工代表附签。
所以说涉案交易符合必要程序。
第五,买卖合同有正常履行的过程。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我们不难发现买卖合同签订后即进入了实际的履行阶段,这其中既有双方会同现场处理宿舍住户搬迁的问题,也有关于后期付款变更的商讨,更有上诉人进场接收拆除危旧厂房办公楼排除安全隐患,以及实际占有使用配电房等过程,应该说如果被上诉人能站在大多数职工的利益角度积极做少数拒绝搬迁住户的工作,如果上诉人能预料到住户强制搬迁的难度不坚持一定要等到全体住户搬迁完毕后再付款,涉案合同项下内容中的绝大部分今天早已经是履行完毕。
所以说涉案交易已然部分履行。
可见,从以上交易全过程的五个阶段来看,本案交易的所有过程均是在阳光下依法依规依序运行并充分体现了政府和各方当事人的意志,对涉案200多号职工的所谓公共利益并不造成丝毫的损害。
(五)、关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本案系因处置集体财产竞拍人与签约人不一而起的拍卖合同纠纷,这一合同有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规定的问题,归纳起来就是以下两个方面:一是公司独立投资人兼法人代表可否以个人名义竞拍转以公司名义购买,二是非经拍卖程序可否买卖集体财产。
关于第一个问题,本案尽管表面上参与涉案讼争房地产竞拍的是黄**这个人,但我们也应该注意到所以会发生这样的情况,一是黄**并不是专业的法律人士,其认为既然公司都是自己一个人的了,以个人名义和以公司名义完全就是一回事,自己个人完全有资格代表公司;二是从事实上讲黄**除了自然人身份之外同时又确实是上诉人前身的独立投资人兼法人代表,从表见代理的角度其行为并非完全与上诉人无关。本代理人认为,说到底黄**认识对错与否,黄**行为能否代表公司,这些其实都不重要,重要的是我们国家的法律和行政法规是否有这方面的强制性规定,即:哪怕你是公司的独立投资人兼法人代表,哪怕对方当事人认可了你的代理公司行为,只要你是以个人名义参与竞拍,就视为你的公司没有参加拍卖,以公司名义签订的买受合同就必然归于无效。可是,本代理人查阅了可能收集到的所有与拍卖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相关案例,却都没有能够查实到这方面的规定。可见,本案原审法院以“对于涉案标的,参加拍卖并最终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的均是黄**,作为原告无权与被告签订《房屋所有权以土地使用权买卖合同》”为由,认定涉案买受合同无效,根本就是缺乏法律依据。
其实也正是因为如此,原审判决才会出现以下如此自相矛盾的判决:先是认定黄****公司系属两个完全独立的民事主体,判决合同无效;后又认定黄**系以**公司名义交款,判决涉案黄**所缴款项返归**公司。
关于第二个问题,我们姑且把本案签订买受合同的行为与前面的拍卖活动完全的割断开来,也就是设想上诉人是没有经过拍卖程序即直接与被上诉人签订了讼争房地产的买卖合同。在这种情况下,这一合同如果要归于无效的话,那就要看法律和行政法规上是否有集体财产非经拍卖程序不得买卖的强制性规定,如果没有,那么涉案的买受合同既有双方当事人的法人代表签名、又有企业公章、更有出卖企业9名职工代表附属签名确认,标的物的买受价又高于全体职工表决通过的最低转让价,合同签订后又进入了实际的履行阶段,就应该具有法律效力。同样是查阅了可能收集到的所有与集体财产处置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相关案例,本代理人并没有能够查实到这方面的规定。可见,即便撇开拍卖程序单独就涉案合同的签订来判断,涉案合同也不在法律规定的归于无效之列。
不过,谈到这个问题,本代理人更乐意认为是黄**将讼争房地产的买受权利经同意让渡给了**公司。
综上五点论述,本代理人认为涉案拍卖合同的签订符合法定程序并充分体现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主体内容上也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没有损害国家、集体、他人利益,是为合法有效。原审判决认定其无效是既无事实依据,更少法律依据,综合考查原审法院无视举证期内提出反诉的反诉规则和主张合同无效两年的诉讼时效的举动,不得不令人怀疑原审法院有慑于群体事件先入为主为判而判的嫌疑。据此,本代理人恳请上诉审法院予以查明纠正,撤销原审错误判决,并以程序上遗漏必在当事人为由,将本案发回重审。
 
                       上诉方代理人:林礼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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