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3年4月1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75次会议、2013年4月1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4月27日起施行。
王成律师解读:关于敲诈勒索罪属于常见性多发性的犯罪,尤其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出现了一些新问题新情况,2000年4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敲诈勒索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已经不能适应司法审判的需要,另外盗窃罪、诈骗罪等相关司法解释已经将立案入罪标准作了相应的调整,故此“两高”对敲诈勒索罪的敲诈勒索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认定标准也有所调整,该解释只是规定了入罪金额的一个范围,在一定范围内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确定本地区执行的敲诈勒索罪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各省级检察院和高级人民法院将会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作出具体数额标准,指导地方司法审判实践,同时该解释对敲诈勒索数额较大的特殊认定标准,多次敲诈勒索的认定,敲诈勒索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认定,从轻处罚情节认定,共同犯罪的认定,敲诈勒索罪判处罚金的标准等内容也做了具体规定。该解释于2013年4月27日正式施行,山东法杰律师事务所王成律师主要从司法实务角度对此进行了最新详细的解读。
为依法惩治敲诈勒索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至五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和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
王成律师解读:该解释规定敲诈勒索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至五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相比2000年4月28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敲诈勒索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一、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以一千元至三千元为起点;二、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巨大”,以一万元至三万元为起点。认定数额标准均有所提高。同时新解释规定的幅度也比较大,特别是认定敲诈勒索罪数额巨大与数额特别巨大的幅度,给各地省级人民检察院及高级人民法院制定具体数额标准的权限,值得注意的是,各地制定的数额标准需要最高检和最高院的批准,而不是备案,这也是与2000年4月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敲诈勒索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的一个区别。
第二条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本解释第一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敲诈勒索受过刑事处罚的;(二)一年内曾因敲诈勒索受过行政处罚的;(三)对未成年人、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敲诈勒索的;(四)以将要实施放火、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或者故意杀人、绑架等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相威胁敲诈勒索的;(五)以黑恶势力名义敲诈勒索的;(六)利用或者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军人、新闻工作者等特殊身份敲诈勒索的;(七)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王成律师解读::除了敲诈勒索的数额外,敲诈勒索犯罪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敲诈勒索情节、后果的严重性,同样也是影响社会危害性的因素。在司法实践中对敲诈勒索行为的定罪处罚,不能“唯数额论”,对于主观恶性大,情节、后果较严重的,定罪的数额标准可以降低,以贯彻我国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及宽严相济的司法政策。基于这一考虑,该条规定了7种情形可以本解释第一条的规定确定入刑特殊认定数额标准:(1)针对关于有过敲诈勒索行为的前科劣迹的两类人员“数额较大”的特殊认定标准的认定;(2)针对特殊人群主要是弱势群体的敲诈勒索的“数额较大”的特殊认定标准的认定;(3)针对使用特殊方法主要是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或者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的的敲诈勒索的“数额较大”的特殊认定标准的认定;(4)针对以特殊人员或者特殊身份进行敲诈勒索的的“数额较大”的特殊认定标准的认定;(5)兜底条款,针对造成严重后果的“数额较大”的特殊认定标准的认定。
第三条 二年内敲诈勒索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多次敲诈勒索”。
王成律师解读:该条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结合司法实践情况,将“多次敲诈勒索”调整为“二年内敲诈勒索三次以上”,加大了打击敲诈勒索犯罪力度;同时“两高”在制定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3年)关于“多次盗窃”的认定也是将其调整为“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
第四条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三项至第七项规定的情形之一,数额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百分之八十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王成律师解读:该条主要规定了关于特殊认定敲诈勒索犯罪“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标准的五种情形。只需敲诈勒索犯罪数额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百分之八十的,同时满足本解释第二条第三项至第七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即可分别认定为我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第五条 敲诈勒索数额较大,行为人认罪、悔罪,退赃、退赔,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一)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二)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三)被害人谅解的;(四)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王成律师解读:该条规定了关于敲诈勒索罪不起诉或者免于刑事处罚的四种情形,以贯彻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主要针对达到敲诈勒索罪入罪标准的,,行为人认罪、悔罪,退赃、退赔,同时具备该条规定四种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犯罪情节轻微,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已经起诉的,人民法院对其免于刑事处罚。
第六条 敲诈勒索近亲属的财物,获得谅解的,一般不认为是犯罪;认定为犯罪的,应当酌情从宽处理。
被害人对敲诈勒索的发生存在过错的,根据被害人过错程度和案件其他情况,可以对行为人酌情从宽处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王成律师解读:该条规定降低了对于近亲属的犯罪或是受害人存在过错犯罪的入罪标准和处罚力度;(1)对于敲诈勒索针对近亲属的财物的,获得近亲属谅解的,一般不认为是犯罪;认定为犯罪的,应当酌情从宽处理;一般对于敲诈勒索近亲属财产不认为犯罪,即使认定为犯罪,也应当酌情从宽处理。(2) 对于被害人对敲诈勒索的发生存在过错的,根据被害人过错程度和案件其他情况,可以对行为人酌情从宽处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对于受害人有过错的,根据其过错程度,可以对行为人酌情从宽处理,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认为是犯罪。该条规定从某种程度上降低了一些偶然性犯罪的发生,同时也降低了对此两类案件的惩治力度。
第七条 明知他人实施敲诈勒索犯罪,为其提供信用卡、手机卡、通讯工具、通讯传输通道、网络技术支持等帮助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王成律师解读:该条明确规定敲诈勒索犯罪共犯的认定;“明知他人实施敲诈勒索犯罪,为其提供信用卡、手机卡、通信工具、通信传输通道、网络技术支持等帮助的,以共同犯罪论处”。主要针对新问题新情况的出现对敲诈勒索犯罪共犯入罪标准的界定,在一定程度上有力地打击了敲诈勒索罪共同犯罪的发生,从源头上打击了敲诈勒索罪的发生,同时也使司法机关在司法实务中做到有法可依。
第八条 对犯敲诈勒索罪的被告人,应当在二千元以上、敲诈勒索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被告人没有获得财物的,应当在二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王成律师解读:该条对敲诈勒索罪罚金的标准进行明确规定,对于有敲诈勒索数额的应当判处2千元以上,敲诈勒索数额的二倍以下罚金;没有获得财物的,判处2千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金;规范了人民法院对敲诈勒索罪的审理及判处,限制了人民法院对此类案件的罚金的自由裁量权。
第九条 本解释公布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敲诈勒索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法释〔2000〕11号)同时废止;此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王成律师解读:该条规定两层意思:2013年4月27日后该解释生效后(1)2000年4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敲诈勒索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废止;(2)以前发布的其他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一律以本解释为审判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