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纠纷律师“万宝”之争落下帷幕:双方各自撤诉握手言和
成都知识产权纠纷律师吴律师介绍,广州万宝和顺德万信宝都是生产家用电器的企业,可是两家企业却分别拥有着与“万宝”有关的文字和拼音商标。从2008年5月始先后展开了商标侵权的诉讼大战,7月5日,中国法院网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获悉,这两起“万宝”商标侵权上诉案在佛山中院终审有了一个圆满的结局——广州万宝集团有限公司与顺德万信宝电器有限公司已共同向佛山中院递交撤回上诉的申请,并就如何规范使用商标权达成共识。 争议起因:两企业分别拥有“万宝”中文及拼音商标权
原来,广州万宝和顺德万信宝都是生产家用电器的企业,可是两家企业却分别拥有着与“万宝”有关的文字和拼音商标,其中广州万宝拥有“Wanbao”和“WANBAO”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在20多年就通过工商注册拥有企业“万宝”名称权(字号权),而顺德万信宝则拥有“ ”(中文“万宝”文字加图形)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双方均认为对方在其生产或授权生产的产品或包装上使用了己方的商标标识,侵犯了己方的商标专用权,于2008年5月始先后展开了商标侵权的诉讼大战,分别在佛山市南海区法院和顺德区法院提起侵权诉讼。
顺德万信宝告一工厂冒用商标
首先发难的是顺德万信宝。2008年5月5日,顺德万信宝以停止不正当竞争、侵犯商标专用权为由将佛山美派厂(广州万宝授权厂家)以及广州万宝诉至法庭。顺德万信宝诉称,其所持有的“万宝”商标系佛山市顺德区裕华电风扇有限公司于1984年7月合法注册取得,后原告于2005年12月16日以1100万元的价格竞买取得,并在2007年9月14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转让。原告依法享有“万宝”商标专用权。现原告发现被告在生产销售的电风扇上标注:“家中有万宝,生活更美好”、贺广州万宝集团有限公司“万宝”商标(电冰箱产品)被评为中国驰名商标、“万宝正品,提防假冒”和“广州万宝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等图案和宣传语。广州万宝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侵犯了原告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电风扇上标注“家中有万宝,生活更美好”等等图案和宣传语,收回并销毁已流入市场的系列侵权风扇及其库存产品,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万元。
顺德法院作出一审宣判,认定顺德万信宝是“万宝”商标的所有权人,广州万宝集团有限公司及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北滘美派厂均无权在电风扇产品上使用“万宝”商标。并根据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判决美派厂、美派厂老板陈某除了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外,还须赔偿顺德万信宝20万元,广州万宝承担连带责任。
广州万宝告顺德万信宝侵权
2008年5月22日,广州万宝同样以顺德万信宝侵权为由,将对方及南海的一电器销售商吴某诉至法庭。广州万宝认为,我公司拥有“Wanbao” (注册号3433908)和“WANBAO” (注册号309162)商标专用权,但是顺德万信宝却将与上述商标相似的标识用在了其生产的电风扇的显著位置上,极大地误导了消费者,因此,要求顺德万信宝和吴某除了停止生产、销售相关产品外,并赔偿经济损失100万。
经过审理,南海法院认为,被告顺德万信宝生产的商品与原告广州万宝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同种或者类似,“WANBAO”、“Wanbao”等万宝系列商标早在万信宝公司取得“ ”(“万宝”)商标之前已由原告注册使用并已具有相当高的社会知名度,万信宝公司理应知情并作出合理避让,但却仍然在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相似的“WANBAO”标识,其主观上存在傍名牌搭便车的故意,已构成商标侵权。且根据法院依法查封的库存证据均已能证明侵权数额远远超过原告的诉请100万元,另再结合被告吴某销售侵权产品的获利及原告自报生产风扇的利润,对广州万宝要求赔偿100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
由此,双方当事人均提出上诉。
剑拔弩张的冤家二审握手言和
这两个案件上诉到中院,立即引起更多媒体的关注。大家都拭目以待,到底二审谁在这两起案件中会略胜一筹?可是就在6月19日,双方当事人分别向佛山中院递交了撤诉申请。原本剑拔弩张的冤家为何在中院偃旗息鼓了呢?
据广州万宝的委托代理人广东广大律师事务所刘律师介绍,“这个案件之所以能调,主要得益于佛山中院的法官们的不懈努力。仅仅5月份以来,就先后开庭3次,主持双方调解了很多次,电话里也调解,庭长也亲自组织双方进行调解,看着法官这么辛苦的份儿上,我们也愿意调。更让大家信服的是佛山法官的专业水准相当高,审判方式非常好,在法庭上,法官将一审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部分到法院认为部分,逐字逐句地念过来,让双方当事人指出不服的部分、分别说出理由并举证,非常专业。主审法官不仅对全部案情了如指掌,而且法律功底非常深厚,中肯恰当地指出了双方当事人的过错。所以当事人很信服法官,给调解打下了坚实的基础。公正、高效、清明——佛山法官给我留下很好的印象!非常感谢他们!”
据悉,佛山中院已经裁定准许双方提出的撤诉申请,原审判决不再执行。和解的具体内容经双方协商,并经法院同意,除各自规范使用自己的商标专用权外,其他均属保密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