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遵守离婚协议强行带走孩子,是否构成侵权?
2001年3月5日,李某(女,25岁)与陈某(男,28岁)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婚生男孩陈某某(5岁)暂由女方抚养。男方按月付给抚养费。如果女方再婚,陈某某由男方抚养。如果双方均再婚或者男方再婚,陈某某仍由女方抚养。2004年7月,李某再婚后,陈某要求李某履行离婚协议,并到李某住处接陈某某,遭到李某及其家人和再婚丈夫的阻挠。2005年6月25日,陈某与家人将陈某某从李某家中强行接走。李某以陈某侵犯其对子女的抚养权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
[争议]
本案的争议是当事人不履行离婚协议,对方强行带走子女,是否构成侵权。对此,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可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执照离婚协议,李某对陈某某享有抚养权。陈某未经李某同意将陈某某从李某住强行带走的行为,侵犯了李某的抚养权,构成侵权,应当承担恢复原状的民事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陈某与李某的离婚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李某不履行离婚协议,陈某与其家将陈某某从李某家中强行带走,是履行协议的行为,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不构成侵权行为。
[说法]
离婚律师同意第二种意见。
《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3款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所谓侵权行为指的是“行为人由于过错,或者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场合无过错,违反法律规定的义务,以作为或者不作为的方式,侵害他人人身或者财产权利,依法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等法律后果的行为。”侵权行为的成立须具备以下几个要件:(1)违反法律规定,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或者财产权利。(2)行为人在主观上有过错,但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行为人在主观上没有过错也可以构成侵权。(3)侵权行为有作为和不作为两种表现形式。(4)侵权行为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等民事责任。
《婚姻法》中规定的父母对于子女的抚养权,又称为亲权,是父母对于未成年子女享有的一种身份权,即民法上所规定的父母对子女的监护权。亲权可以成为侵权行为的客体。
在本案中,陈某与其家人将陈某某从李某家中强行带走的行为是履行离婚协议的行为,该协议合法、有效,陈某的行为没有违反法院规定。同时,陈某在主观上没有过错。陈某的目的是为了实现离婚协议中规定的李某再婚后自己对陈某某享有的抚养权,不具有故意或者过失的主观过错。所以,陈某的行为不构成侵权行为,不应承担恢复原状的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