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月27日,中国法院网以一则《黑榜有名,“月球村”告工商滥用职权法院不予受理》的案件传真,报道了北京月球村航天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月球村)于3月21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状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下称北京工商)滥用职权,严重侵犯了其名誉权,故诉请予以撤销,并判令赔偿损失1元等等;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下称海淀法院)经审查认为该公司所诉事项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因而已裁定不予受理。至于海淀法院为何认定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报道未做深层次的解说,因此,人们不禁要问:“月球村”所诉事项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理由何在?海淀法院裁定不予受理站得住脚吗?带着这些普遍性质疑,笔者试以“逆向审查”的方法,重点瞄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首先审查诉请结果,其次审查法律依据,最后审查事实根据,将“月球村”的起诉梳理一二,从而发现海淀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月球村”的起诉其实值得商榷,故不昧浅陋将所思所想诉诸笔端,敬供方家评点指正。
一、审查起诉请求结果
北京月球村航天科技有限公司诉称:3月13日下午,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首都新闻媒体公布北京2005年十大消费侵权案例,起诉人的月球销售经营项目被列第六名;起诉人认为该局的行为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属于滥用职权,严重侵犯了起诉人的名誉权,给起诉人造成不可估量的损失,故诉请法院撤销被起诉人把起诉人销售月球土地列入北京2005年度十大典型消费侵权案例并对外公布的违法行政行为,并判令其向起诉人赔礼道歉、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1元(注1)。由上可见,“月球村”的起诉属于行政诉讼附带行政赔偿诉讼,其中行政诉讼请求结果为请求撤销“北京工商”把“月球村”销售月球土地列入北京2005年度十大典型消费侵权案例并对外公布的行政行为;行政赔偿诉讼请求结果为请求判令“北京工商”向“月球村”赔礼道歉、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1元“。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或者因具体行政行为和与行使行政职权有关的其他行为侵权造成损害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立案,根据具体情况可以合并审理,也可以单独审理“ ,因此,对于”月球村“的行政诉讼附带行政赔偿诉讼请求是否应予立案受理应当分别审查。
二、审查起诉法律依据
首先,审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了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四列事项提起的诉讼,从中明显可以看出“月球村”所诉“北京工商”行政行为不在四列事项之列,既然如此,则“月球村”的起诉一般很有可能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而对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从正面列举了七项情形,“月球村”提起的行政诉讼也明显地不属于其中一至六项的任何情形,于是,从受案范围的角度看,第七项便成了“月球村”起诉能否受理的唯一决定性法律依据。我们知道,第七项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予以受理。那么,“月球村”提起行政诉讼是否符合该项条件,亦即是否应当视为其认为“北京工商”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呢?要得出这一答案,关键是看“被起诉人把起诉人销售月球土地列入北京2005年度十大典型消费侵权案例并对外公布”是否属于第七项规定意义上的“侵犯其他人身权”,而是否属于该项规定意义上的“侵犯其他人身权”唯一的途径是通过民法的有关规定予以界定。
关于人身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章第四节有明确规定,其中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如下:“ 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由此可见,法人享有名誉权,而名誉权又属于人身权,因此法人也就享有人身权,名誉权属于第七项规定意义上的“其他人身权”。从“月球村”的诉称可以看出,“月球村”正是“认为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行为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属于滥用职权,严重侵犯了起诉人的名誉权”才“诉请法院撤销北京工商把起诉人销售月球土地列入北京2005年度十大典型消费侵权案例并对外公布的违法行政行为”的,因而我们认为“月球村”就北京工商将其销售月球土地列入北京2005年度十大典型消费侵权案例并对外公布“侵犯了其名誉权而提起请求予以撤销该行政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意义上的”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由此可以断定,”月球村“认为”北京工商“侵犯了其名誉权而提起的诉讼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值得特别说明的是,上述借助民事法律依据对行政诉讼中法律概念的界定只是对行政诉讼中有关概念的辅助性判断,并不影响起诉人的起诉是否符合行政诉讼立案条件的实质,我们不应简单地以借助了行政诉讼之外的民事法律条文作为判断行政诉讼中的法律概念的依据而作为起诉人提起的“行政诉讼”其实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的理由,更不能据此而一味地将起诉人提起的在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之内的行政诉讼排除在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之外。总之,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有关名誉权的规定界定“月球村”的起诉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意义上的“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的受案范围条件是行政审判中的一种科学的法律适用,其揭示的是该项规定的立法本意和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有关“其他人身权”法律概念的本质,如果不采取这种科学的法律适用方法,那么上述“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将无法断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也就失去了设置的意义。
其次,审查附带行政赔偿诉讼受案范围法律依据。解决了“月球村”不服“北京工商”将其销售月球土地列入北京2005年度十大典型消费侵权案例并对外公布而提起行政诉讼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问题,其附带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是否予以受理也就迎刃而解。所持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在“受案范围”部分中的第四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一并受理”,既然“月球村”认为“北京工商”侵犯了其名誉权而提起的诉讼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既然“月球村”在认为“北京工商”侵犯了其名誉权而提起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了“被起诉人向起诉人赔礼道歉、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1元”的行政赔偿请求,那么该附带行政赔偿诉讼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意义上的“受案范围”也就顺理成章、毋庸置疑了。至于“月球村”提出的“被起诉人向起诉人赔礼道歉、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1元”的行政赔偿请求是否因“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注2)而能否得到法院支持,那是起诉人的起诉一旦进入诉讼程序后实体判决所应解决的问题,并不影响其起诉属于诉讼程序中“受案范围”的实质。
三、审查起诉事实根据
严格地讲,上述起诉法律依据的审查尚停留在“受案范围”法律关系的层面上,这一法律关系的梳理尚未彻底解决起诉人的起诉事实上是否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的问题,这一问题的解决有赖于起诉事实根据的形式性审查。如前所述,“月球村”诉称, 3月13日下午,“北京工商”向首都新闻媒体公布北京2005年十大消费侵权案例,“月球村”的月球销售经营项目被列第六名,千龙网、北京娱乐信报、京华时报、新京报、北京晨报均有报道。“月球村”提起诉讼的源头正在于此,如果这一源头子乌虚有,那么其起诉也就失去了基础,无论在法律关系层面上多么地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都将难逃被法院裁定不予受理的厄运,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月球村”起诉时提供上述起诉事实根据材料也就至关重要。一旦“月球村”在起诉时提供了有关事实根据材料,法院经形式性审查认为“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首都新闻媒体公布北京2005年十大消费侵权案例,起诉人的月球销售经营项目被列第六名,千龙网、北京娱乐信报、京华时报、新京报、北京晨报均有报道”线索来源属实,“月球村”起诉有据,则“月球村”的起诉事实上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的问题也就得到了印证, 那么“月球村”的起诉该否受理随即便不言而喻。
北京月球村航天科技有限公司曾于去年11月4日因不服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强制措施而与该局首次对簿公堂,今年3月31日即将再一次逐鹿海淀区人民法院第17法庭(注3)。一波未平一浪又起,在经历了强烈的尚未平息的旧的诉讼碰撞后,如今“月球村”又掀起了新一轮行政诉讼附带1元式低额行政赔偿请求的风波,并立即得到了裁定不予受理的司法回应,这无疑引起了世人的更大关注。“月球村”提起新一轮诉讼显然是有备而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款的规定,起诉人对于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可以上诉,因此,在其收到裁定书后十天内, 海淀法院的不予受理裁定书尚未发生法律效力,起诉人还有上诉的可能。一旦“月球村”上诉,那一方面其所诉事项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其行政诉讼附带行政赔偿诉讼是否应予受理仍将是二审法院审查时不容回避的核心问题;另一方面海淀法院不予受理裁定是否正确,二审法院终将如何定夺,不但会继续牵动着“月球村”期盼的心弦,而且也将成为关注依法治国的世人们拭目以待的新的焦点,并势必因案例本身的轰动性和典型化个性而起着司法导向的作用。
注1:参见中国法院网案件传真《黑榜有名,“月球村”告工商滥用职权法院不予受理》。
注2: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
注3:参见中国法院网案件传真《“月球村”状告工商局案3月31日开审,本网直播》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陈 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