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会决议超过60天能否撤销
作者王律师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A公司于2003年6月12日成立,注册资本人民币3,00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06年4月,A公司变更注册资本为6,000万元并变更执行董事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2007年4月10日,A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就增资至12,000万元等形成决议,由B有限公司、王某某、陈某某、项某某、李某某、赵某某等6名股东参加,持股比例为92.6748%。同年5月16日,执行董事张某某提议A公司召开股东会,相关通知通过国内挂号或特快专递方式送达。2007年6月2日,A公司召开股东会,参加股东有B有限公司、王某某,持股比例为72.8998%。会议形成增资6,000万元的决议,由B有限公司负责增资。2007年6月13日,A公司就增资至12,000万元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获核准。
戴某某诉称股东会召开未通知其,剥夺其优先购买权,首先,2007年6月2日A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增资扩股,违反了公司法第三十五条有关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际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的规定,剥夺了戴某某优先按照实际出资比例认缴出资的权利,严重违背了同股同权原则。A公司擅自单方面增资扩股的行为直接触动了全体股东的资产增值利益,显然损害其他小股东的利益,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应属无效。其次,A公司召开股东会没有通知股东参加股东会的送达证据,也没有通知书,因此A公司未通知其和其他小股东参加股东会,程序违法,该股东会决议不成立,此属会议召集程序的瑕疵,相应的法律后果应是决议被撤销。
按公司法规定,公司新增注册资本时,股东是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法律并无规定股东放弃认缴须明示方式,如果股东在明知会议内容是增资且确定各股东的出资额为议题的情况下不参加股东会会议,也不以任何方式表示自己对认缴额度的意见,应视为其放弃优先认缴权。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6日,A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形成股东会决议。
原审法院认为:公司股东会的决议内容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本案中,股东B以股东签字并非本人签署为由主张2008年11月26日作出的临时股东会决议无效,而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只有决议的内容违法法律、行政法规无效,显然,2008年11月26日作出的临时股东会决议内容,并不违反法律以及行政法规,故该决议不存在无效的情形。股东B提出的股东签字并非其本人签署的理由,系可撤销问题,但其未在该决议作出的六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故亦不能主张该决议的撤销,故股东B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难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股东B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40元,由股东B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股东B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系争股东会根本没有召开,原审法院认定存在2008年11月26日临时股东会决议错误。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知晓存在该会议决议的日期,原审法院以超过60日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被上诉人从未提起诉讼时效之抗辩,原审法院未经当事人主张及适用诉讼时效驳回上诉人起诉,违反法律规定。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在原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A公司辩称:系争股东会决议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不存在无效的情形。上诉人起诉提到的股东未接获股东会议召开通知及签名伪造等,属于法院审查股东会决议是否可撤销的事由,上诉人超出法律规定的除斥期提起的诉讼,法院应直接裁定予以驳回。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尽管本案系争临时股东会决议所涉内容并非A公司公司章程或公司法规定必须由股东会进行决议之事项,但公司对此既已形成股东会决议,则该股东会决议的效力也应当按公司法相关规定进行审查。公司法明确规定,公司召开股东会应当通知股东。因此,A公司2008年11月26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无效,股东B就此提起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
二、形成日期为XX年XX月X日的上海A公司临时股东会会议决议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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