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两高《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解读
2013年4月2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76次会议、2013年4月28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5次会议通过《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自2013年5月4日起施行。《解释》主要细化明确了以下几个方面问题。
第一,明确规定了“足以造成严重食品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性疾病”常见生活中可能存在4种情形以及未明确的其他情形。《解释》增加了司法实践中食品安全犯犯罪情节适用法规的明确性、操作性。
第二,将“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的理解和认定规定的更为结果化和分类化。凡是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体轻伤、轻度残疾或是器官达到一般功能障碍的就构成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另,《解释》明确规定了如果造成达到十人以上出现食品中毒的现象的无论有无造成伤残等要承担刑事责任。“造成十人以上严重食品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就要承担可以被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罚。《解释》第二条规定对于从事教育、工厂、餐饮行业的人来说如同给他们戴上了一个“紧箍咒”。
第三,将食品生产链从仅仅规定为“生产、销售”环节,扩大到“在食品加工、销售、运输、贮存”和“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销售、运输、贮存”的全覆盖。同时明确刑法规定“食品”除加工食品之外,还包括食用农产品。《解释》明确规定禁止了在食品流通过程中,不法商贩在种植、养殖、运输、贮存过程乱添加有毒有害原料、饲料、等食品添加剂等行。常见的种植、养殖环节乱用有毒有害添加剂的行为,如毒豆芽事件、瘦肉精事件。
第四、《解释》第十条首次明确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添加剂,用于食品的包装材料、容器、洗涤剂、消毒剂,或者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
第五、《解释》第十一条从源头上杜绝非食品原料、禁止性的农药、兽药、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销售。明确规定了生产、销售的非食品原料、禁止性的农药、兽药、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商贩将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所谓“一个巴掌啪不响”,正是因为有不法商贩生产出大量的违禁添加剂并将其流入市场,才会让危害食品安全生产、销售的添加行为成为可能。为此,在源头上杜源非食品原料和禁止性的农药、兽药的生产、销售,才为以后的生产、销售合格、安全的产品创造良好的一个基础环境。同时,《解释》第十二条对私设猪屠宰场,从事生猪屠宰、销售等经营活动,情节严重的也将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如果发生法律竞合的,将择其重罪处罚。
第六、明确界定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竞合的处理原则,《解释》第十三条确立了危害食品安全犯罪行为一般应适用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两个基本罪名定罪处罚的原则,但是如果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七、《解释》第十四条明确规定为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或者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广告宣传的以共犯论处。第十五条明确了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对保健食品或者其他食品作虚假宣传,情节严重的,依据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以虚假广告罪定罪处罚。
第八、《解释》第十六条从严惩处食品监管渎职犯罪。对于食品安全犯罪中,一些监管人员玩忽职守、包庇纵容、行为不作为的行为,不再以较轻的滥用职权罪或者玩忽职守罪处理而是依其较重食品监管渎职罪和商检徇私舞弊罪、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等其他渎职犯罪,依照处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九、《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对于生产、销售危害食品安全的犯罪分子将以严格经济处罚力度和严格的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来确保对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刑罚效果,剥夺犯罪分子的再犯罪能力和条件。
第十、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犯罪主体也适用于单位犯罪,单位实施本解释规定的犯罪的,依照本解释规定的定罪量刑标准处罚。
广东震鹏律师事务所
谢汝琼律师 136326726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