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骗购外汇罪】量刑标准和司法解释
发布日期:2013-05-01    作者:110网律师

高焰民律师提示----【骗购外汇罪】量刑标准和司法解释
[释义]
骗购外汇罪是指单位或者自然人,使用伪造的海关和外汇管理部门的报关和进口单证、重复使用报关单证以及用其他方法骗购外汇,数额较大,破坏国家外汇管理秩序的行为。

【刑法条文】
第一百九十条(逃汇罪、骗购外汇罪)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违反国家规定,擅自将外汇存放境外,或者将境内的外汇非法转移到境外,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刑法补充规定]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1999.12.29)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骗购外汇,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骗购外汇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骗购外汇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骗购外汇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变造的海关签发的报关单、进口证明、外汇管理部门核准件等凭证和单据;(二)重复使用海关签发的报关单、进口证明、外汇管理部门核准件等凭证和单据的;
(三)以其他方式骗购外汇的。
伪造、变造海关签发的报关单、进口证明、外汇管理部门核准件等凭证和单据,并用于骗购外汇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明知用于骗购外汇而提供人民币资金的,以共犯论处。
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五、海关、外汇管理部门以及金融机构、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与骗购外汇或者逃汇的行为人通谋,为其提供购买外汇的有关凭证或者其他便利的,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凭证和单据而售汇、付汇的,以共犯论,依照本决定从重处罚。
八、犯本决定规定之罪的,依法追缴、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
[立案追诉标准]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
第四十六条 [逃汇案(刑法第一百九十条)]
骗购外汇,数额在五十万美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相关法律】
1997年修正的《外汇管理条例》第3条列举了外汇的表现形式:(1)外国货币,包括纸币、铸币;(2)外币支付凭证,包括票据、银行存款凭证、邮政储蓄凭证等;(3)外币有价证券,包括政府债券、公司债券、股票等;(4 )特别提款权、欧洲货币单位;(5)其他外汇资产。骗购外汇罪的对象从理论上而言当包括静态意义外汇之全部外延,但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多表现为外国货币、特别提款权、欧洲货币单位等易于转手倒卖的外汇。
【说明】
一、本罪是1998年1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新增设的罪名。是修订再版时加入的。
二、本罪是指单位或者自然人,使用伪造的海关和外汇管理部门的报关和进口单证、重复使用报关单证以及用其他方法骗购外汇,数额较大,破坏国家外汇管理秩序的行为。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是故意和明知的,客观上表现为有伪造、变造、重复使用报关单、进口证明、外汇管理部门的核准件来骗购外汇的行为,侵害的犯罪客体是国家的外汇管理秩序和金融秩序。
三、本罪增加的背景是1997年四季度以后发生的亚洲地区金融危机对我国产生的不良影响,国家必须采取强有力的法律手段保卫我国外汇储备和金融秩序,打击一些不法分子采取各种手段骗购外汇、非法截留、转移和买卖外汇的行为。最高法院在1998年8月发布了《关于审理骗购外汇、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但尚不够周密完备。故全国人大常委会专门补充制定了这一《决定》。此后审理中应以本决定为准。
四、关于本罪的溯及力,中国人民银行行长戴相龙在国务院提交给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对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草案)的说明》中说;在本决定施行前发生的违法行为,按最高法院司法解释追究刑事责任,在决定施行后发生的违法行为,适用本决定惩治。

【案例】 某进出口公司逃汇案
1997年10月20日,某进出口公司与美国一家公司签订丝绸出口供货协议,根据协议,外方应支付货款1000万美元。
进出口公司主要领导王某感到出国调取外汇不方便,便私下与几个主要领导商量,把外汇截留,以供日后亲戚朋友出国使用。
王某的建议立刻得到其他几个领导人的同意,恰逢其他几个领导人的子女正筹备美元去美国。于是内部通过决议,采用低报货价的方式逃避海关检查,遂又与美方签订两份协议,一份全额为800万美元,一份是200万美元,并专门派员到美国协商,希望外方能把1000万美元的货物以800万美元报关。货到美国后,美方汇给国内800万美元,另200万美元根据王某的指示,由该进出口公司的工作人员存入美国银行。
后该公司主要领导子女到美国后,以较低的比价交付给进出口公司人民币,使用该批美元款项。由于主要领导之间的矛盾,1998年2月,有人向外汇管理机关举报,遂案发。
法院经公开审理后认为,该进出口公司违反国家外汇管理制度,采用欺诈手段,逃避外汇监管,把外汇收入存放境外供公司主要领导人员内部出国使用,情节严重,已构成逃汇罪,王某作为该进出口公司的总经理,是该起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已构成逃汇罪,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法院依法作出如下判决:某进出口公司犯逃汇罪,判处罚金200万元,没收境外外汇并上缴国库;被告人王某犯逃汇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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