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钱某某于2009年4月到被告泰兴市DL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亦没有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用。2011年1月20日,原告在上班途中因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同年3月14日,原告向泰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因被告认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即向泰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在该委员会裁决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后,泰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8月10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的受伤为工伤。2012年5月11日,经泰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的工伤为八级伤残。鉴定费为300元。 2011年3月22日,原告就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于同年6月3日作出判决,认定原告用去医疗费161428.4元、财产损失1775元、鉴定费100元,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以外承担20%的责任,并判决其他医疗费及鉴定费、财产损失由相关当事人承担,原告自己承担医药费30285.68元。 2011年7月26日,原告的损伤经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一处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误工期为从受伤至定残前一日止,护理期限120日。2011年11月2日,原告就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相关当事人赔偿其医疗费405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62元、营养费1620元、误工费13425.2元、护理费8800.4元、伤残赔偿金142252.8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4350元、交通费5500元及其他损失1200元。2012年1月11日,经法院主持调解,并确认原告各项损失为177000元,由相关当事人赔偿原告165600元。 原告前后住院治疗共59天,原告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每月1460元。原告于本案开庭审理时口头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 【审判】 原告钱某某诉称,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补差45299.68元、伤残补助金19986.45元、医疗补助金79945.8元、就业补助金27254.25元、工伤期间的工资35040元、经济补偿金14535.6元、护理费66621.5元、护理人员伙食费2050元、护理人员交通费416.9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2120元、法院判决书未偿还项目诉讼费与鉴定费4636元、法院未判决的高压氧搬运费1200元、执行费与律师费8000元、精神损失15000元等费用合计384222.18元。 被告泰兴市DL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仅存在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报酬也是按天计算。基于劳动部门已经作出工伤认定,故被告愿在工伤保险待遇范围内进行赔偿。因原告已经在交通事故中获得赔偿,故原告不得重复获得赔偿。 法院判决:被告泰兴市DL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支付原告钱某某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计人民币172979.96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根据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以及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职工遭受工伤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由该用人单位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宏观经济形势下妥善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的规定,对于劳动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同时构成工伤的,如果劳动者已获得侵权赔偿,用人单位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中应扣除第三人已支付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实际发生的费用。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包括:1、医疗费,原告未获赔偿医疗费为38389.88元(首次诉讼承担的30285.68元+二次诉讼主张的医疗费40521元×20%),因相关非工伤保险类用药部分可计算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赔偿范围之内,故该医疗费应由被告承担;2、根据上述工伤条例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八级伤残的,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八级伤残的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但由于原告的本人工资低于本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故应以本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即被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9984.8元; 3、根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规定,被告享有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当按照本地区人口平均预期寿命76.2岁与解除劳动关系时的年龄之差计算,八级伤残的,每满一年发给0.8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3028元/月),故被告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为(76.2-44)×0.8×3028=78001.28元; 4、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本地区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照伤残等级和解除劳动关系时的年龄,按9个月计算为27252元;5、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司法鉴定,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可认定为6个月又6天,根据其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为9052元;6、原告主张的违法解除合同经济赔偿金因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系由原告主动提出,此情形不符合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故不予支持;7、原告主张的停工留薪期护理费因在处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时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已获赔偿,故不予支持;8、原告主张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因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时间已超过二年,而主张该赔偿金的时效是从工作一年届满之日起计算一年,故原告的该项主张已经超过时效,故不予支持;9、 鉴定费300元;10、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已获赔偿,故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法院判决未偿还项目诉讼费与司法鉴定费、执行费、律师费、精神损失、营养费及未判决的高压氧搬运费等项目,既不属于工伤保险待遇范畴,也无劳动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加班工资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因此,原告的工伤待遇总费用为172979.96元。 |
作者单位:泰兴市人民法院 本文转自:江苏法院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