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尊敬的法律顾问单位:
发布日期:2013-04-25    作者:聂晓东律师
尊敬的法律顾问单位:
山西艾伦律师事务所成立以来,秉承专业、务实、高效的服务理念,在贵单位的大力支持和陪伴下,尽心竭力为客户提供优质法律服务,最大限度维护和实现客户利益。为方便贵单位及时获取最新法律信息,特编辑如下法律动态,希望对贵单位有所帮助。
第一部分 新法律法规速递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决定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五十七条修改为:“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二百万元;
“(二)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固定的经营场所和设施;
“(三)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劳务派遣管理制度;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向劳动行政部门依法申请行政许可;经许可的,依法办理相应的公司登记。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劳务派遣业务。”
二、将第六十三条修改为:“被派遣劳动者享有与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用工单位应当按照同工同酬原则,对被派遣劳动者与本单位同类岗位的劳动者实行相同的劳动报酬分配办法。用工单位无同类岗位劳动者的,参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
    “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和与用工单位订立的劳务派遣协议,载明或者约定的向被派遣劳动者支付的劳动报酬应当符合前款规定。”
    三、将第六十六条修改为:“劳动合同用工是我国的企业基本用工形式。劳务派遣用工是补充形式,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
“前款规定的临时性工作岗位是指存续时间不超过六个月的岗位;辅助性工作岗位是指为主营业务岗位提供服务的非主营业务岗位;替代性工作岗位是指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因脱产学习、休假等原因无法工作的一定期间内,可以由其他劳动者替代工作的岗位。
“用工单位应当严格控制劳务派遣用工数量,不得超过其用工总量的一定比例,具体比例由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规定。”
    四、将第九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本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对劳务派遣单位,吊销其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决定自201371日起施行。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201371日起施行
    这次修订是什么样的背景和考虑及亮点?
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修改的幅度确实很大,可以说是一次全面的修改。这次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修改的最大背景就是人口老龄化。进入21世纪以来,“银发”浪潮席卷全球,一些较早进入老龄社会的西方发达国家深受老龄化的拖累。1999年,我国60周岁以上老年人口占到总人口的10%,按照国际标准,成为老年型国家。到2010年底,我国老年人口达到1.78亿,占总人口的13.26%。虽然目前我国老龄化程度还没有西方国家那么严重,但发展速度很快,明年老年人口就会突破两亿。据测算,2025年将突破3亿,2033年突破4亿。老龄化已经给我国经济社会带来了深刻影响,对老龄工作带来了许多新情况新挑战。与此同时,十多年来我国经济社会快速发展,老龄事业长足进步,积累了丰富经验。在这样的背景下,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总结实践经验,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意见,对1996年制定的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作了全面修改。
这次修改亮点很多,我体会比较深的有以下几点:
一是“积极老龄化”理念贯穿始终。积极老龄化就是要以积极的态度、积极的政策、积极的行动应对人口老龄化。它已被作为全球应对人口老龄化的一项国际战略,写入世界老龄大会的《政治宣言》。这次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修改从总则到后边各章,分别从不同方面体现了积极老龄化理念。比如在总则一章中明确规定: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是国家的一项长期战略任务。还规定国家进行人口老龄化国情教育,增强全社会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意识。这些规定对于国家从战略层面谋划和推进老龄工作具有重要意义。
    二是建立中国特色养老服务体系。家庭养老是我国的传统。但随着老龄化的加剧、人口流动性的增强以及人们观念的变化,家庭小型化趋势明显,目前我国平均每个家庭只有3.1人,家庭养老功能明显弱化。另一方面,高龄、失能、“空巢”老人快速增多,对养老服务的需求日益增大。针对这种情况,修订后的法律在总则一章中规定:国家建立和完善以居家为基础、社区为依托、机构为支撑的社会养老服务体系。具体内容集中体现在社会服务、社会优待、家庭赡养与扶养几章。特别是在社会服务一章,规定政府和有关部门、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等,要发展城乡社区养老服务,建立适应老年人需要的各类服务设施和网点,为居家老人提供生活照料、紧急救援、医疗护理等服务。养老服务业是朝阳产业,有广阔的发展空间,这项事业的健康发展,不仅能够提高老年人的幸福指数,还可以拉动内需,扩大消费,增加就业,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可持续发展。因此,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修订在这方面可以说是浓墨重彩。
三是设专章规定老年宜居环境建设。老年人由于生理功能和认知能力的退化,对公共环境和居家环境的要求与年轻人有很大差异。老龄化程度较高的发达国家都非常重视老年宜居环境建设。目前,我国在这方面还没引起足够重视,在城乡规划和建设中,已经出现一些不便利老年人生活的硬件环境缺陷,随着失能和高龄老年人的持续增多,这些问题将越来越突出,我们必须未雨绸缪,及早谋划。为此,新增了宜居环境一章,从城乡规划、无障碍建设、宜居社区建设等方面作出规定,力求为老年人提供安全、便利、舒适的环境。这是一项具有前瞻性的制度安排。
四是规定老年人监护制度。这是我国监护法律制度的突破。
五是进一步弘扬中华民族敬老、养老、助老的美德。有关这方面的规定有很多,比如设立老年节,倡导全社会优待老年人,关心老年人精神需求,等等。总之,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修改亮点很多,进一步完善了养老法律制度,是我国老龄事业发展史上一座新的里程碑。
第二部分 司法解释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3114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67次会议通过)
该《解释》共九条,主要包括如下内容:一是明确了“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的具体含义;二是明确了“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的认定标准;三是明确了“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认定标准,特别对行为人逃匿情形下“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的内涵作了规定,以便于司法实务操作;四是明确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对“数额较大”、“造成严重后果”的认定标准作了解释;五是明确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从宽处罚情形,以最大限度地发挥刑法的威慑和教育功能,充分维护劳动者权益;六是明确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主体范围、单位犯罪等问题。
    《解释》第一条明确了“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的范围。经充分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该条规定:“劳动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法律的规定应得的劳动报酬,包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劳动者的劳动报酬’。”需要注意的是,该条将“劳动者的劳动报酬”限定为劳动报酬。根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法律的规定,劳动报酬是基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建立劳动关系所产生的工资收入;而劳务报酬并非基于劳动关系产生的,属于普通民事法律关系调整的范畴。立法规定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是为了强化对处于相对弱势地位的劳动者的保护,对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劳务报酬纠纷,应通过民事程序解决。
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入罪要件之一。《解释》第四条对此作了进一步明确。
根据《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支付主体包括但不限于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或者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法以限期整改指令书、行政处理决定书等文书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后,在指定的期限内仍不支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但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有正当理由未知悉责令支付或者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的除外。
从司法实践来看,绝大多数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案件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实施,容易引发群体性事件。在行为人逃匿的情况下,政府有关部门如何责令支付,困扰具体办案部门。各地普遍建议对此予以明确。根据《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行为人逃匿,无法将责令支付文书送交其本人、同住成年家属或者所在单位负责收件的人的,如果有关部门已通过在行为人的住所地、生产经营场所等地张贴责令支付文书等方式责令支付,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的,应当视为“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
    定罪量刑标准
    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为便于司法实践操作,《解释》第三条、第五条分别对“数额较大”、“造成严重后果”的具体情形作了规定。
考虑到各地经济社会发展不平衡,《解释》第三条特别设置了幅度标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同时,该条在具体规定方面采用“期限+数额”或者“人数+数额”的模式,以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要求,防止打击面过宽、刑法介入过度。根据该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1)拒不支付一名劳动者三个月以上的劳动报酬且数额在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2)拒不支付十名以上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且数额累计在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
解释》第五条对“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作了规定。根据刑法原理,结果加重犯的成立以符合基本犯罪构成为前提,故该条特别规定,拒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符合《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造成严重后果”:(1)造成劳动者或者其被赡养人、被扶养人、被抚养人的基本生活受到严重影响、重大疾病无法及时医治或者失学的;(2)对要求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使用暴力或者进行暴力威胁的;(3)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可“从宽处理”之情形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三款规定,拒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根据这一规定的精神,为了节约司法资源,最大限度地发挥刑法的威慑和教育功能,充分维护劳动者权益,根据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要求,《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三款专门规定拒不支付劳动报酬能适用的从宽处罚情形。具体而言,拒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刑事立案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刑事处罚;在一审宣判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从轻处罚。拒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造成严重后果,但在宣判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酌情从宽处罚。
  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解释》第六条第二款专门规定,对于免除刑事处罚的,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或者赔礼道歉。
(二)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关于印发《关于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的通知
修改后的《规定》在确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等获得及时的法律援助方面作了哪些规定?
尊重和保障人权是刑事诉讼法的重要原则,加强刑事法律援助工作是落实人权保障原则的具体体现。为了充分发挥法律援助在促进司法人权保障方面的职能作用,根据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和近年来刑事法律援助工作实践,《规定》从以下几个方面对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等获得法律援助作出了规定:
一是明确了法律援助申请的条件。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首次在基本法律中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本人及其近亲属可以申请法律援助。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但对于经济困难的具体标准以及“其他原因”的具体情形,刑事诉讼法没有作出明确规定。根据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的有关规定,《规定》明确指出,公民经济困难的标准按案件受理地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同时,《规定》在综合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及地方意见基础上,规定了“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属于一级或者二级智力残疾的;共同犯罪案件中,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具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四种情形属于因经济困难以外的其他原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这四种情形申请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无须进行经济状况审查。
二是明确特殊案件中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须提供法律援助。根据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于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未成年人,盲、聋、哑人,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以及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同时规定,对于强制医疗案件中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为确保公检法司机关及时履行相关法律援助职责,保障律师有充分的时间准备辩护、代理,《规定》明确要求公检法机关自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符合上述情形之日起3日内,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提供辩护或者法律帮助;要求法律援助机构收到通知辩护公函或者通知代理公函后,及时指派律师提供法律援助。
三是完善了相关救济程序。第一,积极发挥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职能作用,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时,认为犯罪嫌疑人具有应当通知辩护的情形而没有通知的,人民检察院应当通知公安机关予以纠正,公安机关应当将纠正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第二,规定了申诉控告程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近亲属、法定代理人,强制医疗案件中的被申请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认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而没有告知,或者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或者诉讼代理而没有通知的,有权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人民检察院应当对申诉或者控告及时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第三,明确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不予援助决定和终止援助决定的异议程序,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相关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主管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维持或者撤销的决定。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自201321日起施行。
    为正确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就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作如下解释:
    第一条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无管辖权为由对劳动争议案件不予受理,当事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经审查认为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案件确无管辖权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二)经审查认为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有管辖权的,应当告知当事人申请仲裁,并将审查意见书面通知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仍不受理,当事人就该劳动争议事项提起诉讼的,应予受理。
【解读】本条是关于仲裁与法院衔接的规定,主要是人民法院对于劳动仲裁委员会以无管辖权为由开具不予受理案件的处理。因为劳动争议案件实行一裁两审,劳动仲裁属于前置程序,原则上未经劳动仲裁处理的,人民法院不能直接受理劳动争议案件。但由于仲裁规则和诉讼规则存在一些差异,导致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对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的把握往往会出现偏差,并且在实践中,有些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往往因为各种因素,对一些本属于其管辖的劳动争议案件也不予受理,破坏了劳动争议案件一裁终局的制度设计,并且容易导致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与人民法院来回踢皮球的问题,使劳动争议案件当事人救济无门,不利于劳动争议的解决,激化社会矛盾。所以,此次《司法解释四》将此问题进行了明确规定,有利于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与人民法院对于管辖问题的衔接。
第二条 仲裁裁决的类型以仲裁裁决书确定为准。
仲裁裁决书未载明该裁决为终局裁决或非终局裁决,用人单位不服该仲裁裁决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经审查认为该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的,基层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二)经审查认为该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的,基层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告知用人单位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解读】本条是关于一裁终局案件法院审查的规定
对于是否属于终局裁决,仲裁委应该在裁决书中予以确定,但实践中,有些仲裁委员会并未确定裁决类型。由于仲裁裁决未明确是否属于终局裁决,所以一些本属于一裁终局案件的用人单位一方也向基层法院提起诉讼,对此问题基层法院应如何处理,之前各地的操作均不一致。此次《司法解释四》统一了此问题的处理措施,即基层法院需要对仲裁裁决进行审查,并分别情况进行处理。
    第三条 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用人单位申请撤销终局裁决的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中级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可以制作调解书。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解读】本条是关于中级人民法院对撤销终局裁决案件的处理规定。根据此条规定,对于撤销终局裁决案件,明确了需要组成合议庭审理,但是否需要开庭审理,需要根据情况而定,并且此条还强调了中级人民法院调解的功能,有利于案结事了,节省司法资源。
    第四条 当事人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仅就给付义务达成的调解协议,双方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共同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解读】本条是关于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规定。非司法机关的调解文书,一般不具有强制执行效力,一方当事人反悔的,则导致调解行为无效,不利于化解矛盾。为了及时解决争议、巩固调解成果,本条规定了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程序,其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目的在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根据规定,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调解协议符合确认条件的,应当作出确认决定书;决定不予确认调解协议效力的,应当作出不予确认决定书。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确认决定后,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作出确认决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在此需要提醒当事人的是,达成调解协议后要及时申请司法确认。但并不是所有的协议都可以申请司法确认。通常而言,调解协议具有法律效力的条件是:(1)调解主体适格;(2)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3)不违反法律规定;(4)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具有给付义务性质的劳动争议达成的调解协议。该协议经法院司法确认,可以达致生效法律文书的效果。
    第五条 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
(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
(二)用人单位以组织委派或任命形式对劳动者进行工作调动;
(三)因用人单位合并、分立等原因导致劳动者工作调动;
(四)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
(五)其他合理情形。
    【解读】本条是对于劳动关系异动的员工合并计算工作年限的补充解释。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原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新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不再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 该条规定细化了“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情形。
    第六条 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约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前款规定的月平均工资的30%低于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
【解读】本条是关于竞业限制未约定经济补偿标准的补充规定。
实践中,很多用人单位为保护自己的利益,与劳动者签订竞业限制协议时,只约定了劳动者应当遵守竞业限制的义务,而未对应当支付给劳动者的经济补偿标准予以明确,或者约定严重不对等的补偿标准,导致后劳动合同纠纷的发生。
本条的规定,明确了在未约定经济补偿标准的情况下,劳动者如何主张竞业限制补偿金,并明确了最低补偿标准,保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本解释中“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应当指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情况下的月工资收入。
    第七条 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和经济补偿,当事人解除劳动合同时,除另有约定外,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或者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后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本条是对于竞业限制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保障。
如果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及经济补偿的标准,双方当事人都应遵守协议约定,对于用人单位一方来说,将有权要求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而对于劳动者一方来说,则在履行了义务之后有权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至于“除另有约定外”,则可以理解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可以在协议中约定解除竞业限制协议的条件。
第八条 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和经济补偿,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因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三个月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请求解除竞业限制约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本条是关于劳动者解除竞业限制协议的法定条件。
按照本条的规定,如果因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三个月未支付经济补偿的,劳动者可以据此解除竞业限制的约定,同时,按照本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劳动者还能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已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期间的经济补偿。
第九条 在竞业限制期限内,用人单位请求解除竞业限制协议时,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在解除竞业限制协议时,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额外支付劳动者三个月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条 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后,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按照约定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一条 变更劳动合同未采用书面形式,但已经实际履行了口头变更的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且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政策以及公序良俗,当事人以未采用书面形式为由主张劳动合同变更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二条 建立了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但未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事先通知工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起诉前用人单位已经补正有关程序的除外。
第十三条 劳动合同法施行后,因用人单位经营期限届满不再继续经营导致劳动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四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未依法取得就业证件即与中国境内的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以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居民未依法取得就业证件即与内地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当事人请求确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持有《外国专家证》并取得《外国专家来华工作许可证》的外国人,与中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建立用工关系的,可以认定为劳动关系。
    第十五条 本解释施行前本院颁布的有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抵触的,自本解释施行之日起不再适用。
    本解释施行后尚未终审的劳动争议纠纷案件,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
第三部分 当下热点案件分析
有关陕西神木“房姐”的帖子在网上热传。帖文称神木县农村商业银行副行长龚爱爱在京有20多套房产,总价值近10亿元;她还有另一个名为龚仙霞的身份证。记者调查发现,龚爱爱与龚仙霞确为一人;网帖中公布的“房姐”在工体北路8号院的三处房产,已被伊贝莎风尚主题KTV租用两年多,户主为龚仙霞。
陕西神木县“房姐”至少有4个户口!记者昨天查实,除了此前被曝光的两个户口,龚爱爱还有两个户口,分别在北京市朝阳区奥运村派出所和陕西省神木县大柳塔派出所,户名均为龚爱爱。神木县大柳塔派出所昨天表示,该户口因重户,已于201216注销。但截至昨天中午,记者仍能查询到该户口信息,表明其并未注销。
 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副院长何兵教授称,“房姐”一人有4个户口,当事人肯定要被追责。如果当事人涉嫌伪造文件,欺骗民警为其办户籍,应追究当事人责任,与民警无关;如果当事人与民警串通办理虚假户籍信息,双方都将被追究责任。具体追究办法需等调查结果出来之后才能确定。“房姐”有多个身份证,说明我国身份证管理太混乱,亟须整治。
记者24日从陕西省神木县获得证实,继神木县3名警察因“房姐”事件被停职调查之后,神木县大柳塔镇副镇长贺亚玲亦被停职。截至记者发稿时,神木县已有4名官员被认定负有相关责任,接受停职调查的处理。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80条中规定:"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国政法大学刑事诉讼法教授洪道德说,龚爱爱"一人四户口"的行为构成犯罪。她这四个身份是通过正式渠道造的假,我认为刑法伪造的假身份罪名应该包括这种通过正式渠道制造的假身份,也应该属于这个范围之内。像她连造4个,又用于非法的不正常活动,我认为可以算作情节严重的,应该是在三年到七年之间考虑。帮助她假造身份证的这些警察、有关单位、具体的经办人员也是构成犯罪的。
洪道德进而表示,出现龚爱爱这样的情况,对于相关国家工作人员而言,无论是否从中获得利益,都是玩忽职守的腐败行为。
 
综上,作为您的法律顾问,我们衷心希望上述动态提示,能让您在经营决策时注意防范可能的风险,抓住法律规定背后蕴藏的商机,并因此取得更大的成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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