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改之:后悔权
赵虎 律师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实施近20年后终于迎来了首次大修。应该说,现行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为保障消费者权益,维护健康、稳定的市场经济秩序立下了汗马功劳。但是,时代在进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的过程中也遇到了许多的问题,这次大修来的正是时候。
这次修改草案中在非现场购物中引入后悔权的是很大的亮点。关于引入后悔权,可以视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已经形成的网络购物市场的调整手段之一。规定非现场购物的消费者后悔权,赞成的居多,但是我也看到在网上有些反对意见。有人联想到淘宝网的恶意购买事件,认为规定消费者的后悔权容易使这样的事件泛滥,不利于网络购物市场的稳定。应该说这种担心是有道理的,立法者在进行立法的过程中应该考虑到这个问题。同时,这个问题的提出又与一个老的问题连结紧密:什么叫消费者?谁才是消费者?本文愿一一进行探讨。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草案拟规定:“经营者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消费者有权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但根据商品性质不宜退货的除外。经营者应当自收到退回货物之日起七日内,返还消费者支付的价款。”这就是所谓的消费者的后悔权。在此之前,法律上很少后悔权的规定,但并非绝对没有。在《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中为了保护被许可人的权益,规定了“冷静期”制度,即第十二条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这种“冷静期”条款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草案中的“后悔权”条款有相似之处,都是为了保护弱势一方的权益。只有对弱势一方进行特殊保护,才能保证实现实质上的公平、正义。网络购物中,消费者无法实际接触经营者提供的商品,能够了解该商品的途径一般为:经营者的介绍(包括广告)、网友的评论、网店的信誉等等,而这些因素很多时候可以通过人工的干预而被改变,消费者最终拿到实物的时候可能跟自己想要买的东西不一样。这是网络购物的特点,也是缺点之一。后悔权条款的规定,可以让消费者在见到实际商品的时候得到再一次选择(或者确认)的机会,达到类似面对面交易的效果。这种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消费者的知情权和自主选择权。
但是这个规定依然存在需要进一步限定和解释的地方。首先,根据商品性质不宜退货属于除外情况,那么什么叫“根据商品性质不宜退货”呢?也许一些食品、内衣等可以列入这个范围,但是如果这个范围不进行严格、详细的限制,许多经营者可能主张自己的商品属于“根据商品性质不宜退货”的范围。第二,网络购物总是涉及快递费、邮费等物流费用,这些费用应该由谁来承担?如果商品存在质量问题,应该由经营者来承担。如果经营者有承诺,也应该由经营者来承担。但是如果既没有质量问题,经营者又没有承担运费的承诺,那么物流费用应该由谁来承担呢?是有消费者和经营者各承担一半,还是均由一方承担?本文认为,这种情况下谁交邮谁承担比较合适,为了避免发生争议,草案起草过程中应该关注这一问题,或者之后做出更进一步的法律规定。
许多人对2011年淘宝暴动一事印象深刻,因为对淘宝新规则的不满,许多小商家抱团攻击大商家。有人担心“后悔权”条款一旦出台,可能为这种事件的发生提供条件,或者成为商家之间进行不正当竞争的工具。应该说,这种担心并非多余。不过,无论法律如何规定,都是可以被找到漏洞的,都可能被人所利用。出现问题的不是法律本身,而且并非不能解决。
首先,这个问题涉及到“消费者”的概念问题,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人或者单位才是消费者。在淘宝暴动事件中,众多的小商家并非消费者,自然不能受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要求享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权利。
其次,网络购物的经营者应该完善自己的规则,保护好消费者的后悔权,并防止出现被人利用的情况。
再次,我国其他法律对于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已经进行了规制。比如,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即为“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我国《刑法》规定了损害商业信誉罪,淘宝发生的小商家约定好给某一大商家差评的行为可能构成本罪。
总之,《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草案引入后悔权制度是一个进步。同时,应该细化相关的规定,对于可以预测到的,容易发生问题的方面,应该考虑其他法律的规定,事先做出安排。另外,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也在修订过程中,建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修订要考虑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做出相应的修改和细化。这些法律规定综合起来,更好地保护好消费者的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