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必须 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并把防治污染所 需资金纳入建设项目投资计划。
在依法划定的海洋自然保护区、海滨风景名胜区、重要渔 业水域及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不得从事污染环境、破坏 景观的海岸工程项目建设或者其他活动。
第四十三条 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的单位,必须在建设项目 可行性研究阶段,对海洋环境进行科学调查,根据自然条件和 社会条件,合理选址,编报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书 经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后,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 门审查批准。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之前,必须 征求海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的意见。
第四十四条 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 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环境保护设施 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检查批准,建设项目不得试运行; 环境保护设施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或者经验收不 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四十五条 禁止在沿海陆域内新建不具备有效治理措施 的化学制浆造纸、化工、印染、制革、电镀、酿造、炼油、岸 边冲滩拆船以及其他严重污染海洋环境的工业生产项目。
第四十六条 兴建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必须采取有效措施, 保护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及其生存环境和海洋水 产资源。
严格限制在海岸采挖砂石。露天开采海滨砂矿和从岸上打 井开采海底矿产资源,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海洋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