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睿瑜诉衡阳铁路第五中学兑取并处分其在学校组织参加的电视节目活动中摸中的奖品侵犯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
原告:彭睿瑜,女,1982年1月28日出生,衡铁五中学生。
法定代理人:彭清年,女,系原告母亲。
被告:长沙铁路总公司衡阳铁路第五中学(以下简称衡铁五中)。
被告衡铁五中为开拓学生视野、增长学生知识、树立学校良好形象,从初三到高三学生中优选包括原告彭睿瑜在内的34名学生,参加衡阳电视台“快乐老家”综艺节目,并向原告等34名学生每人收取25元,共计人民币850元。1998年10月20日,被告与衡阳电视艺术中心签订了一份“广告发布业务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按合同规定向该中心交纳了2000元(含原告等34名学生交的850元)费用。学校为此进行了彩排。在彩排过程中,被告宣布:“在抽奖过程中,如果我校方阵中幸运号被抽中,指定由学生会主席罗丽上台抽(领)奖;无论是领导、教师,还是学生,凡中了奖,奖品统一由学校处理。”10月22日晚,被告带领原告等34名学生和7名教师共计41人参加“快乐老家”综艺节目。到达衡阳电视台后,被告将载有座位号和幸运号的入场券分发给每位参加的师生。入场就坐后,按被告要求,每排同学将入场券交给每排第一位同学统一保管。原告坐在D区3排4号,该座位号对应的幸运号是176号。当晚“快乐老家”节目进行中,衡铁五中方阵共有三个幸运号被抽中。第一次是教导处副主任杨小未上台领奖。第二次是学生会主席罗丽上台摸奖,摸中了大奖。第三次抽中的幸运号是177号,原告彭睿瑜认为自己的入场券的幸运号是177号,即行走出方阵上台摸奖,摸出了价值6800元的豪华家俱一套的兑奖券一张。价值6800元的豪华家俱一套系衡阳远东家俱厂生产,计床一张、大立柜一个、梳妆台一个。原告回到座位,被告将兑奖券拿走,后兑取了奖品。事后,原告对该奖品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于1998年11月6日将该奖品捐赠给衡阳市社会福利院。原告认为被告侵犯了其合法权益,遂向衡阳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其出资参加有奖游艺活动,摸中奖纯属个人偶然所得。被告兑取并占有其摸中的奖品,并将奖品“捐赠”给他人,侵犯其财产权。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该奖品或赔偿相应损失。
被告衡铁五中答辩称:合同是我校与电视台签订的,并向电视台交费2000元,所有师生参加此活动的行为不是个人行为,而是学校单位行为。参加节目的师生均代表学校,包括抽奖行为在内。原告座位号相对应的幸运号是“176”,不是“177”。原告上台抽奖,一是代理“177”号同学,代理后果应由被代理的同学承担;二是代表关系,因“177”号券的所有权人是学校,原告上台抽奖即代表学校抽奖,代表的后果应归学校所有。且在参加活动前,学校就对学生宣布凡中了大奖,奖品统一由学校处理,包括原告在内的全体参加人员均表赞同。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衡阳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出资25元由被告组织参加衡阳电视台“快乐老家”综艺活动,原告理应享受观赏节目、幸运摸奖、获取奖品机会等权利。电视台设立“幸运观众”奖,其目的是增强电视节目的观赏性、娱乐性和幸运性,“幸运观众”指向的对象是个体,而不是单位或集体。原告不是被告指定上台摸奖的人,被告指定的是学生会主席罗丽,原告上台摸奖并不代表衡铁五中,也不代表他人,纯属其个人行为。被告要求入场以后,将入场券交给每排第一位同学统一保管,造成幸运号177号入场券持有者不明,在此不确定情况下,原告自认为是177号持有者,并以177号持有者身份走出方阵,上台摸奖,电视台对其身份予以认可,原告摸得大奖,直至节目结束,校方领导、指定摸奖人罗丽和其他同学都没有以明示的法律方式提出异议。原告以个人身份摸奖行为是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被告在参加节目之前,宣布不论是谁摸中奖品都归校方所有,违背了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原告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出资25元,在校期间,被告与原告形成了监护与被监护的法律关系,作为监护的校方宣布中奖奖品归学校所有,侵犯了作为被监护人原告的合法的财产权益,被告宣布中奖奖品归校方所有的民事行为是无效的民事行为。被告领取奖品并捐赠他人,因奖品数额较大,被告并未征得原告法定监护人同意,被告捐赠奖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合法取得的财产权利,应当予以返还或赔偿相应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该院于1999年3月12日判决如下:
被告长沙铁路总公司衡阳铁路第五中学返还原告彭睿瑜摸中的奖品豪华家俱一套即床一张、大立柜一个、梳妆台一个,或赔偿原告6800元损失,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该案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本案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该案较为特殊、新奇:一是纠纷的发生是因“摸奖”摸出来的;二是双方当事人关系特别,原告为在校学生,被告为原告就读的学校;三是本案讼争的标的物“奖品”已被被告捐赠给社会福利院;四是原告这名“幸运观念”中奖后变成了“不幸的人”,与学校乃至师生、同学之间关系恶化,严重影响其正常的学习和生活。正因如此,该案在社会上引起广泛关注,中央电视台“今日说法”栏目在法院宣判后对此案亦进行了报道和评析。纵观全案,双方当事人讼争的法律关系实质在于学生在出资参加学校组织的“游艺活动”过程中“幸运中奖”所得奖品的归属问题。衡阳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对当事人民事法律行为的是非曲直和法律效力进行了详细的阐述和评析,有条有理,有板有眼,适用法律准确,判决结果公正,令人信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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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原告摸奖摸中的奖品应归谁所有,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非常明确,即原告参加此次活动的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代理他人或代表学校的行为,对此认定不同,就会作出奖品归属不同的结论。
被告作为原告就读的学校,应当说是以学校名义组织部分师生参加了电视台举办的“快乐老家”游艺节目活动。但由此是否就意味着参加了此次活动的师生与被告之间是代表与被代表的关系呢?被告作为一种事业法人单位或者说组织体民事主体,能够代表单位进行民事活动的,一是与其存在劳动法律关系的教职员工,其中法人代表可以直接代表,其他员工经过授权也可以代表;二是虽不是其员工,但经过其特别授权可以代表该单位的其他自然人。在本案中,原告是在被告学校就读的学生,与被告不存在劳动法律关系,不可能成为第一种意义上的代表人。原告在参加活动时,属于法律上规定的限制行为能力人,虽然依法可以进行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但进行本案这种涉及到财产权利归属和行为代表谁的民事活动,显然是其年龄、智力不能理解和适应的,被告即使特别授权,也因向这种限制行为能力人授权不符合法人活动要求而不能成立,故原告也不可能成为第二种意义上的代表人。更何况被告自己对原告行为还提出了自相矛盾的意见,即代理说和代表说。因为,如按被告所说代理说,则其不仅不应成为本案被告,而且其不能主张奖品归其所有,同时其兑取占有奖品并予以处分,仍为侵犯他人财产权利的行为,只不过不是侵犯原告的权利罢了。而其代表说又否认了代理说,诉讼主张是不能如此自相矛盾的。
那么,被告所说的代理说是否成立呢?这显然是一个需要说清楚的问题。按照代理关系的一般原则,原告如果是代理人,就应有被代理人。而原告未经被代理人授权就进行代理活动,应属无权代理行为。无权代理行为的效力是不确定的,只有经被代理人追认才对被代理人产生效力,被代理人不追认的,依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即应由代理人即行为人本人承担法律后果。本案未出现有被代理人追认的事实,故本案原告摸中的奖品就应归本人所有,不可能归被代理人所有。被告的此说也是不成立的。
被告还提出有一个理由也是值得注意的,即其提出“177”号券的所有权人是学校,故原告上台抽奖即代表学校。在这里,“177”号幸运号对应的是某座位号之入场券,幸运号本身不是入场券。而入场券在本案中并不具有物权凭证性质,只具有债权凭证性质,即具有向活动举办者主张入场参加活动和在活动中被抽中参加摸奖活动的请求权。而被抽中参加摸奖,并不意味必然取得某项财产的所有权,因为摸奖是射幸性质,能否摸中是两可的:摸中的,可取得奖品所有权;没摸中的,仅仅是取得了一种机会,不会产生财产所有权问题。
虽然依据债权凭证产生的法益应归债权凭证所有人享有,但问题是谁应是债权凭证的所有人。一般来说,入场券一类债权凭证是归持有人所有的,即验票者只认票不认人;即使是单位出资购买后分发给单位职工或其他人,一般也认为是单位的处分行为,分别取得凭证的人即成为该凭证的所有人。本案原告凭票对号入座,即应成为该入场券的所有人,更何况原告不是没有出资。当然,权利人在处分自己权利时,也可和相对人约定一定法律后果的归属,即以合同方式对某种法律关系的权利义务内容进行约定,当约定的事实出现后,即按约定确定权利义务归属。但是,被告作为负有保护责任的学校,与受其保护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约定通过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行为取得的财产归学校所有,这种行为本身就是违法的,因为该种约定行为不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的,故即使有这种约定,也因违反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而无效。更何况本案被告事先宣布的“凡中了大奖,奖品统一由学校处理”的意见,只是一种单方意思表示,很难说是双方自愿约定的内容,也是不能对对方产生约束力的。
值得一提的是,学校与在校学习的未成年人之间不是监护与被监护的关系,仅仅是一种学习服务合同关系。同时,因未成年人行为能力之特点,依未成年人保护法律规范就产生学校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义务,即未成年人保护法专章规定的“学校保护”的问题。即便如此,也不可能使学校与在校学习的未成年人之间的关系成为监护关系。这在认识上必须理顺。
本案在程序上,因原告提出有返还奖品的主张,且本案处理必定涉及被告捐赠行为的效力,故受赠人衡阳市社会福利院是典型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应当参加诉讼。本案没有该院以该种诉讼主体身份参加诉讼,是不合适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