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受贿罪之斡旋受贿
受贿罪客观方面的表现形式有多种,其中之一是斡旋受贿。斡旋受贿,又被称为间接受贿,规定于《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行为。
广州刑事辩护律师邓世运认为,斡旋受贿应该具备四个基本条件:(1)行为人利用的是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2)行为人利用了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3)必须是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4)索取了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了请托人财物。
行为人利用了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这是斡旋受贿的认定难点。行为人与渎职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是否必须存在“制约关系”,答案是否定的。最终如何确定行为人是否构成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呢?
在司法实践中,可以从三个角度考量:(1)从行为人的角度来才考量。行为人,必须具有一定的职权或地位,并且这种职权或地位能够直接或间接影响到渎职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意志;在接受请托时明知必须利用自身的职权或地位的影响才能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2)从渎职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行为来考量。渎职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在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时,其是受行为人职权或地位的影响,而非基于一种单纯的人际关系;(3)从请托人的角度来考量。请托人,在委托行为人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为其谋取不正当利益时,看中的是行为人的职权或地位,而不是单纯的利用亲友关系。
斡旋受贿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主要区别是主体方面。斡旋受贿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本人,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