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中达到退休年龄是否支持误工费?
案情介绍:
2011年7月22日13时左右,王某驾驶鲁B667K5号汽车沿延安三路南向北行驶,行驶至延安三路青岛锦鑫州饭店门前右转弯时,遇刘某(64岁)沿延安三路南向北沿人行道行走至此,鲁B667K5号汽车右前轮与刘某右脚相碾压,致刘某倒地受伤。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不承担事故责任。鲁B667K5号汽车车主系孔某,也投了交强险。事发后刘某经诊断为右足跖骨基底部骨折,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0840.4元(其中王某已经支付2000元)。刘某自交通事故发生后行动不便一直休养至今,王某对刘某的损失拒绝赔偿。刘某诉至法院要求王某、孔某、保险公司赔偿因交通事故损失的医疗费8840.4元、误工费18480元等损失共计34631.4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情分析:
本案的焦点是刘某已达退休年龄,是否应当支持误工费的赔偿?
刘某虽然已经60多岁,但是因其是农村人并不能享受退休职工待遇,况且其身体健康,并在建筑工地上工作,并且刘某提交了其所在工作单位为其出具的收入及误工证明。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中证实了建议刘某休养2012年1月10日的事实。原告提交的单位出具的收入及误工证明也证实了原告的收入及误工情况,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误工费是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而不是以受害人是否已过退休年龄作为是否赔偿的标准。
刘某作为一个老人,本应在家安享晚年,但为了生计不得不在外打工挣钱。这突如其来的交通事故不仅对刘某身心造成了极大伤害,也使其失去了养家糊口的工作。作为此次交通事故的受害者,这一切都是由王某造成的,无论从道义上还是法律上,三被告都应该承担刘某因为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损失。
审判结果:
法院经过审理,由于刘某只提供了单位开具的收入证明,并未提供具体的工资发放明细证明其工资收入情况,最后法院按照青岛市社会平均工资支持了刘某的误工损失。
法律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