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迁达不成补偿协议 不属法院民事案件管辖
拆迁达不成补偿协议 不属法院民事案件管辖
案情简介:
1991年10月11日,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政府以罗府发〔1991〕110号文件下发了关于成立罗沙公路建设领导小组的通知,该通知载明:会议一致同意由鹏基公司、莲塘开发公司共同完成罗沙公路的建设任务,公路建设费用由鹏某公司和莲塘某公司按1.2︰1分担,公路建设费用以抵偿地价,市给予划定公路用地红线,并分别与两公司签订用地合同,并决定成立罗沙公路建设领导小组和建设办公室。1993年5月20日,深圳市罗湖区国土局及罗沙公路办公室向深圳市规划国土局递交了关于罗沙公路拆迁安置用地的请示:根据罗沙公路建设规划圈定用地红线,该工程建设用地,须征用西岭某村红线用地为552.5平方米,私房建筑面积为2330.3平方米。为了迅速落实安置拆迁工程,请给予用地1500平方米作为解决村民私房补偿工程之用。之后,罗沙办公室在西岭下南区55号罗沙路东建起了一栋七层楼房,共28套。其中21套用于补偿村民,另七套由罗沙办使用。2001年9月8日,罗湖区罗沙公路办公室向原告及鹏某公司下发了《关于西岭下村七套房屋的分配情况》,并附关于处理罗沙公路办公室遗留问题的会议纪要,并载明:根据会议纪要精神,将罗沙办在西岭下南区55号罗沙路东所建的七套房屋中的第三层301房、第四层401房、第六层601房分给莲塘某公司,其余四套分给鹏某公司。上述房产分配后,由两家公司各自使用和管理,最终处理时,不管用哪种方式处理,两家公司按出资比例结算。2006年3月23日,西岭某公司(甲方)与新世界某公司(乙方)签订了《西岭旧村改造合同书》,约定改造项目位于罗湖区莲塘西岭某村(南区),由甲方提供项目改造用地,由乙方或甲、乙双方共同向市、区政府及有关部门申请,乙方负责该项目拆迁、建设及所需全部资金。拆迁私人物业,回迁安置(产权调换)的按照1︰1的标准,货币补偿按照每平方米人民币5800元的标准,过度期临时安置补助费按照每月每平方米人民币20元。2011年5月,西岭下南区包括55号楼(包括涉案房屋)已被拆除。
2011年6月13日,莲塘某公司作为原告,以新世界某公司为被告、西岭某公司为第三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位于罗湖区莲塘西岭下南区55号楼301、401、601房属原告所有;2、被告及第三人赔偿原告涉案房屋(赔偿房应是与原告被拆迁房屋同类型、同等面积、相当使用条件的房屋);3、被告及第三人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至赔偿房屋交付使用之日。
本案经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驳回原告莲塘某公司的起诉。
法律分析:
莲塘某公司主张其系罗湖区莲塘西岭下南区55号楼301、401、601房屋的所有权人,其以房屋确权为基础要求西岭某公司和新世界某公司对拆除房屋进行安置和补偿,故本案属于房屋拆迁补偿纠纷。因莲塘某公司与拆迁人之间未达成拆迁补偿协议,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补偿条例》的相关规定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主管范围。故人民法院依法作出驳回起诉莲塘某公司的起诉。至于本案争议,争议各方需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相关法律: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
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补偿决定应当公平,包括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有关补偿协议的事项。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