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宁豪经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诉北京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北京纵横房地产开发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原告北京宁豪经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崇文区天坛内东里9号(市无线电运动学校内)。
法定代表人卢宁州,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金泉,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俊,北京市中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甘雨胡同53号。
法定代表人李福群,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秀丽,女,1964年5月22日出生,北京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理,住单位宿舍。
委托代理人张秀文,北京现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纵横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工业区商务中心1—56号。
法定代表人赵造全,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刚,男,1966年1月7日出生,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政策法规处处长,住北京市丰台区程庄路16号。
原告北京宁豪经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宁豪公司)诉被告北京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业公司)、北京纵横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以下简称纵横公司)返还投资款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宁豪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肖金泉、吴俊;被告宏业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秀丽、张秀文;纵横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豪公司诉称,1995年3月27日,北京北辰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辰公司)将其持有的右安门内住宅小区项目(以下简称右内项目)转让给纵横公司;同年12月29日,纵横公司又将右内项目转让给我公司,我公司支付纵横项目补偿费1000万元。1997年2月18日,市政府以右内项目前期工作运作不规范,手续不健全,多次转让未取得主管部门批准,并造成经济纠纷,使该项目难以继续运作为由出面协调,决定将右内项目转项给宏业公司。1997年10月13日,经我公司与纵横公司共同确认,我公司共向右内项目投资5180万元。1998年10月6日,市建委作出的关于尽快落实右内项目产生的债权债务的确认及处理的原则意见中确认我公司为右内项目(前期)投资的主要债权人,投资本金为5180万元,并要求宏业公司于1998年12月以前清偿投资本金,协商合理利息。但二被告至今不履行还款义务,要求宏业公司返还投资本金5180万元,利息1826万元,并支付违约金820.51万元;要求纵横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宏业公司辩称,我公司系依据市政府的有关规定接子右内项目,对有证据证明的宁豪公司实际投入在右内项目中的合理款项同意偿还;宁豪公司主张的5180万元中大部分不能证实投入到右内项目中,且部分款项用于非法运作项目的无效资金,要求查实有效投资后予以返还;由于该投资系建立在非法转让项目的基础上,故不应存在利息及违约金问题。
被告纵横公司认可与宁豪公司签订的右内项目合作合同及对宁豪公司投资右内项目的资金确认书,但不能确认该确认书中所涉的5180万元资金全部投入在右内项目中,同意经诉讼能证实已投在右内项目中的资金,由宏业公司偿还,不能证实投在右内项目中的资金自行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北辰公司于1994年经市计委京计基字(1994)第1382号文批准取得右内项目。1995年3月27日,北辰公司与纵横公司签订转让协议,由北辰公司将其持有的右内项目及银都大厦(电子世界二期)项目的开发权转让给纵横公司,由纵横公司返还北辰公司在右内项目中前期投入650万元及利息200万元,并支付转让费500万元。后纵横公司在1995年4月至10月间,利用右内项目与珠海银溪置业投资公司,海南天兴房地产有限公司、北京金帝龙实业公司、北京杰诺仕有限责任公司及北京万联实业总公司签订转让协议,并收取了数额不等的合作费、转让费。1995年12月29日,纵横公司与宁豪公司签订项目合作合同书,由宁豪公司对右内项目全权运作,并承担民事责任;纵横公司收取宁豪公司项目补偿费1000万元(该款已付)。由于右内项目多次、超面积、不规范转让,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政管委)于1997年1月31日为此召开协调会,并于1997年2月20日以京政管会字(1997)4号文发《关于右安门内住宅小区项目协调会议纪要》,以“右内项目前期工作运作不规范,手续不健全,一系列转让未取得主管部门批准,并造成经济纠纷,使该项目难以继续运作”为由,决定将右内项目转项给宏业公司,由市建委牵头协调处理好该项目产生的债权、债务。根据上述决定,北辰公司与宏业公司于1997年2月18日签订右内项目转让协议,协议第三条规定:签于北辰公司曾将右内项目开发权转让给纵横公司,根据市政管委协调会的会议精神,上述转让及纵横公司的再转让行为不规范,事实上也已中止,应为无效;但当期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及经济往来,根据仲裁部门裁决决定,在此项目转让给宏业公司后,由宏业公司按计划负责解决。1997年10月8日,海南天兴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兴公司)与宁豪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双方认可天兴公司在右内项目的投资3200万元之债权转让给宁豪公司享有。1997年10月13日,纵横公司与宁豪公司签订确认书,双方共同确认宁豪公司投入右内项目资金5180万元(其中包括天兴公司自1995年4月19日至7月10日4次向纵横公司付款3100万元及宁豪公司向纵横公司、客车总厂付款2080万元),并作了单项说明。在本案审理中,宏业公司对该确认书提出异议,除对该确认书中第四项所涉1080万元中的1000万元予以认可外,认为其余款项均无证据证明实际投入在右内项目中,不同意返还。
在本案审理中,经本院委托北京市安立德会计师事务所(原名北京市会计师事务所)对纵横公司及宁豪公司在运作右内项目期间的收入及支出的性质、用途、数额进行审计,总收入为180061661.62元,已全部支出,能证实实际投入右内项目的只有付客车总厂的拆迁费11250万元,其余67561661.62元均不能证实投入在右内项目中。
以上事实,有北辰公司与纵横公司签订的转让协议、纵横公司与宁豪公司签订的项目合作合同书及投资确认书、市政管委(1997)4号文、北辰公司与宏业公司签订的右内项目转让协议、北京市安立德会计师事务所京安会事审字(2000)第141号审计报告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纵横公司多次、超面积、不规范转让右内项目的行为是错误的,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宁豪公司作为上述转让行为的一方,亦有主观过错,应当承担次要责任。纵横公司与宁豪公司之间名为合作,实为转让右内项目的行为不规范,未取得主管部门的批准,故双方所签合作合同无效,应当返还财产,并按照过错责任程度大小承担相应的经济损失。由于宏业公司系根据有关部门的决定接手右内项目,对在其接手该项目之前宁豪公司对该项目的直接投资及宁豪公司通过纵横公司对该项目的间接投资之本金,宏业公司负有返还义务。在本案诉讼中,宏业公司认可纵横公司与宁豪公司所签确认书第四项所涉1080万元中的1000万元,对此三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该项中所涉纵横公司以向宁豪公司借款的利息转投资为由,向客车总厂付款50万元,属企业间借贷,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此款不应视为利息,而应当视为宁豪公司对右内项目的间接投资,宏业公司对此负有返还义务。宏业公司否认此款为投资性质没有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该项所涉宁豪公司付凯沣公司项目经营费30万元及该确认书中第一、二、三项所涉款项,宁豪公司及纵横公司均不能证明该款实际投入到右内项目中,宏业公司对该投资亦不予认可,故宁豪公司要求宏业公司返还该部分投资款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应予驳回。确认书已确认的款项中,除宏业公司认可的款项及本院确认实际投入到右内项目中款项以外的款额,在宁豪公司及纵横公司不能举证实际投入在右内项目中的情况下,均应由纵横公司承担返还义务,并支付相应利息。由于纵横公司与宁豪公司所签合作合同被认定无效,无效合同不存在违约问题,故宁豪公司要求纵横公司承担违约金之诉求本院予以驳回。鉴于宏业公司认可的宁豪公司投资款额已实际参与了右内项目的开发经营,宏业公司作为该款的受益人,应当支付相应利息。宁豪公司与宏业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故宁豪公司要求宏业公司支付违约金之诉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应予驳回。由于宏业公司系合法地运作该项目,而纵横公司系非法运作该项目,二公司在承担法律责任方面不存在连带责任问题,二公司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返还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纵横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与北京宁豪经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1995年12月29日签订的《项目合作合同书》无效。
二、北京纵横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北京宁豪经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4130万元,并自1997年10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返还时止。
三、北京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的三十日内,返还北京宁豪经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1050万元,并自1997年10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返还时止。
四、驳回北京宁豪经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审计费60000元,由北京宁豪经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0000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北京纵横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负担20000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北京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000元(已交纳)。
案件受理费401377元,由北京宁豪经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32367元(已交纳);由北京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3800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北京纵横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负担215210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