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迪武等34人诉衡阳市飞龙股份有限公司按原定优先股股利率支付股息纠纷案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
原告:周迪武、涂鹏程等34人。
代表人:黄克纯、杨邦生等5人。
被告:衡阳市飞龙股份有限公司。
1989年元月,衡阳市飞龙股份有限公司(下称飞龙公司)的前身衡阳市物资回收股份有限公司经中国人民银行湖南省分行湘银(1989)12号文件批准,发行首期股票720万元,其中向社会公开募股200万元。同年3月29日,飞龙公司公布“股票发行公告”,称优先股计发利息,不分红,不增值,三年期(指结算期,下同)千元股票保息保值,年终利率27.164%,利息814.92元;二年期千元股票提前付息25.938%,凡购股者交股金740.62元,当即发给股票一千元,不满二年期股票利率17.01%;六年期千元股票保息保值,到期可得股息2231.56元,加上本金可得3231.56元。该公告还对普通股的分红比例进行了约定。1989年4月,周迪武、涂鹏程等34人根据飞龙公司的“股票发行公告”,认购了不同数额的普通股、优先股股票共计9万余元。同月13日,飞龙公司召开首届股东代表大会,通过了公司章程。该章程明确指出,优先股不承担风险。与此同时,飞龙公司董事会制定了财务管理细则,规定优先股股息高于银行当年利息40%,按月计提入成本:每年年终一次发放。但没有证据证明该细则通过股东大会批准,并周知股民。1990年4月13日,飞龙公司根据国家银行取消保值利息的政策,经董事会讨论决定,第二次股东代表大会通过,作出了“关于股票红息调整的决定”,决定取消优先股原保值利息,股息按高于银行利率40%一年结算一次。该决定未公诸社会。1991年元月,首期发行的普通股全部转为优先股。1992年4月,飞龙公司又一次发布公告,称由于国家政策作了调整,原购三年、五年、六年期股票一律改为每年结算一次,股息按高于银行利息40%支付,并书面通知包括原告在内的股东领取股息。股东对此不服,提出异议。飞龙公司函复:根据国家政策的调整,银行取消了保值利息,因此优先股的保值利息也随之取消;调整股息是公司最高权力机构股东代表大会、最高决策机构董事会的决定。此后多数股东领取了降低股利率后的股息。原告周迪武、涂鹏程拒领股息,并起诉至衡阳市城南区人民法院。
受理周迪武、涂鹏程的起诉后,城南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将涉及飞龙公司众多股东的利益,属于起诉时人数尚未确定的集团诉讼,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发出公告,通知权利人进行登记。截止1992年8月6日,有32人进行了登记,加上两起诉人,原告方共计34人。登记期满后,登记人推举了5位代表人参加诉讼。
原告方诉称,飞龙公司不按1989年3月29日“股票发行公告”约定的优先股股利率支付股息,单方降低股息,不符合法律规定;飞龙公司提出国家银行利率调整可以变更既定股息的观点错误。请求判决飞龙公司按最先约定支付优先股股息。
飞龙公司辩称,1989年3月29日公告未经公司同意,且与有关政策法律相悖,没有法律效力;飞龙公司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根据国家政策调整及国家银行取消保值利息的实际,经董事会讨论决定而调整股息没有错误;诉讼原告大部分已领取调整后的股息,并未提出异议,应视为默认;原告方的普通股股东无权起诉。因此,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城南区人民法院除查明上述事实以外,还查明飞龙公司的股票已经上市交易,给大多数股东配发了新股。城南区人民法院认为:飞龙公司于1989年3月29日公布的“股票发行公告”,系其招股行为。飞龙公司在调整股息后给股民的书面答复中指出,该公告是根据当时银行利率计算而张贴的,无足够证据证实该公告已被撤销、变更或废弃,应认定该公告有效。该公告提出的优先股股利率是一种要约,原告方购买优先股、普通股即对 “公告”的承诺,飞龙公司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不得单方变更优先股股息,否则于理不符,于法有悖。飞龙公司召开的第二次股东代表大会,多数股民不知晓,缺乏代表性。飞龙公司称股东要购有5000元股金,方可有代表资格,参加代表大会,没有政策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首届股东代表大会和董事会于1989年4月制定的“财务管理细则”、1990年4月13日“关于股票红息调整的决定”、1992年4月公告,均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亦未周知股民,且董事会无权就股息调整作决定。上述细则、决定、公告均没有法律效力。飞龙公司强调优先股不承担任何风险,又称根据国家政策调整和银行保值利息的取消可以变更既定股息,这实际上是让股民承担政策风险、银行利率风险,显然自相矛盾,其变更股息有理的观点不能成立。1991年元月所有普通股转成优先股后,由于1989年3月29日公告继续有效,原普通股股东据此享有起诉权。飞龙公司单方降低股息后,原告中一部分人为避免自己的合法权益遭受更大损失或在重大误解情况下,领取降低后的股息,不是对飞龙公司行为的默认。综上所述,飞龙公司降低股息于理于法有悖,应负本案全部责任,原告请求判决飞龙公司按1989年3月29日公告支付优先股股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和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的规定,参照国家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第二十三条第三款“公司对优先股的股利须按约定的股利率支付。优先股不享有公司的公积金权益。当年可供分配股利的利润不足以按约定的股利率支付优先股股利的,由以后年度的可供分配股利的利润补足”的规定,判决如下:
衡阳市飞龙股份有限公司按1989年3月29日“股票发行公告”约定的优先股股利率向原告支付股息。
「评析」
本案是一起新型案件,关键是要正确解决诉讼方式的具体应用、股利率的确认及法律的适用三个问题。
本案原告方人数众多,起诉时人数尚未确定,且本案的诉讼标的系同一种类,显然是一起集团诉讼案,不能按一般共同诉讼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关于“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在起诉时人数尚未确定的,人民法院可发出公告,说明案件情况和诉讼请求,通知权利人在一定期间向人民法院登记”、“ 向人民法院登记的权利人可以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推选不出代表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与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商定代表人”的规定,城南区人民法院依法进行公告后,与已登记的34人商定了5位代表人。这样按集团诉讼处理,便于高效、优质、一次性解决纷争,能够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符合诉讼经济原则,也于理于法有据。
本案争执焦点是股利率的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无条件按1989年3月29日公告约定的股利率支付股息,被告则坚持依1992年4月公告所规定的股利率给付降低后的股息。依照民法通则第六条“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 ”的规定,参照《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第二十三条第三款“公司对优先股的股利须按约定的股利率支付”之规定,1989年3月29日公告对优先股股利率的约定,被告必须严格覆行,不得随便变更。1992年4月公告降低优先股股利率,未经股东承诺,使原告合法权益受损。被告这样降低股利率系单方行为,明显无理,应以1989年3月29日公告约定确认优先股股利率。
股票是新事物。1989年被告发行股票时,对股票的募集、运行等,没有具体的法律规定,但对此也并非完全无法可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基本原则、指导思想,就是股票运作的基本根据,也是法院结合当时实际而判案的基本依据。根据本案案情,适用民法通则第四条,强调诚实信用原则,针对性强,较为恰当。本案受理时,国家体改委制定的《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已公布,该意见考虑了中国国情,综合了国际惯例,是国家现行有效的规范股份有限公司活动的国家政策,当事人应予遵守,参照它判案,合乎情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