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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发布日期:2013-04-16    作者:连会有律师
//blog.sina.com.cn/s/blog_520271850100blnh.html
    第六条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解析】本条是关于当事人在劳动争议发生后的举证责任的规定。。
   
举证责任,又称证明责任,是指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提出证据并加以证明的责任。如果当事人未能尽到上述责任,则有可能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举证责任的基本含义包括以下三层:第一,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出证据;第二,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证据,应当予以证明,以表明自己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第三,若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不能提供证据或提供证据后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将可能导致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正是举证责任的存在,使得当事人真切地感受到举证的压力,强有力地促使他们积极举证以打破事实真伪不明的状态,从而能够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合法、公正、及时地解决劳动争议,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将举证责任引入到劳动争议处理的程序阶段,发挥举证责任的法律功能,是完全必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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