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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银行营业部诉山西万山钢铁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营业部,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5号。

    负责人朱晓黄,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杰,贝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晓军,职员。

    被告山西万山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孟县兴道村。

    法定代表人洪宝山,董事长。

    被告北京市大兴县新兴住宅合作社,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县黄村滨河西里。

    法定代表人刘希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穆静,北京市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文玲,北京市大兴县房管局法制科科长。

    第三人北京市丰台区小瓦窑农工商联合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吴家村。

    法定代表人贾振林,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鑫,北京市丰台区对答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营业部(以下简称建行营业部)诉被告山西万山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山公司)、被告北京市大兴县新兴住宅合作社(以下简称新兴住宅合作社)、第三人北京市丰台区小瓦窑农工商联合公司(以下简称小瓦窑农工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于杰,被告新兴住宅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穆静、王文玲,第三人小瓦窑农工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鑫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山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行营业部诉称,1995年12月29日,我方与被告万山公司签订95年营房字第88号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万山公司向我方借款人民币3000万元,期限11个月,自1995年12月29日至1996年11月28日,月息1.206%。1996年1月25日,被告新兴住宅合作社与我方签订95年房抵字第88号抵押合同,为被告万山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约定合同项下抵押财产作价6107万元,实际抵押金额3000万元。被告新兴住宅合作社办理了房屋所有权抵押证明。贷款期限过后,被告万山公司没有归还借款,我方于1997年2月20日向其催收逾期欠款;3月1日,被告万山公司承诺4月10日前还款1500万元、11月27日前还款1500万元。同年5月20日,被告新兴住宅合作社与我方签订补充抵押协议,确认其继续履行担保责任。但两被告至今没有履行各自义务。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万山公司返还贷款本金人民币3000万元、利息10595299.91元;(二)被告新兴住宅合作社以其押物承担保证责任;(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建行营业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

    1.1995年10月31日贷款申请书

    证明被告万山公司及万山公司北京办事处为万山大厦建设项目,向原告建行营业部申请贷款金额人民币5000万元,并同意以万山钢铁厂、汽车及万山大厦提供抵押担保。

    2.95年营房字第88号借款合同

    1995年12月29日,原告建行营业部与万山公司北京办事处签订。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3000万元,用途流动资金;自1995年12月29日至1996年11月28日;月息1.206%,按季结息;借款由被告新兴住宅合作社提供担保。该借款合同规定了附加条款,约定“对逾期和挤占挪用贷款,分别按2.16%(日利率万分之六)和2.88%(日利率万分之八)的利率计收利息”。

    3.贷款转存凭证

    1995年12月30日,原告建行营业部将3000万元贷款转存到万山公司北京办事处账户,万山公司北京办事处在该转存凭证上加盖财务专用章。

    4.95年房抵字第88号抵押合同及补充条款

    拍%年1月25日,被告新兴住宅合作社与原告建行营业部签订,约定新兴住宅合作社以滨河西里1号楼(两幢单体)的房地产总价值为95年营房字第88号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抵押财产作价人民币6107万元,抵押率为49%,实际抵押额人民币3000万元。抵押期限自1995年12月29日至1997年5月28日。

    5.房屋所有权抵押登记证明

    证明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物已进行抵押登记。

    6.1997年2月2D日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

    证明原告建行营业部向万山公司北京办事处催收逾期贷款。万山公司北京办事处收到后在回执上加盖印章。

    7.1997年3月1日万山公司北京办事处函

    证明万山公司北京办事处曾致函原告建行营业部,提出还款计划。

    8.抵押补充协议

    1997年5月20日。被告新兴住宅合作社与原告建行营业部签订,约定“将95年房抵字第88号抵押合同的期限延长至1997年12月31日,其他条款依然有效”。

    被告新兴住宅合作社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第三人小瓦窑农工商公司称不知道此事,上述证据材料与其无关。

    被告万山公司未答辩。

    被告新兴住宅合作社辩称,(一)原告建行营业部在诉状中的被告主体不是“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的主体,借款合同的借款方是万山公司北京办事处,且万山公司北京办事处不能直接从事经营活动,根据有关规定,对不能以自己的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非法人单位,应由其上级主管单位承担责任,原告建行营业部应将万山公司北京办事处列为共同被告;(二)原告建行营业部在本案借贷关系上有严重的过错,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借款合同的借款方万山公司北京办事处不具备借款条件,但原告仍然将3 000万元借款发放给办事处,致使贷款不能回收,对此,原告负有不可推卸的严重过错;(三)因原告的主要过错导致本案主合同无效,故抵押担保合同亦属无效。

    原告建行营业部针对被告新兴住宅合作社关于应将万山公司北京办事处追加为本案共同被告的请求,提出,根据法人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没有领取营业执照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的有关规定,万山公司北京办事处没有资格成为本案被告。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新兴住宅合作社申请追加小瓦窑农工商公司为本案第三人,理由为:(一)小瓦窑农工商公司以自己的房屋产权向我方作了反担保。1995年7月3日,小瓦窑农工商公司用其座落在北京市丰台区小屯路8号的招待所为万山公司提供了担保,担保函内容为“我公司愿以座落在丰台区小屯路8号房屋产权8660.4平方米、地号п-2-1-33-9(4)作为山西万山钢铁有限公司北京办事处向贵处贷款的担保抵押物,并同意按有关条例执行、(二)小瓦窑农工商公司用房屋以转让的方式向我方作了反担保。1995年10月26日,该公司将位于丰台区吴家村路与玉泉南路交叉口西南侧实际用地21000平方米的房屋用转让的方式向我方作了抵押担保;(三)上述手续完备后,万山公司与我方签订”合作贷款协议书“,约定了上述反担保的内容。

    原告建行营业部针对被告新兴住宅合作社要求第三人承担相应责任的请求,提出,我行从未与第三人签订过合同;其对我行要求被告万山公司返还借款没有独立请求权,对我行要求被告新兴住宅合作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抵押物也没有独立请求权;故第三人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不是本案的当事人。

    被告新兴住宅合作社针对被告万山公司提供证据如下:

    1-6为万山公司北京办事处情况证明

    主要包括万山公司成立北京办事处申请书、外商投资企业办事机构申请登记表、批复、注册证、变更登记申请书等。

    7.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

    证明原告建行营业部于1999年2月24日向万山公司北京办事处催收逾期贷款,未向被告万山公司催收欠款。

    被告新兴住宅合作社针对第三人小瓦窑农工商公司提供的证据如下:

    1.1996年1月26日合作贷款协议书

    大兴县房管局与被告万山公司签订。证明双方合作,共同向中国建设银行贷款人民币3000万元,大兴县房管局提供下属单位新兴住宅合作社两座建筑物作抵押;有权获得3000万元中的900万元的使用权;负责办理有关抵押手续;万山公司办理贷款的一切手续;将自有的玉泉南路综合大楼21000平方米中的部分产权向大兴县房管局作反担保,价值与新兴住宅合作社提供抵押担保物的产值等同等条款。

    2.1997年5月23日合作贷款补充协议书

    双方约定,新兴住宅合作社以房产为双方合作贷款3 000万元作抵押;并因新兴住宅合作社为此笔贷款担保延长至1997年12月31日,万山公司为大兴县房管局所作的反担保也延长至该日;双方保证19%年1月25日的合作贷款协议书继续有效。

    万山公司北京办事处及被告新兴住宅合作社在该协议上加盖印章。原合作贷款协议一方大兴县房管局未盖章。

    3.评估报告书

    (1)建银房地产咨询公司具备房地产评估资格批文

    (2)评估结论:委估物A(丰台区小屯路8号)在评估基准日1995年12月27日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3000万元;委估物B(玉泉南路2号)在评估基准日1995年12月27日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4 938万元。

    (3)1995年7月3日小瓦窑农工商公司函

    内容为:我公司愿以座落在丰台区小屯路8号房屋产权8660.4平方米、地号п-2-1-33-9(4)作为山西万山钢铁有限公司北京办事处向贵处贷款的担保抵押物,并同意按有关条例执行。

    第三人小瓦窑农工商公司对此提出异议。

    (4)房屋所有权证(丰集字第00414号,地号п-2-1-33-9)

    证明丰台区小屯路8号的所有权人为小瓦窑农工商公司。

    (5)1995年12月26日,第三人小瓦窑农工商公司出具的物业权属证明,内容为:我公司与山西万山公司北京办事处于1995年6月7日签订房屋买卖契约,向其出售原属于我公司的玉泉南路综合大楼21000平方米,该公司已按规定付款,产权过户手续正在办理之中。

    第三人小瓦窑农工商公司对此提出异议:万山公司北京办事处并未按契约约定付款。当时因万山公司办理执照,工商局要求出具场地证明,故我公司出具了此份证明。

    (6)1995年6月7日第三人小瓦窑农工商公司与万山公司北京办事处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

    小瓦窑农工商公司转让丰台区吴家村路与玉泉南路交叉口西南侧、建筑面积21000平方米;协议签订后10日内,万山公司北京办事处交付定金人民币1000万元;小瓦窑农工商公司接到定金后6个月内完成产权手续,取得自有产权房产证;之后一个月内万山公司北京办事处应支付房价款50%。

    第三人小瓦窑农工商公司提出,万山公司未按约定时支付购房定金,故此契约没有生效;亦可证明上述证据(5)即物业权属证明中我公司所说万山公司已支付款项完毕与事实不符。

    第三人小瓦窑农工商公司在庭审时辩称,对原被告的诉讼涉及的合同我方没有参加,我公司不知万山公司的贷款行为,也不知新兴住宅合作社为万山公司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的行为,故无法当庭答辩。

    庭审后,小瓦窑农工商公司提出的辩论意见为,(一)新兴住宅合作社与被告万山公司签订的《合作贷款协议书》,我公司无人参与;该协议书违背了我公司的意志,没有我公司的真实意思,对我公司无约束力;(二)合作贷款协议书中规定,万山公司将玉泉路综合大楼21000平方米的部分产权向新兴住宅合作社作反担保不能成立。1995年6月我公司与万山公司的房屋买卖签约签订后,万山公司未按约支付定金,根据契约第3条、13条的规定,该契约已失效。万山公司以失效的房屋买卖契约抵押与他人、继而合作贷款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万山公司及新兴住宅合作社承担,与我公司无关;(三)我公司从未为万山公司提供反担保。评估报告中提到的担保函是我公司为自己贷款所为。1995年6月29日万山公司与我公司签订协议,规定以我公司在小屯路8号的房产作抵押担保,故该担保函是我公司与银行间的法律行为,与新兴住宅合作社无关;万山公司与新兴住宅合作社合作贷款为1996年1月25日,我公司的担保函在1995年7月3日,且我公司与万山公司的贷款协议规定三个月内贷款不成自行失效,证明了我公司与万山公司协作贷款和担保函的法律效力已经结束。综上,我公司不应成为本案第三人,请求法院驳回新兴住宅合作社将我公司追加为第三人的申请。

    第三人小瓦窑农工商公司向法庭举证材料如下:

    1.同被告新兴住宅合作社举证材料(6):1995年6月7日的房屋买卖契约。

    2.1996年3月18日第三人与万山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契约,内容同上。

    3.付款凭证

    小瓦窑农工商公司确认以下1000万元为万山公司支付:1996年2月6日进账单,无付款人,收款人小瓦窑农工商公司;金额600万元;1996年3月18日信汇凭证,汇款人万山公司北京办事处,收款人小瓦窑农工商公司;金额400万元,用途装修款。

    4.1995年6月29日万山公司北京办事处与第三人小瓦窑农工商公司签订协议,自愿以其企业信誉为小瓦窑农工商公司向建总行或农行申请贷款1000万元至1500万元;小瓦窑农工商公司以丰台区小屯路8号院房产提供贷款抵押担保,贷款后双方所签房屋买卖契约生效后第7、8条万山公司北京办事处的付款义务延期3个月。

    5.1995年12月26日,万山公司北京办事处给小瓦窑农工商公司的保证:“小瓦窑农工商公司出具的物业权属证明保证只限于申办法人执照住址使用,不作他用”。证明该公司给万山公司北京办事处出具的物业权属证明不是让其作为反担保抵押使用。

    6.《评估报告》第5页:委估物B既无土地使用证,又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原则上不具备抵押条件。证明21000平方米的商业综合大楼不具备抵押条件;万山公司北京办事处与新兴住宅合作社是在小瓦窑农工商公司不知道的情况下将其作为反抵押物的。

    根据小瓦窑农工商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新兴住宅合作社提出,(一)原告建行营业部、万山公司北京办事处、小瓦窑农工商公司三方共同骗保,我方对此笔货款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小瓦窑农工商公司向万山公司北京办事处出具物业权属证明,支持其作假注册、假评估;原告建行营业部在与我方签订抵押合同之前已将3000万元贷款划给了办事处,且借款合同原担保人为小瓦窑农工商公司,款放出后又将保证人改为我方,并加盖了原告及万山公司北京办事处的印章。(二)小瓦窑农工商公司所得的1000万元资金是与万山公司北京办事处联合骗贷所得,不是房屋蔫卖款。1995年6月29日,万山公司北京办事处与小瓦窑农工商公司的合作协议约定三个月贷款不成即失效。但其在1996年2月8日、3月18日共收取了万山公司北京办事处1000万元,并将失效的房屋买卖契约变更为3月18日,从而掩盖联合贷款的目的。(三)原告有重大过错。借款合同原规定担保人为小瓦窑农工商公司,原告在签订借款合同的第二天将3 000万元贷款全部划给万山公司北京办事处,此后一个月协助万山公司北京办事处骗取我方担保,又将借款合同上的担保人变更为我方,并加盖了原告印章。对此,原告与万山公司北京办事处应共同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1995年6月7日,第三人小瓦窑农工商公司与万山公司北京办事处签订房屋买卖契约,约定小瓦窑农工商公司转让丰台区吴家村路与玉泉南路交叉口西南侧、建筑面积21 00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的综合商业服务楼;协议签订后10日内,万山公司北京办事处交付小瓦窑农工商公司定金人民币1000万元;小瓦窑农工商公司接到定金后6个月内完成产权手续,取得自有产权房产证;在取得房产证后5个月内办理完房产过户手续;万山公司北京办事处应在小瓦窑农工商公司取得房产证后一个月内支付其房价款50%,在过户手续办妥后一个月内将剩余房款全部付给小瓦窑农工商公司;万山公司北京办事处如违反此规定,所支付的定金及内装修费用归小瓦窑农工商公司所有;第13条规定本契约签订后,万山公司北京办事处交付定金生效。

    6月29日,小瓦窑农工商公司与万山公司北京办事处签订协议,万山公司北京办事处自愿帮助小瓦窑农工商公司解决资金紧缺问题,以其企业信誉向建总行或农行申请贷款1000万元至1500万元;小瓦窑农工商公司以其自有房屋—丰台区小屯路8号院房产提供贷款抵押担保,贷款办结后,偿还贷款本息或承担抵押物赔偿均由小瓦窑农工商公司承担;贷款不成时,万山公司北京办事处申办贷款费用自行承担;贷款成功后,小瓦窑农工商公司支付贷款费用,并承诺双方所签房屋买卖契约生散后,契约中第7、8条万山公司北京办事处的付款义务延期3个月;三个月内贷款不成,协议自行失效。

    7月3日,小瓦窑农工商公司出具担保函,内容为:我公司愿以坐落在丰台区小屯路8号房屋产权8660.4平方米、地号п-2-1-33-9(4)作为山西万山钢铁有限公司北京办事处向贵处贷款的担保抵押物,并同意按有关条例执行。

    10月31日,被告万山公司及万山公司北京办事处因万山大厦建设项目,共同向原告建行营业部申请贷款金额人民币5000万元,期限一年六个月;并同意以万山钢铁厂、汽车及万山大厦提供抵押担保。

    12月26日,小瓦窑农工商公司为万山公司北京办事处出具物业权属证明,内容为:我公司与山西万山公司北京办事处于1995年6月7日签订房屋买卖契约,向其出售原属于我公司的玉泉南路综合大楼21000平方米,该公司已按规定付款,产权过户手续正在办理之中。同日,万山公司北京办事处向小瓦窑农工商公司出具保证:为筹办万山大厦事项请小瓦窑农工商公司出具的物业权属证明保证只限于申办法人执照住址使用,不作他用。

    之后,万山公司北京办事处将1995年6月7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7月3日抵押担保函、12月26日物业权属证明等材料交与建银房地产业咨询有限公司进行评估。

    12月27日,建银房地产业咨询有限公司对万山公司北京办事处的委托事项出具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委估物A(丰台区小屯路8号)在评估基准日1995年12月27日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3000万元;委估物B(玉泉南路2号)在评估基准日1995年12月27日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4938万元。该报告书中包括评估委托书、委估物位置图、小屯路8号房屋所有权证、万山公司营业执照及上述房屋买卖契约、抵押担保函(原件)、物业权属证明。

    12月29日,万山公司北京办事处作为借款人与原告建行营业部签订95年营房字第88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3000万元,用途流动资金;自1995年12月29日至1996年11月28日,月息1.206%,按季结息;借款由被告新兴住宅合作社提供担保。借款合同附加条款规定,“对逾期和挤占挪用贷款,分别按2.16%(日利率万分之六)和2.88%(日利率万分之八)的利率计收利息”。在该借款合同中,借款担保原为万山公司北京办事处及小瓦窑农工商公司,后被划掉,变更为新兴住宅合作社,此处及合同结尾加盖了原告及万山公司北京办事处的印章。

    12月30日,原告建行营业部将3000万元贷款转存至万山公司北京办事处帐户,万山公司北京办事处在该转存凭证上加盖财务专用章。

    1996年1月26日,被告万山公司与大兴县房管局签订合作贷款协议书,约定双方井同合作向建总行贷款人民币3000万元;大兴县房管局提供自有的房地产作抵押担保,即提供下属单位新兴住宅合作社兴集字0302号(IA)、兴集字第0231号(IB)两座建筑物作抵押;有权获得3000万元中的900万元的使用权;负责办理有关抵押手续;万山公司负责办理贷款的一切手续;将贷款合同副本、担保合同正本各一份交由大兴县房管局保管;将自有的玉泉南路综合大楼21000平方米中的部分产权向大兴县房管局作反担保,价值与新兴住宅合作社提供抵押担保物的产值等同,按建银房地产业咨询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为依据;大兴县房管局履约,万山公司未能按期还款,所引起的一切经济责任由万山公司负责。

    同日,被告新兴住宅合作社与原告建行营业部签订95年房抵字第88号抵押合同及补充条款,约定新兴住宅合作社以滨河西里1号楼(两幢单体)的房地产总价值为95年营房字第88号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抵押财产作价人民币6107万元,抵押率为49%,实际抵押额人民币3000万元。

    补充条款规定抵押房地产坐落在大兴县黄村镇滨河西里小区,面积4594.7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9 364.43平方米,全部抵押,抵押期限自1995年12月29日至1997年5月28日。

    之后,被告新兴住宅合作社到大兴县房管局办理房屋所有权抵押登记。

    2月6日,万山公司北京办事处支付小瓦窑农工商公司600万元;3月18日,万山公司北京办事处支付小瓦窑农工商公司装修款400万元。

    同日,小瓦窑农工商公司与万山公司北京办事处将1995年6月7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的日期变更为1996年3月18日。

    1997年2月20日,原告建行营业部向万山公司北京办事处催收逾期贷款。万山公司北京办事处收到后在回执上加盖印章,签收时间为1996年3月2日。根据庭审调查可证明签收时间为1997年3月2日。

    3月1日,万山公司北京办事处致函原告建行营业部,提出还款计划:4月10日前还款1500万元、11月27日前还款1500万元。

    1997年5月20日,原告建行营业部与被告新兴住宅合作社签订抵押补充协议,约定“将95年房抵字第88号抵押合同的期限延长至1997年12月31日,其他条款依然有效;贷款本金及利息全部还清之日,上述贷款合同与抵押合同自动失效。如万山公司北京办事处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新兴住宅合作社保证履行担保人的责任和义务,以抵押物抵偿债务”。

    同日,大兴县房管局与万山公司签订合作贷款补充协议书,约定鉴于新兴住宅合作社为此笔贷款担保延长至1997年12月31日,因此万山公司为大兴县房管局所作的反担保也延长至1997年12月31日;双方于1996年1月25日签订的合作贷款协议书继续有效。与合作贷款协议书的不同之处,补充协议书盖章双方分别为被告新兴住宅合作社和万山公司。

    1999年2月24日,原告建行营业部再次向被告万山公司北京办事处催收逾期贷款。

    另查,1995年2月7日,北京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批准万山公司在京设立办事处;2月16日,万山公司向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成立北京办事处;2月25日,山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致函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请其受理万山公司北京办事处注册事宜;4月28日国家工商局核准万山公司北京办事处业务范围“从事本公司业务的联络”;1 996年2月29日,万山公司北京办事处申请将办事处原登记时间延长一年,至1997年2月28日。

    上述事实,本院采信了原告建行营业部、被告新兴住宅合作社及第三人小瓦窑农工商公司提供的全部证据,并有到庭当事人陈述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建行营业部与万山公司北京办事处签订的借款合同,因借款人主体资格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故借款合同无效。在签订借款合同及履行过程中,原告建行营业部存在严重过错:未严格按照有关规定签订借款合同,明知借款人万山公司北京办事处的性质、明知万山公司北京办事处只能从事联络,而仍与其签订借款合同,导致借款合同无效;在借款人万山公司北京办事处未提供担保的情况下,于签订借款合同的次日即将全部贷款划出;原告建行营业部应对其缔约及履约过错承担相应责任。被告万山公司与第三人小瓦窑农工商公司在本案借款纠纷中存在共同骗贷行为:首先,万山公司北京办事处与小瓦窑农工商公司于1995年6月7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约定,买方交付定金后契约生效,但万山公司北京办事处未交付定金,依双方约定,该契约因此没有生效;其次,万山公司北京办事处与,J{瓦窑农工商公司于同月29日签订的协议约定双方合作贷款,万山公司北京办事处以自己的名义为小瓦窑农工商公司向银行申请贷款,小瓦窑农工商公司则以自己所有的房产提供抵押;最后,小瓦窑农工商公司于7月3日出具抵押担保函交与万山公司北京办事处供贷款担保使用。由于双方合作目的明确,小瓦窑农工商公司因此在万山公司北京办事处没有支付购房定金、房屋买卖契约没有生效的情况下,仍于12月26日为万山公司出具虚假的物业权属证明,证明万山公司已支付款项,产权手续正在办理之中;同时,万山公司北京办事处向小瓦窑农工商公司保证此证明不做他用,据此,小瓦窑农工商公司与被告万山公司在以万山公司北京办事处名义向原告建行营业部贷款之前,已具有共同欺诈他人的主观故意并实施了相应行为。此后,万山公司北京办事处取得3000万元贷款并以小瓦窑农工商公司出具的有关材料诱使新兴住宅合作社为其提供担保后,将其中的1000万元贷款以不同名义付给第三人小瓦窑农工商公司,履行了合作协议的义务;因此,小瓦窑农工商公司与万山公司北京办事处是以房屋买卖契约的形式掩盖合作贷款的目的,其取得的1000万元是其与万山公司北京办事处共同骗贷所得,而非购房定金。万山公司北京办事处与小瓦窑农工商公司的行为,违反了我国民法通则关于从事民事活动应遵守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其双方共同骗贷行为无效,因此取得的贷款应予返还,由此引起的其他民事行为亦归于无效。在万山公司北京办事处与小瓦窑农工商公司实施共同骗贷行为后,万山公司北京办事处持未生效的房屋买卖契约、小瓦窑农工商公司为其出具的物业权属证明、小瓦窑农工商公司的抵押担保函,以此为基础材料做出了形式上合格、真实的评估报告,诱使被告新兴住宅合作社确信万山公司北京办事处有可提供反担保的财产,从而接受万山公司北京办事处的反担保,与之签订合作贷款协议书,继而为万山公司北京办事处的贷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基于万山公司北京办事处及小瓦窑农工商公司的上述骗贷行为及万山公司北京办事处的骗保行为,被告新兴住宅合作社为万山公司北京办事处向原告建行营业部的贷款出具抵押担保的行为因此无效,由此产生的抵押担保责任应予免除。原告建行营业部应承担缔约及履约过错责任,其要求被告万山公司依法定贷款利率及罚息利率标准支付利息、罚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五)、(七)项、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原《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等有关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营业部与被告山西万山钢铁有限公司北京办事处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北京市大兴县新兴住宅合作社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均属无效。

    二、被告山西万山钢铁有限公司返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营业部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被告山西万山钢铁有限公司返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营业部借款利息(3000万元自1995年12月30日至1996年2月5日、2400万元自1996年2月6日至同年3月17日;2000万元自1996年3月18日至1996年11月28日,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山西万山钢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营业部借款本金2000万元的利息损失(自1996年11月29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第三人北京市丰台区小瓦窑农工商联合公司返还中国建设银行营业部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及利息(600万元自1996年2月6日起、400万元自1996年3月18日起,均计至当年11月2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五、第三人北京市丰台区小瓦窑农工商联合公司赔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营业部借款本金1000万元的利息损失(自1996年11月29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予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六、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营业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9900元,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营业部负担50000元(已交纳),由被告山西万山钢铁有限公司负担186 660元、第三人北京市丰台区小瓦窑农工商联合公司负担54330(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2990元(到本院领取交费通知),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 辉代理审判员 魏纪明代理审判员 申 伟二零零零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印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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